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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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