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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6 生效日期: 2006-08-16
发布部门: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鲁发改经贸[2006]855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
  为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我省春耕用肥供应,保护农民利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化肥生产,稳定化肥市场意见的紧急通知》(财建[2005]231号)和《关于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254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从2006年起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制度。现将《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做好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保持化肥市场基本平稳,对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要按照《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真做好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申请企业资格的初步审查工作;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对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储备的品种、数量真实,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真正发挥省级化肥淡季储备调控化肥市场、平抑化肥价格的作用。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2006年度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总量为20万实物吨,其中尿素15万吨、磷酸二铵5万吨,储备补助标准为30元/吨,对承储企业包干使用。申请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准备书面申请报告及必备材料,于8月31日前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于9月底前完成与承储企业的协议签署工作。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我省春耕用肥供应,调控农资市场,平抑、稳定化肥价格,保护农民利益,建立省级化肥淡季储备制度。为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被委托单位确认承担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化肥淡储管理工作。年度淡储品种、数量、区域布局、承储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淡储时间及规模

    第四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根据我省化肥生产和施用量实际需要,化肥淡储年度总量为20万实物吨,以尿素和磷酸二铵等高浓度化肥为主。


    第五条 单个承储企业化肥淡储量一般不少于3万吨。储备库点应位于省内粮棉主产区内且交通便利。

第三章 淡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六条 委托单位根据企业申请,综合考虑企业实力、信誉、销售业绩、网络覆盖、仓储能力、区域布局等因素逐年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原则上仅限于省内大型化肥流通企业。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山东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
  (三)化肥流通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省内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银行信誉优良;
  (六)近三年无工商、质监、税务、海关、土地、环保等不良纪录;
  (七)委托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申报淡储的时间、程序及必备材料

    第八条 申报淡储的时间: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每年的6月1日一15日集中受理企业的申请,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企业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的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在《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申请表》(附件1)上加盖公章。
  (二)企业将正式书面申请报告及必备材料一式四份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企业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实地核查后择优确定。


    第十条 申请必备材料:
  (一)企业正式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近三年化肥购销情况、仓储能力及设施情况、营销网络覆盖情况、申请省级淡储数量、储备资金筹措落实情况等;
  (二)《山东省省级化肥淡季储备申请表》;
  (三)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四)承储区域仓储设施的房产证明、土地证明;
  (五)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及附表(原件);
  (六)委托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淡储协议及责任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起止时间、品种、数量、布点区域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省内累计购进量不少于近三年同期平均购进量与承储量(中央+省级)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三年平均库存高出承储量(中央+省级)的50%以上,而且在淡储期的后两个月中至少有一个月的月末淡储化肥库存量要高于承储量(中央+省级);同时,淡储期间化肥累计购进量应比近三年同期数量增加。承储企业调入化肥主要从化肥生产企业购进。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按承储协议要求购进淡储化肥,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有责任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有关信息数据,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在淡储期间,如宏观调控需要,淡储委托单位及其指定企业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承储企业在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注明此项条款。


    第十五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承储区域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主要向农户或下级经销网络销售,不得用于出口。

第六章  淡储监督及检查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进行检查,授权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对淡储化肥储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并实行台帐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台帐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上报台帐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购销存月报表》(附件2)。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委托单位要求不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告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对承储企业的化肥购进、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及时向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经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确认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承储企业,将被取消承储资格,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或因惜售等企业自身原因而导致淡储承储区用肥旺季化肥脱销断档、价格涨幅过高的,委托单位将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补助资金。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淡储资金补助及拨付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或银行贷款提供。农业发展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化肥承储企业给予优先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淡储化肥实行省级财政定额补助方式,对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一个月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省级化肥淡季储备补助资金申报表》(附件3),连同运输、购进、经营化肥票证等有关票据资料一式四份,经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审核后,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核确定承储企业应补助资金额。化肥淡储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二条 承储区域内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等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承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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