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36/2000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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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性質與職責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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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為一機關,負責總體法務政策方面的研究及技術輔助工作,執行法律草擬、法律翻譯、法律推廣方面的特定政策,亦負責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重返方面的組織及運作,以及登記與公證機關、私人公證員的統籌及輔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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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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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之職責為: |
(一)協助制定法務政策; |
(二)負責編製或協助編製屬行政長官及政府權限的法律提案、規範性文件或其他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文件的草案; |
(三) 根據上級指示,翻譯上項所指草案及被要求翻譯的其他草案; |
(五) 促進及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資訊的提供及推廣工作; |
(六) 在本身職責範圍內,與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及其他實體合作; |
(七) 負責登記與公證機關的行政及財政管理; |
(八) 在登記與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員範圍內制定規章,並作出技術指導及監管; |
(九) 負責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重返方面的組織與運作; |
(十) 促使執行有權限法院所命令採取的司法措施; |
(十一)根據有關法例的規定,監管由機構進行之自願仲裁的運作; |
(十二)根據行政長官的指示,執行以上各項未列舉的其他工作,但此等工作按其性質須屬於法務局一般職責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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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機關、附屬單位及從屬機構 |
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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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局之機關為: |
(一) 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
(二) 登記暨公證委員會; |
(三) 社會重返委員會。 |
二、法務局為履行本身職責,設有以下附屬單位: |
(一) 法律草擬廳; |
(二) 法律翻譯廳; |
(三) 法律推廣廳; |
(四) 查核暨申訴廳; |
(五) 社會重返廳; |
(六) 行政暨財政管理廳; |
(七) 資訊處。 |
三、法務局尚設有一從屬機構── 少年感化院。 |
四、在法務局範圍內,設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法務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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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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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之權限包括: |
(一) 領導及統籌法務局總體工作,並對各附屬單位及從屬機構進行監管、查核及監察; |
(二) 統籌工作計劃及預算案的編製工作,並將之呈交上級審閱; |
(三) 編製法務局工作報告; |
(四) 核准法務局須遵守的規定或指示; |
(五) 對外代表法務局; |
(六)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權限,以及獲法律或法規賦予的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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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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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副局長之權限包括: |
(一) 輔助局長; |
(二) 行使由局長經上級認可而授予或轉授予的權限; |
(三) 在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
二、局長由獲指定之副局長代任;如無指定,則由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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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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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為局長的諮詢機關,負責協助局長行使對登記與公證機關及私人公證員的指導職能。 |
二、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由法務局局長、在登記與公證機關及查核暨申訴廳擔任職務的全體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以及三名私人公證員代表組成;委員會主席由法務局局長出任,秘書由查核暨申訴廳廳長出任。 |
三、登記暨公證委員會對屬登記與公證機關及私人公證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宜發表意見;屬以下情況,必須徵詢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的意見: |
(一)關於登記與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其工作人員通則以及私人公證員通則的法例所規定的情況; |
(二)在向登記與公證機關及私人公證員發出任何一般性傳閱文件或命令之前。 |
四、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的意見,在法律規定其具約束力時或經法務局局長認可後,即具約束力。 |
五、登記暨公證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而特別會議則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舉行。 |
六、登記暨公證委員會具有編製其內部規章的權限。 |
七、登記暨公證委員會成員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收取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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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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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重返委員會為關於社會重返事宜的諮詢機關。 |
二、社會重返委員會由法務局局長、澳門監獄獄長、社會重返廳廳長、少年感化院院長、技術輔助處處長組成,由法務局局長任主席,技術輔助處處長任秘書;如有需要,可邀請在所討論的事宜上具有專門知識的技術人員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
三、社會重返委員會應法務局局長要求,對教育及社會重返政策發表意見。 |
四、社會重返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而特別會議則在主席召集時舉行。 |
五、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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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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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草擬廳之權限包括: |
(一)編製屬行政長官及政府權限的法律提案、規範性文件或其他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文件的草案; |
(二)負責使上項所指的草案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 |
(三)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發表意見、進行有關研究及調查工作,以及編製報告書; |
(四)應要求,向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技術輔助,以編製(一)項所指的文件草案; |
(五)負責在立法程序上與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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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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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譯廳之權限包括: |
(一)統籌並執行現行法規和屬行政長官及政府權限的法律提案、規範性文件或其他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文件的草案之翻譯工作; |
(二)就如何提高法律翻譯工作的技術質素和語文水平,進行研究及建議措施; |
(三)研究在使用法律技術詞彙時所出現的語文問題,並闡釋與統一該等詞彙; |
(四)負責編製並修訂法律翻譯方面的參考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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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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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廣廳之權限包括: |
(一)就法務局自行或與其他有關實體合作進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資訊的提供及推廣工作,作出研究、提出建議,並實行之; |
(三)統籌並促進行政當局非自治實體出版法律刊物的工作; |
(四)研究並開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彙編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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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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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核暨申訴廳之權限包括: |
(一)為使法務局、登記與公證機關、私人公證機構的運作簡化及合理化,進行研究,並統籌內部重整措施的執行工作; |
(二)就法務局的附屬單位與從屬機構的表現及登記與公證機關的表現是否符合行政現代化計劃所訂定的目標,作核實和評估; |
(三)查核登記與公證機關以及私人公證員的工作; |
(四)在關於登記與公證機關、私人公證機構的事務上發表意見,並就對該機關及機構作出的投訴、聲明異議及檢舉作出分析; |
(五)就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重返方面的法律問題發表意見; |
(六)就因法務局可能存在的違法情況而作出的投訴、聲明異議、檢舉作出分析,以及在有人懷疑其內部運作上出現不當情事或不足之處時,就此事作出分析; |
(七)協助編製法務局年度工作計劃及報告書; |
(八)建議提起紀律程序,並在按上級指示而提起的紀律程序中作出調查。 |
二、查核暨申訴廳下設技術輔助處,該處行使上款(五)至(八)項所指權限,以及在查核暨申訴廳範圍內獲授予的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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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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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處理涉及下列的人之事宜時,社會重返廳為刑法、刑事訴訟法、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的法例、關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的法例中所指的社會重返部門: |
(一)未受囚禁的嫌犯; |
(二)被判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保安處分或其他措施的人; |
(三)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而未受囚禁的人; |
(四)被判在非為監獄的機構內受收容保安處分的人; |
(五)處於待決的教育制度程序而可自由活動的未成年人; |
(六)被命令作出某些行為或履行某些義務的未成年人、被施以教育上的跟進措施的未成年人,以及獲暫緩執行所採用的措施或有關程序正處中止狀態的未成年人。 |
二、社會重返廳作為社會重返部門,其權限包括: |
(一)編製法律規定為作出決定所需的報告書; |
(二)就嫌犯人格進行鑑定及觀察未成年人; |
(三)編製法律規定的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及個人教育計劃; |
(四)輔助司法當局正確執行刑罰及處分。 |
三、社會重返廳尚有下列一般權限: |
(一)向身為刑事訴訟主體及教育制度程序主體而未受囚禁的嫌犯或被判刑者及未成年人提供援助,設法創造條件使彼等暫獲收留,設法使其能就業、就學、接受培訓及融入社會; |
(二)在工作上與澳門監獄及少年感化院相協調; |
(三)建議進行並實行在教育與社會重返方面其他有益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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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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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暨財政管理廳之權限包括: |
(一)負責人事管理的工作,為此,安排招聘及甄選程序,並使有關檔案及文書保持最新資料; |
(二)在法務局各工作領域內,促進職業進修及培訓活動; |
(三)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有關登記; |
(四)考慮到部門的需要以及使文件傳送渠道合理化的目標,定出表格的式樣及檔案系統; |
(五)運用所具備的資源建立總檔案庫,並維持其運作; |
(六)監管庶務人員; |
(七)編製法務局的預算案和法務公庫的本身預算提案,並執行預算上的會計工作; |
(八)編製財政基金的年度管理帳目,並更新有關登記表及試算撮要表; |
(九)負責監察撥給法務局的常設基金的管理,以及監察撥給法務局從屬部門的流動資金的管理; |
(十)執行有關儲備、總務的工作以及關於取得財貨及勞務的文書處理工作; |
(十一) 負責財產管理、設施及設備的保存、安全及保養,並編製部門的財產及設備清冊。 |
二、行政暨財政管理廳下設人力資源處及財政暨財產處,分別行使上款(一)至(六)項及(七)至(十一)項所指的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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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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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處之權限包括: |
(一)設計對於資訊渠道合理化和履行法務局的職責最適用的自動化及電腦化資訊處理系統; |
(二)經常查驗並重新評估資訊系統,以保證資訊產品的質素,並保證該產品實際符合法務局的總體目標和每一組織單位的特定目標; |
(三)作出使設備及應用程式能良好運作的指示及建議,並查驗設備的使用情況; |
(四)研究並建議資訊設備及有關電腦程式的取得,以及訂定取得可消耗物品應遵從的準則; |
(五)定出保障資訊保密所需的安全守則,以及管理所有資訊使用者的密碼; |
(六)如有關資料超逾法律或規章規定的保存期限,建議選擇性銷毀資料; |
(七)在遵守所需安全準則下研究並進行轉移資訊的工作,以及連接網絡及應用程式的工作; |
(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機構及部門的資訊中心合作,以推動各種資訊處理方法的兼容及其他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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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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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感化院為法例中所指的教育場所,其對象為: |
(一) 待送交法官的未成年人; |
(二) 交託少年感化院照顧的未成年人; |
(三) 被命令以半收容或收容制度受觀察的未成年人; |
(四) 被施以半收容或收容措施的未成年人。 |
二、少年感化院作為教育場所,其權限包括: |
(一) 編製法律規定為作出決定所需的報告書; |
(二) 觀察未成年人; |
(三) 編製法律規定的個人教育計劃; |
(四)輔助司法當局正確執行有關措施,尤其向未成年人提供社會、經濟、家庭及心理等方面之輔助,以及提供醫療護理及保健、就業、學校教育、職業培訓、文化、康樂、體育活動方面的輔助,以及提供使未成年人遵守紀律方面的輔助。 |
三、少年感化院尚有下列一般權限: |
(一) 促進正被半收容或收容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
(二) 負責調配予少年感化院的人員、財產、設備的管理,以及工程的實施。 |
四、少年感化院由一名院長領導,院長職級為廳長級。 |
五、少年感化院院長在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法務局局長指定的合資格工作人員代任。 |
六、少年感化院內部運作由專有法規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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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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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局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技術顧問,以履行本身職責。 |
二、根據上款的規定聘用技術顧問,是按取得勞務制度為之;聘用是經法務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批准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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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治基金組織及登記與公證機關 |
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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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公庫為一自治基金組織,旨在支持登記與公證機關的設立及運作,以及法務局各工作領域。 |
二、法務公庫由專有法規規範,並設有適當架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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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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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與公證機關包括: |
(一) 民事、物業、商業及須登記的動產的登記局; |
(二) 公證署。 |
二、上款所指機關由專有法規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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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員 |
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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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法務局的人員適用一般法所定的人員制度,但不影響本章規定的適用。 |
二、登記與公證機關的人員及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方面任職的人員,由專有法規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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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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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核暨申訴廳,除有屬其他組別的人員擔任職務外,尚有屬附於本法規的法務局人員編制的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職位的有關人員擔任職務。 |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屬登記與公證機關人員編制的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可按一般法的規定轉入法務局人員編制。 |
三、法務局可借助其他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以兼職制度,執行查核暨申訴廳的專有權限。 |
四、在批准上款規定的兼職的批示內釐定一項附加報酬,其數額須與執行的工作相稱。 |
五、法務局得以編制外合同方式聘用登記局局長及公共公證員。 |
六、屬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而以超額人員狀況在原司法事務局擔任職務的人員,在終止該等職務時,有權擔任法務局人員編制內的職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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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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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登記與公證機關擔任職務而不屬該等機關人員編制的人員,從屬於有關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但不影響賦予法務局的機關與部門的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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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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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員享有法律賦予翻譯員的一切權利及福利,尤其為行政暨公職局翻譯員所定的權利及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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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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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局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附表內,該附表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
二、登記與公證機關擁有本身的人員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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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
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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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事務局及法律翻譯辦公室的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所核准之編制內的職位。 |
二、上款所指的編制人員的轉入,是透過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之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
三、上款所指的名單,應載明有關人員的原職位及將在本法規設立的法務局新架構內擔任的相同或其他職位。 |
四、以編制外的方式提供服務的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
五、按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計入所轉入的官職、職級及職階內的服務時間。 |
六、本法規生效前所作的開考,繼續有效。 |
七、司法事務局及法律翻譯辦公室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按本法規附表二轉入法務局,該附表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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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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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及法規提及“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時,經作出必要配合,視作指“法務局查核暨申訴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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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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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財政年度,自本法規生效日起,將第三十四章原分配予司法事務局的撥款轉予法務局,並維持有關的組別名稱。 |
二、就法律翻譯辦公室之人員轉移及運作所產生的負擔,由轉予法務局的撥款支付。 |
三、為?上款之效力,將特區預算開支表第三十六章的結餘轉予法務局之組織章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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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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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止下列法令及訓令: |
(一)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號法令; |
(二) 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 |
(三) 三月三十一日第10/97/M號法令; |
(四) 十二月十五日第57/97/M號法令; |
(五) 七月二十六日第35/99/M號法令; |
(六) 十一月十五日第80/99/M號法令; |
(七) 十二月九日第297/96/M號訓令; |
(八) 三月二十三日第70/98/M號訓令。 |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上指法規中關於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及社會重返基金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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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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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規自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法規中關於法務公庫的規定;該等規定僅自重組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的法規生效之日起方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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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制定。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