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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苗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3-14 生效日期: 1981-03-14
发布部门: 林业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加强和改善国营苗圃(以下简称前圃)的经营管理,提高苗圃生产水平,坚持正确的办圃方向,按照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办好苗圃,充分发挥其示范、骨干作用.以适应林业发展和林业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方针、任务

    第一条 苗圃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为发展林业提供优良苗木的基地。是生产性质的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要按照企业化管理,实行经济核算。


    第二条 苗圃应当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育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三条 苗圃的主要任务是:繁殖、推广优良树种,培育当地造林、绿化需要的优质壮苗;开展科学实验,实行科学育苗,提高育苗技术水平,示范、指导社队育苗;利用苗圃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苗圃的长远规划、生产计划、财务管理、劳力调配、物资供应、产品分配以及人事关系,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林业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并接受上级林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任何单位不得向苗圃平调劳务、资金、产品。苗圃的土地不得侵占,国家建设必须占用苗圃土地时,要与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报省、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批准,所占用的土地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苗圃搬迁、改建、合并、撤销和改变经营方向、领导关系,都必须报请原批建单位审批,不得任意改动。新建苗圃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报省、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苗圃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苗圃的规模和任务,本着精简原则核定编制。选拔能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年富力强,懂业务的人员担任主任,并配备好技术、财会干部和工人。苗圃固定工人要按常年用工配备,生产忙季可雇请临时工。
  苗圃的人员配备必须控制在正式批准的编制以内,不得超编。


    第六条 苗圃可实行主任负责制。一般实行两级管理,圃下设作业队(组)。要贯彻民主办圃的原则,加强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讨论圃务重大问题,并对圃务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七条 苗圃必须建立以生产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主任、技术、财会人员和队(组)长的职责,使全圃的生产建设,能够有秩序、按计划地进行,克服和防止在工作上、生产上、技术上无人负责现象。


    第八条 苗圃要结合经济工作做好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健全学习制度,组织好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职工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
  苗圃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推动后进,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第九条 苗圃在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令和保证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的前提下,有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
  1.有权因地制宜地决定生产技术措施和经营管理方法;
  2.有权根据社会需要,利用多余的土地、设备、劳力及其他自然资源,多培育一些苗木和安排多种经营;
  3.有权支配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结余留用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并按上级有关规定对职工奖励的具体办法;
  4.在批准的劳动指标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选招临时工,合同工和组织户口在城镇和在苗圃的职工家属,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临时工,合同工要签订合同,期满辞退;
  5.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随意向苗圃调入人员,安置老,弱,病,残及退职退休职工;
  6.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的社会经济负担和调出设备、物资、资金等。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苗圃的一切生产活动都要纳入计划,通过计划组织生产。由主管部门根据造林绿化的需要、苗圃的生产能力和财力的可能下达育苗年度计划指标。苗圃根据计划指标编制年度生产计划并根据生产计划编制相应的财务、劳力、物资计划,提出具体实施措施,以保证苗圃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 苗圃的各项计划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和落实到队(组)。各队(组)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制定季度、月份和阶段作业计划。苗圃要做好劳力、物资、机具、畜力等方面的生产调度。


    第十二条 苗圃要做好原始资料登记和各项统计工作,为搞好菌圃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按上级规定,及时上报统计报表和工作总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苗圃的一切财务活动,都必须本着勤俭办圃精神,充分挖掘生产潜力,努力增加生产,厉行节约,降低成本,积极做到收支平衡,争取自给有余。
  同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严禁请客、送礼,纠正不正之风。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做好本职工作,制止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苗圃要于年初编报财务预算,年终编报决算。苗木生产、多种经营分别进行成本核算,不属成本范围内的开支,不得计人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苗圃可采取“财务包干”的办法,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苗圃的编制、生产任务和产品销售情况核定苗圃机构经费和生产收支,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不变。在一定时期内对经费不能自给的苗圃实行定额补贴;对收支平衡和略有盈余的苗圃,实行以收抵支;对盈余较多的苗圃,实行定额上缴。确定以后,超支减收不补,增收、节支的结余留用。
  苗圃的生产周转金,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正常需要核定,由地方在林业事业费中安排。周转金不经批准,不得冲销。
  前圃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机具的购置,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列入林业基本建设计划内,给予安排,下达到圃。


    第十六条 苗圃要根据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分别进行管理。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生产周转金,应专款专用,不许互相挪用。苗圃的包干结余、留用的盈余要坚持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职工。


    第十七条 苗圃的固定资产、生产资料、产品等均匝建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
  建立物资出入库和保管制度,加强物资管理。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苗圃必须加强劳动管理,改善劳动组织,合理安排劳动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苗圃要根据有利生产和管理的原则,把固定工人、合同工按劳力强弱、技术高低合理搭配,组成若干作业队(组)。严格控制非生产用工。


    第十九条 苗圃应当建立和健全生产责任制,圃对作业队(组)实行“定、包、奖”的办法,队(组)也可以定、包到人。对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完不成任务,财务超支或给生产造成损失的,不得奖励,情节严重的给子惩处。
  凡能实行定额的工种、工序,都应制定劳动定额,不仅要有数量指标,还要有质量要求。劳动定额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根据生产条件的改善进行修订,以保持其先进合理。


    第二十条 苗圃要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月出勤一般不得少于25天半,生产大忙季节,可以加班加点实行轮休、串休。对妇女劳动力在安排生产时,要照顾其生理特点。


    第二十一条 苗圃要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做好安全生产,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工伤事故。职工的劳保待遇,由省、市、区主管部门商请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苗圃要搞好圃地基本建设和区划,改善生产条件。提高育苗技术,实行科学育苗。苗圃必须加强技术管理。要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使之有职有权,并根据上级林业部门颁发的技术规程(细则)结合本圃实际情况,制定分树种的育苗技术操作方法。在生产中如有违反技术规定或技术管理不当的,技术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三条 苗圃要建立技术考核制度,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设立科技小组,开展科学实验活动,积极引进和推广新技术。
  为了更好地发挥苗圃的示范作用,有条件的苗圃可选择优良树种、品种,营造一定面积的种子园、速生丰产林或对比试验林。


    第二十四条 苗圃应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工作,建互技术档案,及时做好苗木生长和田间管理的观测记载,积累资料,摸索规律,指导生产。

第七章机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苗圃要加强机务管理,建立和健全机务操作、保养维修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制度,制定合理的机具作业定额,实行班(车)核算。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机具手,尽可能长期固定,专责使用,把机具管好、用好、修好,努力提高机具完好率、出勤率、利用率,充分发挥机具效能。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七条 苗圃必须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反对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倾向。固定工人可采取月薪日计,固定工资加奖励的办法。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办法。临时工实行日薪或计件工资制。


    第二十八条 苗圃要关心职工福利,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根据可能有步骤地改善职工文化、物质生活条件。积极办好职工食堂。适当划出集体菜地和其他必要的福利设施。开展文体活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苗圃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妥善安排。职工退职、退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产品处理

    第三十条 苗圃按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生产的苗木,由主管部门包销并按规定的价格统筹调配。在保证完成上级调配计划的前提下,苗圃亦可与需苗单位直接订立供销合同,实行产销见面,以销定产。供需双方如有一方不执行合同,要负经济责任。
  苗木不得无偿调用。如经上级批准,无偿或减价调给造林单位时,应按淮批准谁出钱的原则办理。苗圃自行安排生产的苗木,可自产自销,茵价由供需双方议定。
  出圃的苗木,要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不合规格和有病虫害的苗木,不准出圃。


    第三十一条 苗圃多种经营生产的产品可自产自销。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省、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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