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33章第28条) [1959年1月30日] (本为1959年A5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规例可引称为《香港辅助警队规例》。 (1969年第29号第2条;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志愿人员”(volunteer)指并非受《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施加法律责任而须登记加入强制服役的队员;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1999年第76号第3条) “训练”(training)指依据处长命令除现役服务或志愿职责以外的职责;(1967年第46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训练期”(trainingperiod)指持续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任何训练。(1967年第46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效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处长藉书面命令将任何队员豁免外,每名队员在每年的服务中,须遵从以下有关效率的规定─ (a)完成处长不时藉命令指示的训练期间,合计不超过14天;及 (b)以令处长满意的方式,完成处长不时藉命令指示的训练期期数,数目不少于60,亦不多于100。 (2)就本条而言,每一年须当作由4月1日开始,并在翌年3月31日届满。 (3)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队员经事先获得处长同意而志愿参加额外训练。 (1967年第4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衣服、装备和武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经处长指示供应的衣服、装备和武器须发给队员,但均属并仍然为政府的财产。 (1980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志愿人员申请登记加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志愿人员申请登记加入辅警队,须依附表所订明的格式,以书面申请向处长提出。 第6条 志愿人员辞职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第(2)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志愿人员可给予处长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而从辅警队中辞职。 (2)如上述辞职意向的通知期届满时,给予上述通知的志愿人员正在现役服务中,则即使上述通知期届满,该人员仍须继续服务,直至召集其作现役服务的命令取消为止;任何志愿人员如没有继续服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12个月。 (1980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被征召入伍队员的辞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非志愿人员的队员辞职,须受《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的条文规限。 第8条 退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总监须在年届60岁或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大年龄退休;而其他队员亦须在年届55岁或处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遵照第(2)款所准许的较大年龄退休。(1999年第76号第3条) (2)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容许队员─ (a)在一次延任中的延任期超过2年;或 (b)延任至超越60岁。 (1977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在某些情况下追讨制服的成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志愿人员如在登记加入辅警队后12个月内,在并非根据第11条的条文下辞职或被革职而停止为队员,则除须交出就其在辅警队的服务而发给他的任何衣服外,如处长有所要求,亦须向处长缴付政府在发给制服日期时制造该制服的成本价,而该成本价在处长于裁判官席前提出告发后可予追讨。 第10条 医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队员如在履行职责期间因履行职责而受伤或患病,或上述损伤或疾病是直接归因于履行有关职责者,则有权─ (a)接受医疗,包括入院治疗,方式按政府规例就相等职级的警队成员所订明者;及(1999年第76号第3条) (b)收取《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第9条就训练所订定的薪酬及津贴额,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 (i)政府医官证实该队员已从该损伤或疾病中康复;或 (ii)该队员停止担任队员。(1997年第20号第12条) 第11条 因伤病而退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队员,一旦被行政长官所委任的医事委员会证明因健康欠佳而不适宜继续服务,处长须以书面通知该队员,表示他因伤病从辅警队中退出,该队员须随即停止为队员。 (1999年第76号第3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5条] 申请加入香港辅助警察队 本人..........现申请为香港辅助警察队的队员。如获登记加入辅警队,本人承诺在本人服务期间,遵从香港辅助警察队施行的一切规则及规例。 签署....... 日期..... ..... 见证人 (1969年第29号第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