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铜陵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车家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纠纷的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的地位。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仲裁通知其通知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建。`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制定仲裁规则,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和工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聘用合同的认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十条 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事争议仲裁委员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中央、省驻铜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其它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人事争议仲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本单位人事争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工提出,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仲裁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时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收,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仲裁庭依法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违反冶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来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其经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认定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