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消字第0930090783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消字第09300907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许可输入高空烟火:
一、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政府机关。
二、为节庆、娱乐或观赏等促进观光活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个人或团体。
三、因研究发展或教学之需要,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大专校院、学术研究机关(构)。
第3条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输入高空烟火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时,应检附其国民身分证影本;申请人为团体、大专校院、学术研究机关(构)时,应检附法人登记证书或立案证书影本及其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高空烟火种类名称及数量表。
四、高空烟火施放活动计画或学术研究计画。
五、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六、储存场所所有权人同意储放或租用之证明文件。
七、由进口商代办输入时,应检附出进口厂商证明文件。
政府机关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件。
第4条 申请许可输入高空烟火案件,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审查合格者,应发给许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
输入高空烟火后,输入者应将输入日期、种类、数量及储存地点等相关资料,报请储存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贩卖高空烟火之申请人为取得爆竹烟火制造许可之业者。
第6条 高空烟火之贩卖对象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政府机关。
二、为节庆、娱乐、观赏等促进观光活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办理高空烟火施放之个人或团体。
三、因研究发展或教学之需要,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大专校院、学术研究机关(构)。
第7条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贩卖高空烟火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高空烟火种类名称及数量表。
四、爆竹烟火制造许可证书影本。
五、买受人出具之文件:
(一)高空烟火施放活动计画或学术研究计画。
(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买受人为政府机关时,得免检附前项第五款第二目规定之文件。
第8条 申请许可贩卖高空烟火案件,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审查合格者,应发给许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
第9条 输入或贩卖之高空烟火,应储放于合格之储存场所。
第10条 取得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之许可者,原用途有变更时,应检附原许可文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变更用途。
前项变更后之用途,以第二条规定为限。
第11条 取得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许可者,原申请资料有异动时,应于异动后十日内检附原许可文件及相关异动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第12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案件,其申请事项或检附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13条 申请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本条例相关法令之行为。
二、申请所附文件经主管机关(构)撤销、注销或废止者。
三、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者。
四、主动申请废止许可者。
第14条 申请许可输入或贩卖高空烟火,应缴交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