发布文号: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修改为:“车辆载运危险物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