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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雇员再培训委员会”的法团及一项“雇员再培训基金”,并就向雇主征收雇用外来雇员须缴付的征款的事宜、入境事务处处长向外来雇员的雇主收集征款的事宜、将征款转交予委员会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予合资格雇员所需的费用的事宜、委员会自基金拨款以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合资格雇员的事宜,以及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本为1992年第76号) 第1条 简称、适用范围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再培训条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以1992年1月9日为开始日期的财政年度及其后各个财政年度,并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天起实施*。 (3)第Ⅳ部(第16(c)条除外)适用于以1992年1月9日为开始日期的财政年度及其后各个财政年度,并须当作为已自该日期起实施。 (1992年制定) 注: *条例于1992年10月16日刊登于宪报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来雇员”(importedemployee)指雇主根据第14(4)条申请雇用的人;(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2)(a)(i)条委任的再培训局主席,或暂任主席的其他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根据第17(1)条提出申请的合资格雇员;(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行政总监”(ExecutiveDirector)指再培训局行使第5(2)(b)条所授予的权力而委任的再培训局行政总监;(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 “再培训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雇员再培训局;(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 “再培训津贴”(retrainingallowance)指第21(4)条所指的再培训津贴; “再培训课程”(retrainingcourse)指为培训或再培训受训雇员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而由培训机构所提供或举办的课程; “合资格雇员”(eligibleemployee)指符合下列规定的雇员─ (a)该雇员是身分证或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及 (b)该雇员─ (i)不受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所规限;及 (ii)没有违反任何逗留期限;(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身分证”(identitycard)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受训雇员”(trainee)指根据第19(2)条获邀请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申请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 “附属培训计划”(supplementaryretrainingprogramme)指为培训或再培训合资格雇员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或更易获得受雇,而经再培训局批准并由附属培训机构提供或举办的计划;(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附属培训机构”(trainingprovider)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机构或人士;(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第9(1)条所指的再培训局财政年度;(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配额”(quota)指根据第14(4)条分配的名额; “逗留条件”(conditionofstay)就任何人而言,指就该人而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施加的逗留条件;(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逗留期限”(limitofstay)就任何人而言,指限制该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条件;(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基金”(Fund)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雇员再培训基金; “培训机构”(trainingbody)指附表2所指明的机构; “雇主”(employer)的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中该词的意义相同; “雇员”(employee)的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中该词的意义相同,并包括前雇员及意欲在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后受雇为雇员的任何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的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中该词的意义相同; “征款”(levy)指根据第14(1)条征收的有关征款; “输入雇员计划”(labourimportationscheme)指第14(3)条所指的计划;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G条所界定的豁免证明书;(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职业技能"(vocationalskills)指任何导致受雇或与雇用有关的技能;(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 “签证”(visa)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61条所发出的签证。(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再培训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Ⅱ部 雇员再培训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法团,名为“雇员再培训局”,该法团具有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委予的职能。(由1994年第102号第4条修订) (2)再培训局由以下成员组成─(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a)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逾3年的以下成员─ (i)主席1名; (ii)副主席1名; (iii)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主方面的其他成员不超逾4名,而该等成员均不得为公职人员; (iv)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员方面的其他成员不超逾4名,而该等成员均不得为公职人员;及 (v)其他成员不超逾4名,各成员均不得为公职人员,但其中须包括行政长官认为与职业培训及再培训或与人力统筹有关的人士;及 (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不超逾3名,其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并可酌情将其免任。(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再培训局的决策机构由根据第(2)款委任的再培训局成员组成;再培训局成员须以再培训局的名义,行使本条例赋予再培训局的权力,及履行本条例委予再培训局的职能。(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4)附表1适用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5)根据本条所作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2年制定) 第4条 再培训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再培训局的职能如下─ (a)以信托方式持有基金,并按本条例的宗旨管理基金; (b)收受由雇主缴付并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所转交的征款;(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研究提供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以协助合资格雇员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从而适应就业市场的变化,并研究该等课程及计划的管理事宜及供应情况;(由1997年第5号第4条修订) (d)找出空缺率高的工作或行业,而合资格雇员如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可藉此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从而得以在该等工作或行业就业或重新就业;(由1997年第5号第4条修订) (e)就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的设计、管理及供应事宜,与培训机构、其他有关组织及政府部门联络; (f)订定合资格雇员为申请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及领取再培训津贴所需符合的规定,及该等合资格雇员以受训雇员身分应得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由1997年第5号第4条修订) (g)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受训雇员; (h)延聘培训机构提供或举办再培训课程; (i)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所需的费用;及 (j)履行本条例委予再培训局的其他职能; (k)藉宪报公告委任其职能是在附属培训计划下提供培训或再培训的附属培训机构。(由1994年第102号第5条增补)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5及20条修订) 第5条 再培训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再培训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再培训局认为便于适当履行其职能所须办理的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适用性的原则下,再培训局可─ (a)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动产及不动产,及将任何动产及不动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 (b)按再培训局认为合适的服务条款,聘任再培训局决定任用的雇员,而上述服务条款包括支付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条款; (c)就再培训局的任何雇员发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再培训局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发放或提供恩恤付款; (d)延聘再培训局认为合适的技术及专业顾问,并决定有关其报酬及延聘条款的一切事宜; (e)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按再培训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方式及限度,将基金的款项投资; (f)在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再培训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抵押、条款或方式,借款以拨入基金;(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自行或联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训局的权力; (h)公布基金资料、领取再培训津贴的资格准则及有关的津贴数额; (i)公布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的供应情况,及公布提供或举办该等课程或计划的培训机构及附属培训机构的资料;(由1994年第102号第6条代替) (j)接受馈赠,不论馈赠是否受信托管限; (k)将基金的任何收入加以积存;及 (l)在符合第10条的规定下,将拖欠再培训局的债项自帐目撇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6条 雇员再培训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财政规定 (1)现设立一项名为“雇员再培训基金”的基金,基金归属于再培训局。(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2)基金所提供的款项,须用作发放关于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受训雇员的再培训津贴,及支付该等课程及计划所需的费用。(由1994年第102号第7条修订)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所有根据第14(1)条征收并转交再培训局由该局收受的征款,但任何根据第30条而须支付的费用则除外;(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b)为供再培训局履行其职能或为相关事宜而循各途径付给再培训局并由该局收受的任何其他款项,其中包括资助金、贷款、收费及利息;(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c)从基金所包括的款项及投资所衍生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d)赠予再培训局并由该会收受的一切款项;及(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e)合法付给再培训局并由该会收受的其他款项,而该等款项包括政府提供作基金用途的任何款项。(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7条 自基金拨付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再培训局可自基金拨付以下款项─ (a)就根据第Ⅴ部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的受训雇员而发放予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的款项; (b)再培训局为执行本条例规定所引致的开支; (c)因贷款而须付还的本金及须付的利息及费用;及 (d)按本条例规定而须支付或获准支付的其他款项。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8条 银行帐户及盈余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再培训局须以基金名义,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设及维持帐户。(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须将组成基金的所有款项存入第(1)款所指的帐户。(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3)基金内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款项须─ (a)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储蓄存款形式,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b)以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就一般或个别情况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作出投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9条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33(3)条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的财政年度为期12个月,而财政年度的开始及终结日期均由再培训局自行决定。 (2)再培训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均须正式通过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教育统筹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该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再培训局事务计划书一并呈交教育统筹局局长批准。 (3)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规定再培训局将第(2)款所指的收支预算或事务计划书按其指示作出修改,然后再度向他呈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再培训局须备存妥善帐目簿册或帐目纪录、凭单、收据及其他与帐目有关的纪录,并须安排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报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2)经主席签署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须在该帐目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准许的较后日期前,由主席呈交予根据第11条由再培训局委任的核数师。(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再培训局如合理地认为任何拖欠该再培训局的债项并无法追讨,可为本条的目的将该债项自帐目完全或局部撇除。 (4)根据第(3)款所作的撇帐并不使再培训局丧失其追讨已自帐目所撇除的债项的任何权利。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11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再培训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而该核数师如为履行其职能而认为有所需要,有权随时─ (a)查阅第10条所指的任何再培训局的帐目簿册、帐目纪录、凭单、收据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提供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在根据第10(2)条接获经主席签署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后的4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定的较长期限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0(1)条拟备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再培训局呈交报告。(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12条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虽然已有核数师根据第11条获委任,审计署署长仍可进行他认为合适的审核,以查究再培训局在运用其资源以履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是否讲求效率及效验。(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2)如审计署署长为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阅任何由再培训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文件,亦有权按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的合理需要,规定该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资料及解释。(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3)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呈交他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所得结果的报告。(由1993年第19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在立法会主席接获审计署署长根据第(3)款所呈交的报告后的1个月内,或在立法会主席所定的较长期限内,立法会主席须安排将该报告呈交立法会省览。(由1993年第19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5)第(1)款并不赋权审计署署长质疑再培训局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再培训局在接获经主席签署并经核数师按第11(2)条规定审计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后的3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定的较长期限内,须向行政长官呈交以下文件─ (a)再培训局在该年度的事务报告,而该报告包括有关基金的管理报告; (b)该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而行政长官亦须安排将上述文件转呈立法会省览;而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宜就该等文件作出报告,则须在呈交该等文件予立法会省览时同时附上该等报告。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征款的征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Ⅳ部 征款的征收及缴付 (1)雇主须就每一名他拟藉雇佣合约雇用而又已根据第(4)款获发给签证的外来雇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一项名为“雇员再培训征款”的征款。(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在第15条所述的情况外,雇主根据第(1)款就其雇用的每一名外来雇员所须缴付的征款的数额,为附表3所指明的款额乘以有关雇主与外来雇员所订立的雇佣合约内指明的月数所得的数额。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为配合本条的执行而批准某项计划("输入雇员计划”),而有关计划须规定雇主必须根据本部缴付征款。(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雇主可按照输入雇员计划,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以取得许可,雇用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签证准许在香港受雇的外来雇员,而入境事务处处长可按教育统筹局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士根据该输入雇员计划分配予该雇主的配额,向外来雇员发给签证以容许他们在香港受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15条 征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雇主须在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他的书面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及期限("缴款期限”)内,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根据第14条所须缴付的征款。 (2)如雇主曾就任何外来雇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征款,而该名外来雇员("未能履职雇员”),在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第14(4)条发给签证后没有抵达香港,或不论因任何理由在抵达香港后没有完成与该雇主所订立的雇佣合约,一切已付征款("有关余款”)均无须付还或退还予雇主,但如雇主其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4(4)条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要求雇用另一名外来雇员以补替该名未能履职雇员,则入境事务处处长须在计算该申请中应付征款的数额时,计入有关余款的数额。 (3)凡有任何未能履职雇员没有抵达香港或没有完成其雇佣合约,雇主必须在他最初知悉该事或理当可最初知悉该事的当天起计的4个月内,根据第14(4)条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要求补替该名未能履职雇员,否则入境事务处处长在计算该申请中应付征款的数额时,不得计入第(2)款所指的有关余款的数额。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入境事务处处长须收受征款并将征款转交予再培训局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凡任何征款在第15(1)条所界定的缴款期限内已按该条缴付,入境事务处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收受该项征款; (b)须将该项征款存入为该目的而设的帐户;及 (c)在符合第30条的规定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征款连同自征款所衍生的利息转交再培训局。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17条 合资格雇员要求参加再培训课程等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受训雇员的甄选及再培训津贴的发放事宜 (1)合资格雇员可向行政总监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再培训局不时认可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5条修订) (2)行政总监须审批有关的申请,并须按他认为根据第18条作出决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询。 (3)各申请人均有责任协助行政总监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申请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如此提供协助,则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行政总监均可决定该申请人不得参加他所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 (4)行政总监如为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认为有所需要,可─ (a)规定申请人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查询其他与申请有关的人士或机构。(包括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9条修订) 第18条 行政总监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行政总监须就根据第17条所作出的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他是否信纳申请人符合该条所述的合资格雇员身分并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由1997年第5号第6条修订) (b)他是否信纳申请人符合再培训局不时指明的关于各申请人或各类申请人之间的先后受理次序的规定,及任何其他规定; (c)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于他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取录资格(如有的话);及 (d)申请人参加再培训的一般适合性,并须将其决定告知申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10条代替) (2)凡行政总监信纳申请人符合第17条所述的合资格雇员身分并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及符合再培训局根据第(1)(b)款所指明的任何规定,行政总监须将申请人转介往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即提供或举办申请人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由1994年第102号第10及20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19条 培训机构等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行政总监根据第18(2)条将申请人转介往某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须审批该申请人的申请,并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于他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取录资格,并须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修订) (2)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如信纳申请人符合第(1)款所指的取录资格,可邀请申请人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有关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并可附加该机构所指明的任何条件;而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凡邀请申请人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均须告知申请人申请领取再培训津贴。(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代替) (1992年制定) 第20条 申请人领取再培训津贴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2(3)条另有规定外,第19(2)条所指的申请人如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即有资格以受训雇员身分领取再培训津贴─ (a)申请人已按第18(2)条规定被转介往某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b)申请人已按第19(2)条规定获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邀请,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c)申请人遵守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就有关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所指明的关于受训雇员的出席率的规定及其他规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d)申请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或其他任何名称的课程,而同时以受训雇员或其他身分领取其他再培训津贴或其他不同名称但属相同性质的付款("现有津贴”),但再培训局如因情况特殊而决定无须理会现有津贴,则属例外。(由1994年第102号第12及20条修订) (2)如申请人按第(1)款的规定符合资格以受训雇员身分领取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再培训津贴,但他亦已同时以受训雇员或其他身分因相同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领取再培训津贴或其他不同名称但属相同性质的付款,则不论他循任何途径得以同时领取次述的再培训津贴或付款,申请人均须放弃次述的再培训津贴或付款,方有资格领取首述的再培训津贴。(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21条 受训雇员要求发放再培训津贴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受训雇员如认为他本人根据第20(1)条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可按照第22条向再培训局提出申请,要求自基金拨款,发放有关他参加或拟参加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所提供或举办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再培训津贴。 (2)受训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均须由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呈交予再培训局。 (3)在符合第22(3)条的规定下,再培训局须按照第23条对有关申请作出决定,并可批准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以再行根据第(5)款将津贴分发予受训雇员。 (4)每月根据第(3)款而就受训雇员所发放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以附表4所指明的款额为限,但如受训雇员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为期不足1个月,则须根据再培训局不时所批准的指引按比例计算津贴数额。 (5)除在第(6)款所述的情况外,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接获第(3)款所指的再培训津贴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再培训津贴分发予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受训雇员,并不得自该再培训津贴扣除任何未经再培训局批准可予扣除的款项。 (6)凡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已根据第(2)款向再培训局呈交任何受训雇员的申请,要求拨款发放参加该机构所提供或举办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再培训津贴,而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亦已付给有关的受训雇员一笔与上述再培训津贴数目相同的款额,则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接获申请所指的再培训津贴后,可自再培训津贴扣数以自行偿付已付款额。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3及20条修订) 第22条 向再培训局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训雇员根据第21(1)条要求再培训局自基金拨款发放再培训津贴的申请,须按再培训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出。 (2)再培训局接获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21(2)条呈交并属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须按该局认为根据第23条作出决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询。(由1994年第102号第14条修订) (3)各受训雇员均有责任协助再培训局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受训雇员如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如此提供协助,则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再培训局均可决定该受训雇员不得根据第21条自基金领取再培训津贴。 (4)再培训局如为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认为有所需要,可─ (a)规定受训雇员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查询其他与申请有关的人士或机构(包括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23条 再培训局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受训雇员根据第21(1)条所提出的申请经由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21(2)条呈交予再培训局─ (a)再培训局须决定是否信纳有关受训雇员根据第20(1)条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及 (b)如再培训局信纳有关受训雇员符合上述资格,再培训局须顾及第20(2)及21(4)条的规定,而决定应自基金拨款发放予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以供该机构再行根据第21(5)条分发予该受训雇员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并须将该局对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告知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5及20条修订) 第24条 对决定进行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士("感受委屈人士”)如因以下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在再培训局为覆核决定而根据附表1所设立的委员会("覆核委员会”)所定的期限内,向覆核委员会呈交书面通知,反对有关决定─ (a)行政总监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或 (b)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19条所作的决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 (2)覆核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批根据第(1)款呈交该委员会的反对通知书。 (3)覆核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批─ (a)反对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的反对通知书时,可建议行政总监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以覆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取代;或 (b)反对根据第19条所作的决定的反对通知书时,可建议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以覆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取代。(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 (4)如覆核委员会曾根据第(3)(a)或(b)款就第18或19条下的决定作出建议,即使行政总监、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没有按建议行事,感受委屈人士亦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根据本条向覆核委员会提出反对。(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2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杂项规定 凡任何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a)知道任何申请书、声明、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但仍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呈交、出示、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该等申请书、声明、文件或纪录;或 (b)为按本条例所进行的查询的目的或为本条例的其他目的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不相信在要项上属实的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 (1992年制定) 第26条 以证明书作为证据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宣称是由主席或由再培训局授权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根据本条例送达的通知是否已获遵从、或是否已在某日期获遵从,则除非证明并非如此,该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宜的充分证据。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27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再培训局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的事宜,向再培训局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而再培训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2)凡行政长官认为再培训局已不再需要将某些第6(3)条所述的基金资产用作基金的用途,行政长官可指示再培训局将该等资产自基金转入政府一般收入,而再培训局须遵从该项指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行政总监可以书面方式授权再培训局、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的雇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 (2)入境事务处处长可以书面方式授权入境事务处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 (3)除第(1)或(2)款外,在本条例内凡有提述“行政总监”或“入境事务处处长”之处,即依次包括获行政总监或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本条授予权力的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9条 以邮递方式送达文件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藉邮递方式送达。 (1992年制定) 第30条 财政司司长收取费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向再培训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2)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费用,包括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第Ⅳ部收取雇主所缴征款及将有关征款转交予再培训局时所引致的手续费。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3。(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再培训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及4。(由1994年第102号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32条 对再培训局成员及雇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真诚地行事的─ (a)再培训局成员; (b)再培训局的委员会委员;(由1994年第102号第18条修订) (c)再培训局雇员; (d)根据第5(2)(g)条联同再培训局行使权力的人士,均无须因─ (i)再培训局; (ii)再培训局的委员会;或(由1994年第102号第18条修订) (iii)任何上述成员、委员、雇员或人士,在行使(或用意是行使)本条例赋予再培训局的权力,或履行(或用意是履行)本条例委予再培训局的职能时所作的任何作为或所犯的任何错失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而给予任何成员、委员、雇员或其他人士的保障,均不影响再培训局因该作为或错失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3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在紧接本条例根据第1(2)条生效的日期前,已有任何关于输入雇员的计划,而按照该等计划,雇主须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该等计划并按教育统筹局局长分配予该等雇主的配额而发给签证的雇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征款,则自上述生效日期的当天开始,该等计划即须当作为第2条所指的输入雇员计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1997年第5号第7条废除) (3)再培训局的首个财政年度须当作为已于1992年1月9日开始,其终结日期则可由再培训局自行决定,而该首个财政年度为期可超逾12个月。(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附表1 关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3(4)、24及31条] 关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印章及地位 1.再培训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再培训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7条修订) 成员 3.(1)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再培训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再培训局成员即使离任,仍有资格再获委任。 (2)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 (a)藉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由行政长官以永久丧失办事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将其免任,而在成员如此辞职或被免任后,其任期即被当作为已告届满。 (3)凡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性丧失办事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履行其成员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暂代该成员职位。 (4)凡因引用第(2)(b)或(3)款而须决定丧失办事能力情况或其他理由是否存在,或须决定丧失办事能力情况属永久性或短暂性或有关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长官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如信纳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再培训局成员─(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未得再培训局准许而连续3次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或 (b)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丧失办事能力;或 (d)在其他情况下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可宣布该再培训局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将该事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而一经此项宣布后,有关职位即告悬空。 会议 5.如再培训局并无自行厘定再培训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有关的法定人数即为7人。再培训局在决定或商议某事项时,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资格,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有关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6.(1)在符合本附表的以上条文及第(2)至(5)款的规定下,再培训局有权自行规管其程序,包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在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作出再培训局的决定的方式。 (2)再培训局的会议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再培训局的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副主席须暂任主席,而如副主席亦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出席该会议的成员则须互选其中一人暂任主席。 (5)主席或暂任主席的人可就有待再培训局决定的各项事宜投一票普通票,并可在各方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 处理事务的规定 7.(1)不论是否有任何再培训局成员在香港或外地,再培训局均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而经多数成员以书面同意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它经已在再培训局会议通过一样。 (2)第(1)款所指的决议,须当作是在成员中最后在该决议或有关该决议的同意书内签署或批署的当天所通过的。 附属委员会 8.(1)再培训局可为更有效地行使再培训局的权力及履行再培训局的职能,成立该局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并委任该等委员会的委员。 (2)并非再培训局成员的人亦可获委任为委员会的委员。 (3)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其主席由再培训局委任,而其委员人数亦由再培训局决定。 (4)在符合再培训局所订的权力转授条款及所作的指示下,该局的委员会─ (a)可行使或履行获转授的权力及职能,效力犹如它就是再培训局; (b)如无相反证明,须推定为按照权力转授条款行事;及 (c)可自行规管其程序。 (5)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所进行的程序,并不因任何委员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的情况、进行有关程序的会议中有任何委员缺席的情况,或有任何委员席位悬空的情况而致失效。(由1994年第102号第19条修订) 9.(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可以书面方式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根据第8(1)条成立的委员会,如再培训局认为合适,亦可就转授权力订明限制或条件。 (2)再培训局不得转授以下权力─ (a)成立任何委员会的权力; (b)决定再培训局雇员的聘用条款及薪酬的有关事宜的权力; (c)为向再培训局雇员支付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而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的权力,或参与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该等基金或计划的权力;或 (d)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该年度的再培训局事务报告、该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的权力。(由1994年第102号第19条修订) 文件 10.凡任何文件宣称是由再培训局或由他人代表再培训局订立或发出,并且宣称是由再培训局用印章妥为签立,或宣称是由再培训局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签署 或签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文件均须接受为证据,亦须当作为如此订立或发出,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附表2 培训机构 版本日期 30/04/2004 [第2及31条] 项机构 1.职业训练局 2.建造业训练局 3.制衣业训练局 4.香港专业进修学校 5.香港明爱 6.香港基督教女青年会 7.香港工会联合会 8.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9.香港职工会联盟 10.(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废除) 11.圣公会麦理浩夫人中心 12.工程及医疗义务工作协会 13.香港复康会 14.香港盲人辅导会 16.新生精神康复会 17.循道衞理杨震社会服务处 18.仁爱堂有限公司 19.香港浸信会联会─浸会爱群社会服务处 20.港九电器工程电业器材职工会 21.(由200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2223.(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废除) 24.(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25.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有限公司(由2002年第149号法律公告修订) 26.工业福音团契有限公司 27.循道衞理中心 28.利民会(由200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修订) 29.基督教励行会 30.城大顾问有限公司 31.香岛专科学校 32.(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废除) 33.(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34.(由200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35.香港童军总会童军知友社 36.圣公会圣匠堂社区中心(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修订) 37.圣雅各福群会 38.葵涌医院─医院管理局 39.伊利沙伯医院─医院管理局 41.香港聋人福利促进会 42.(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44.(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45.葵涌居民协会 46.玛嘉烈医院 47.(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48.医疗管理学会 49.香港红十字会 50.香港妇女中心协会 51.港九劳工社团联会 52.街坊工友服务处 53.香港基督教青年会 54.香港管理专业协会 55.香港工业总会 56.圣公会教区福利协会 57.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 58.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 59.香港大学专业进修学院 60.(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61.基督教香港信义会 63.香港中小型企业联合会(由200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增补) 65.香港职业发展服务处有限公司(由2003年第67号法律公告增补) 66.新界社团联会再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由2003年第67号法律公告增补) 68.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由2004年第17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2由1999年第269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3 为配合第14(2)条的施行而指明的征款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及31条] 为配合第14(2)条的施行而指明的征款数额$400 (1992年制定) 附表4 为配合第21(4)条的施行而指明的再培训津贴的限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及31条] 为配合第21(4)条的施行而指明的再培训津贴的限额$4000 (1992年制定。由1993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