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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确定财政税收立法项目,制定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发布财政税收规章,审核协调经济、行政法规中的财政税收条款,清理、编纂财政税收法规,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必须遵宪法、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障改革成果,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税收工作,促进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财政部的年度和中长期财政税收立法计划,由条法司负责制定。各单位提供主管业务范围内需要立法的项目。年度和中长期财政税收立法计划草案,由条法司报部党组会议审定。 财政税收立法项目分为:(一)综合性法规;(二)预算法规;(三)税收法规;(四)财务管理法规;(五)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法规;(六)国家信用法规(含债务管理法规);(七)会计法规;(八)财政监督法规;(九)其他财政法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条 各单位拟订主管业务范围内财政税收立法计划,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从财政税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出发,又要考虑客观情况和实际可能,区分轻重缓急。
第六条 各单位向条法司报送立法计划时,凡涉及其他司业务的,必须分别先会签有关司征求意见,再报主管部领导;主管部领导同意后,送条法司协调提出意见。
第七条 财政税收立法计划经部党组会议审定后,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由条法司负责了解工作进度和总量,促使按期完成,并定期向部领导报告。
第八条 没有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一般不准出台。确有必要制定的,应当追加计划,经条法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
第九条 财政法律、法规草案以条法司为主,与有关单位组成工作小组起草;或者由条法司起草,有关单位参与。税收法律、法规草案的审议,以条法司为主,有关司配合。财政规章草案由各单位起草。 各单位在起草财政法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部内外有关单位联系,防止发生重复、矛盾,给执行带来困难。
第十条 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以财政部名义报国务院审议。
第十一条 各单位起草的财政规章草案,一律送条法司会签后,报主管部领导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发布的财政税收法规和重要财政规章,以财政部部长令的形式发布。一般财政规章,经部领导签发后,以财政部通过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发布的财政税收法规和财政规章,应由条法司同时送25份报国务院备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条法司做好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修改程序,依照本规则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送交财政部征求部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由条法司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提出修改意见。 国务院各部门送交财政部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由主管业务单位会同条法司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条法司统一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8年10月2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部党组会议通过的《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