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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24 生效日期: 2006-07-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辽地税发[2006]12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直属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7月24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工作,提升我省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正常损耗、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损失发生年度与取得相关证据年度不一致时,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再在取得相关证据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非因计算错误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和因计算错误或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如果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如果调整后的亏损额大于调整前的亏损额,增加的亏损额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弥补。


    第七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债务人应将应付帐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八条 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其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四款、第 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须提供该条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三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条 关于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企业必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能够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于应收、预付账款(包括应收票据)(以下简称“应收款项”)发生的坏帐损失可以申请在税前扣除。坏帐损失包括: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和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三)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帐损失;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应收款项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五)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如果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依据清偿文件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二条 企业的应收款项,能够提供下列五条之一所列资料,可做为坏帐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债务人被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三)债务人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四)债务人已死亡、失踪的,能够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已死亡、失踪的证明,对于死亡的债务人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坏帐损失:
  (一)能够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证明,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二)能够提供查帐征收的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经纳税调整后连续亏损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三)能够提供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停业三年以上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四)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必须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必须表明下列情形之一:
  1、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2、债务人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连续亏损,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五)在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同一境内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3,000元及其以下的或同一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10,000元人民币及其以下的,依据企业作出的专项说明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六)上述“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中的“三年”是指从应收款项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
  上述“依法催收磋商记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第十四条 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能够提供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由于债务重组而形成的坏帐损失。税务审批机关将债权人重组损失有关证明材料复印邮送给债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该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六条 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第四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七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报废、毁损、变质、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十八条 对于盘亏的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报废、毁损(包括变质、淘汰)的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二)报废、毁损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七)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八)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存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第二十条 对于丢失、被盗的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丢失、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丢失、被盗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报废、毁损、淘汰、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盘亏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企业对于盘亏固定资产的盘亏情况说明;
  (三)盘亏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发票、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由企业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取得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报废、毁损(包括淘汰)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七)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取得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八)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拆除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出具的关于固定资产拆除的情况说明;
  (二)拆除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五)单项或批量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并取得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的情况说明;
  (二)丢失、被盗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入帐原始凭证、固定资产帐目等的复印件等);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拆除、报废和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停建、拆除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二)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在建工程报废、废弃的原因和情况说明及核批文件;
  (二)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四)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及其以下的,能够提供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
  (五)单项在建工程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或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情况说明;
  (二)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工程预算,在建工程帐目复印件等;
  (三)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第三十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被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无形资产损失,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时,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的凭证;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帐目复印件。

第五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因已变质、已过期、经营中已不再需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存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存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存货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情况等;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固定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固定资产因长期闲置不用、已遭毁损、已被淘汰或因固定资产原因使用后导致产生大量不合格产品等原因而使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固定资产入帐原始凭证、记载固定资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能够提供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情况等;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六)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无形资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无形资产因已被其他技术所替代或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等原因而使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的书面申明;
  (三)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的成本确定依据(包括无形资产入帐的原始凭证、记载无形资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当企业能够提供下列一项或若干项资料时,应确认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为损失,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投资方自确认投资损失的年度起连续3个纳税年度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投资损失可在自确认年度起第3个纳税年度申报扣除。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二)被投资方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投资认定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为损失;
  (三)被投资方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投资认定为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为损失;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的,能够提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五)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投资方已停业三年以上并且被投资方提供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帐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不能按期偿还的,能够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委托贷款证明,可以视同投资转让处置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投资方自确认投资损失的年度起连续3个纳税年度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投资损失可在自确认年度起第3个纳税年度申报扣除:
  (一)被贷款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二)被贷款单位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被贷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四)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的,能够提供被贷款单位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五)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贷款单位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贷款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贷款单位已停业三年以上并且被贷款单位能够提供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企业能够提供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并且能够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能够提供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二)企业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能够提供应税改组业务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已做纳税调整的证明;
  (三)企业按规定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改组业务发生的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能够提供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做纳税调整的证明资料。

第七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可以申请税前扣除:
  (一)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因企业自身原因搬迁发生的财产损失,企业须提供搬迁原因及情况说明;
  (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证明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依据,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关帐簿、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四)残值处理的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坏帐损失进行管理,对符合坏帐损失认定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帐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八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建工程和工程物质、无形资产、短期投资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企业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
  (九)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担保人无力偿还而形成的损失;
  (十)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而形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须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资料。


    第四十六条 须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实行层层审批,根据审批权限分别呈报下列税务机关审批:
  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县(区)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市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为省局大连分局的,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报大连分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审批。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报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根据财产损失数额的大小分为重大财产损失审批和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重大财产损失的审批又分为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和省、市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一般财产损失审批又分为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和省、市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重大财产损失审批采用文件式审批;一般财产损失审批采用表格式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5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市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市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为省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为省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
  省局大连分局所属纳税人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及其以下的比照县(区)级一般财产损失审批;每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比照县(区)级重大财产损失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类财产损失审批程序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第二、三、四章有关规定及其附件中所列文书式样执行。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与监督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十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与法律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税务行政审批规程》第七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市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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