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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9 生效日期: 2006-11-0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2006]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六大电力集团公司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二氧化硫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二氧化硫削减目标。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为控制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防治区域和城市二氧化硫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总量分配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制定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二氧化硫总量分配和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分配。

  (三)各行政区域二氧化硫总量包括电力和非电力两部分。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绩效要求直接分配到电力企业;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逐级进行分配。

  (四)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总量指标(见附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总量指标,不得保留指标。

  (五)按照本意见分配给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年度允许排污总量。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二、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
  (六)电力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的范围包括2005 年底前运行的以煤、油和煤矸石等为主要燃料单机装机容量(含)6MW 以上机组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十一五”期间投产运行的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发电机组)。
  2005 年底前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关闭的火电机组不予分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七)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照所在的区域和时段,采取统一规定的绩效方法进行分配。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绩效值见表1。
  表1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绩效值表(注)
  (注:1、表中所列排放绩效值G仅为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发电机组的取值,燃油机组要在表中相应值的基础上乘以0.85 计算得出。
  2、燃烧煤矸石、褐煤等低热值燃料(入炉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12550千焦/千克)的发电机组,排放绩效值为表中规定值的1.2倍。
  3、机组时段按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时段划分。
  4、东部地区为北京天津辽宁河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中部地区为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西南地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西西藏;西北地区为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
  │  时 段  │  分 区         │2010年排放绩效值GPS(克/度电) │
  ├───────┼──────────────┼───────────────┤
  │       │  东部地区        │  4.5           │
  │       │ 其中北京天津上海江苏│  2.0           │
  │       ├──────────────┼───────────────┤
  │ 第Ⅰ时段机组│  中部地区        │  5.0           │
  │       ├──────────────┼───────────────┤
  │       │  西南地区        │  7.5           │
  │       ├──────────────┼───────────────┤
  │       │  西北地区        │  6.0           │
  ├───────┼──────────────┼───────────────┤
  │       │  东部地区        │  1.6           │
  │ 第Ⅱ时段机组├──────────────┼───────────────┤
  │       │  中部地区        │  3.0           │
  │       ├──────────────┼───────────────┤
  │       │  西南地区        │  5.0           │
  │       ├──────────────┼───────────────┤
  │       │  西北地区        │  5.0           │
  ├───────┼──────────────┼───────────────┤
  │       │  东部地区        │  0.7           │
  │ 第Ⅲ时段机组 ├──────────────┼───────────────┤
  │       │  中部地区        │  1.0           │
  │       ├──────────────┼───────────────┤
  │       │  西南地区        │  2.2           │
  │       ├──────────────┼───────────────┤
  │       │  西北地区        │  1.5           │
  └───────┴──────────────┴───────────────┘

  (八)Ⅰ和Ⅱ时段机组,根据机组的分区选用表1 中对应的排放绩效值;用机组的装机容量乘以平均发电小时数(5500h),再乘以排放绩效值,得到该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M(i下标)=CAP(i下标)×5500×GPS(i下标)×(10的-3次方)     (1)
  式中:M(i下标)为第i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CAP(i下标)为第i个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MW);
  GPS(i下标)为第i个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度电。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参与分配,用等效发电量D 表示。计算公式为:
  D(i下标)=H(i下标)×0.278×0.3         (2)
  式中:D(i下标)为第i个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H(i下标)为第i个机组供热量,兆焦。
  热电联产机组总量指标为设计发电量和等效发电量之和乘以排放绩效值确定,计算公式为:
  M(i下标)=CAP(i下标)×5500+D(i下标)/1000)×GPS(i下标)×(10的-3次方)      (3)
  式中:符号同上。

  (九)“十一五”期间建成投产的Ⅲ时段机组,分配的总量为以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实际排放量,原则上分配总量对应的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中规定的数值。已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Ⅲ时段机组要求采取脱硫措施的I 或Ⅱ时段机组,I 或Ⅱ时段机组总量指标在(八)的基础上等量(Ⅲ时段机组总量指标)扣减。

  (十)已获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十一五”期间未建成投产的煤电机组和今后申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扩建常规煤电机组(除热电站供热部分、煤矸石和垃圾焚烧机组外),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预测排放量,但必须从具有总量余额指标(按绩效值核定值与2010 年实际排放量之差)的Ⅰ或Ⅱ时段机组获取,并明确具体来源。总量余额指标可以跨行政区域调剂或交易。
  I 或Ⅱ时段机组总量余额指标的使用另行规定。

  (十一)已经颁布或“十一五”期间实施地方火电厂或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绩效值,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规定的数值。

  (十二)同一电厂所有机组的总量指标之和为该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n
  M=ΣM(i下标)           (4)
   i=1
  式中:M为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M(i下标)为该电厂第i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n为该电厂机组个数。

 

三、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辖区内市(地、州)2005 年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配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十四)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立方米的市(地、州),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排放量或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分配确定的值。

  (十五)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立方米的城市(地、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下列方法之一确定的值。
  (1)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
  (2)按2005 年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达0.06mg/立方米的浓度削减率,削减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排放量;
  (3)大气二氧化硫环境容量核定值。

  (十六)市(地、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辖区内主要非电力排污企业(除常规电厂、热电站和自备电厂外)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时,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配的总量指标,制订适合于本市(地、州)的分配方法。
  原则上,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立方米,达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重点工业污染源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2005年实际排放量分配,计算公式为:
  M(i下标)=C(i下标)×V(i下标)×h(i下标)×(10的-6次方)
  (5)
  式中:M(i下标)为第i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C(i下标) 为第i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V(i下标)为第i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h(i下标)为第i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标准定额分配或按清洁生产审核值分配,计算公式为:
  M(j下标)=C(j下标)×V(j下标)×h(j下标)×(10的-6次方)
  (6)
  式中:M(j下标) 为第j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C(j下标)为第j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V(j下标)为第j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h(j下标) 为第j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n     k
  M=ΣM(i下标)+ΣM(j下标)
  (7)
   i=1    j=1
  式中:M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和k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立方米,重点工业污染源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在公式(6)和(7)基础上,按照空气质量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定额分配。达标排放污染源计算公式为:
  M(i下标)=C(i下标)×V(i下标)×h(i下标)×(10的-6次方)    (8)
  式中:M(i下标)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C(i下标)为第i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V(i下标)为第i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h(i下标)为第i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计算公式为:
         0.06
  M(j下标)=-------------×C(j下标)×V(j下标)×h(j下标)×(10的-6次方)      (9)
        C(城市下标)
  式中:M(j下标)为第j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C(城市下标)为城市2005年空气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mg/立方米;
  C(j下标)为第j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V(j)下标为第j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h(j下标) 为第j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n     k
  M=ΣM(i下标)+ΣM(j下标)                                         (10)
   i=1    j=1
  式中:M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和k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十七)新建非电力项目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治理措施后的预测排放量,但必须依据“增产不增排放量”的原则,通过区域替代或其他污染源治理方式获取总量指标。总量指标可在市(地、州)辖区内调剂或交易。

附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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