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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發出規章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0 生效日期: 1999-12-20
发布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7/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1999號法律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申請資格

 

一、宣稱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三)項、(五)項、(六)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但不持有有效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下稱身份證明局)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本條第二款所指的人士除外。

二、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三)項或(六)項規定的,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須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發出的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有效證件,無須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三)項及(六)項所指的人士如在提出申請時屬未成年人,並且其出生時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得豁免其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

四、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由下列人士提出:

(一)利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利益人的父親、母親、監護人、其他對利益人行使親權的人、保佐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利益人的名義,如利益人屬禁治產或准禁治產人。

 

第二條
授權

 

授權身份證明局依法接受、審批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

 

第三條
提出申請的方式

 

一、如果利益人在申請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可親自到身份證明局或以郵遞的方式提出申請。

二、如果利益人在申請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可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或以郵遞的方式提出申請。

 

第四條
須提交的文件

 

一、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在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時,須以書面形式清楚列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點、居住地及住址。

二、宣稱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三)項、(六)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的人士在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時,須附上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具有中國國籍;

(二)申請人的父或母在申請人出生時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居留權;

(三)申請人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結婚日期及地點、其身份證明文件類別及編號。

 

第五條
審批

 

一、申請由身份證明局局長或其授權者審批,並在申請人交齊第四條所規定的文件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身份證明局的決定是最終決定,利益人可對之提起司法上訴。

二、如申請獲批准,身份證明局向申請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並知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出入境事務的部門。

三、居留權證明書中載有生效日期。在居留權證明書生效後,持證人方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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