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劳社厅发〔2006〕2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行署劳动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城建)局、人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为落实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1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我省《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落实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1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发放对象
第一条 省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二条 以下人员不再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二章 申领审批发放程序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各州(地、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领空白《再就业优惠证》采取逐级分批申领的办法,州(地、市)级劳动保障局到省劳动保障厅申领,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到州(地、市)劳动保障局申领,从第二次申领开始,须向申领单位提供上次《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清单名册(软盘)。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申领人审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核发按个人申请、核实上报、审核发放三个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国有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持解除劳动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经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后,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复审。
厂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申请时,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经社区和街道按上述程序审核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向申领人所在企业调取工商营业执照及申领人原始人事档案(内含招工审批表、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有关小集体转为大集体的附有名单的批复材料或审批表)审核。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申请时,应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申请时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4张。社区居委会收取申领人所报各项证明资料的,要向申领人出具收取清单。
(二)核实上报。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自接到社区居委会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领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在申领人员所在社区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3-5天),经公示核实且无异议后,在其《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一登记造册,并附申领人的各项证明材料,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三)审核发放。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统一领取并负责安排社区向申领人员发放。
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再就业优惠证》数据库管理的要求,按季度将申领人员名册报州(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并送同级再就业政策实施部门备查,各州(地、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按季度上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未设立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独立工矿工,经由当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劳动部门申请,由企业申报,本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发放。其中,企业已关闭破产的,由申领人员本人直接向当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中央驻青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程序在当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式样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式样。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使用时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享受扶持政策记录。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及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予以记载,要根据其享受再就业政策的具体情况注明享受政策的名称、标准、次数及起止时间等。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其基本程序: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可凭本人《再就业优惠证》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和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收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费和证照工本费手续。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个人《再就业优惠证》交用人单位保管,并由用人单位统一按规定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被企业吸纳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策期间,不再享受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
从事个体经营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工商、税务等相关优惠政策期间,不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并由相关优惠政策管理部门直接按规定记录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由个人保管。对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审核发放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在省内可跨地区使用。持证人应妥善保管,遗失后要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管理制度,坚持“谁审核、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严格、高效地做好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对《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再就业优惠证》从发放之日起,每满1年进行年检。年检在发证满1年后的12个月内均可进行。年检工作由发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持证人员或招用持证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及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予以注销,在期限内未经年检的自动作废。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严格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借、伪造《再就业优惠证》。
转让、租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
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发证机构违反《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规定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施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开始执行,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按属地管理原则进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未再就业和未享受到期的,经年审合格的《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对未到期的,要按《实施意见》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