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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实行增盈减亏按比例分成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2-25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了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降低出口成本,增加收汇,大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实行增盈减亏按比例分成,具体规定如下:
    一、 本规定只适用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外贸财务直接同中央财政挂钩的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进出口公司。地方外贸企业和军工口的民品出口业务,不执行本规定。

  二、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进出口公司,必须在国家核定的出口成本、自营出口商品盈亏和盈亏总额(包括内销和其他盈亏)之内积极组织出口,努力减亏增盈。

  三、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的综合出口成本(包括自营出口石油)和盈亏总额,由财政部核定下达。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的综合出口成本,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对降低出口成本的要求的确定的盈亏总额核定下达。各总公司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出口成本,由各总公司在国家核定的综合出口成本和盈亏总额之内,自行审批下达。

  四、综合出口成本核定后,当年执行和考核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因国内国际价格、币值发生变化和国家采取新的政策措施对出口商品成本影响较大的,根据出口企业申请,原核定机关可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五、年度执行结果,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核定的出口额计划,降低了出口成本,减少了自营出口亏损或增加了盈利总额的外贸企业,均可按自营出口业务降低成本增盈减亏额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具体提取比例是:凡完成财政部核定的增勇砬万限额内的,分成比例为15%;超过限额的增盈减盈减亏部分,其分成比例为2%。

  六、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的增盈减亏分成资金的最高限额,由财政部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商定,年度终了后的实际分成额,由财政部审批年度决算时核定。
  各总公司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分成比例,由各总公司在核定的提取分成额内自行确定。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总公司可在规定的分成比例或数额内集中一定的数额,用于调剂余缺。

  七、各级外贸企业提取的分成资金,原则上按“五、二、三”比例进行分配作用,即:50%用于扶持生产、改进包装、增添设备、提高信息反馈能力、发展外贸业务;20%用于职工福利基金;3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并列入有关科目,专款专用。用于自费工资改革和发给职工奖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外贸企业对分成资金的使用,要注意“以丰补歉”,留有余地。

  八、其他有外贸出口权的企业,实际出口成本较核定成本降低的增盈减亏额的分成,按国家批准的规定办理。

  九、实际自营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分成办法的外贸企业,不再提取超计划企业基金。但职工福利基金、生产综合奖和按工资总额提取的企业基金,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各级外贸企业应积极改进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大力提高经济效益,多出口,多创汇,努力减少亏损增加盈利。对于在国家核定的出口成本之内,由于扩大出口而增加的亏损,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仍可按规定计提分成资金;如超过国家核定的出口成本,其超亏部分,国家不予拨补,由企业用自己的分成资金解决。如由于地方或部门强令企业出口在国际市场缺乏竞争能力的商品,或企业由于盲目收购,降价倾销,从而使企业超过国家核定的出口成本,其超亏部分,由强令企业出口的地区、部门或企业自行负担,国家不予拨补。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四年四月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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