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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28 生效日期: 2006-07-28
发布部门: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海府[2006]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市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正职或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责成政府办公厅、监察和法制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 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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