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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05/09/1997
本条例旨在使在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签订的《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得以在香港施行。
[1997年9月5日] 1997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49号)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5/09/1997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the Convention) 指在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签订的《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规则委员会"(Rules Committee) 指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管养令"(custody order) 指附表2所指明的命令。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3条 《公约》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版本日期: 05/09/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列载于附表1的《公约》条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比照 1985 c. 60 s. 1(2)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4条 缔约国家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 就《公约》在根据本条例而具有效力的范围内而言,缔约国家为行政长官在当其时根据本条作出并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缔约国家。 (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 (a)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指明《公约》开始在香港与该命令指明的任何国家之间实施的日期。
(b) 除非该命令另有规定,否则《公约》只在于该日期或以后发生的不当迁移或扣留方面而在香港与该国家之间适用。
(3) 凡《公约》适用于或只适用于由缔约国家根据《公约》第39或40条作出的声明所指明的某一个或多于一个地区,则在第(1)及(2)款中提述该国家,须解释为提述该地区或该等地区。
[比照 1985 c. 60 s. 2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5条 中枢当局 版本日期: 05/09/1997
(1) 《公约》所规定的中枢当局的职能,由律政司司长履行。
(2) 根据《公约》而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提出或代该人提出的申请,可致予作为香港中枢当局的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3(1)
(2)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6条 司法当局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决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4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7条 临时权力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有申请根据《公约》向原讼法庭提出,原讼法庭可在裁决该申请之前的任何时间,为确保所涉及的儿童的福利,或为防止与该申请的裁决有关的情况有所转变而作出其认为属合适的临时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5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8条 报告 版本日期: 05/09/1997
凡根据《公约》第7(a)或(d)条律政司司长被要求提供与某名儿童有关的资料,他可─
(a) 要求以下人士就他觉得有关的事宜,向他作出书面报告─
(i) 社会福利署署长;
(ii) 警务处处长;
(iii) 入境事务处处长;
(iv) 律政司司长指明的其他人;
(b) 要求任何已接获与该儿童有关的书面报告的法院向他送交该报告的副本,
而该项要求须妥为遵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6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9条 文件的证明及证据 版本日期: 05/09/1997
(1) 为施行《公约》第14条,由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行政当局作出的决定或裁决,可藉该决定或裁决的妥为认证的副本予以证明,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该副本的文件须当作为真确副本。
(2) 就第(1)款而言,如副本盖上有关当局的印章,或是经由有关当局的法官或人员核证的,该副本即属已妥为认证。
(3) 为施行《公约》第14及30条,《公约》第8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该文件的核证副本,是该文件或文件副本内所述的事宜的充分证据。
[比照 1985 c. 60 s. 7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10条 原讼法庭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有人就《公约》第15条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觉得该人在有关事宜上有利害关系,则原讼法庭可应该申请作出宣布,谓将某儿童迁离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扣留该儿童属《公约》第3条所指的不当迁移或扣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8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11条 在不当迁移的个案中暂时中止法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5/09/1997
在《公约》第16条中提述就管养权的争议作出决定,须解释为提述作出、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恢复管养令。
[比照 1985 c. 60 s. 9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12条 法院规则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规则委员会可为施行本条例订立委员会觉得属必要或适宜的法院规则。 [比照 1985 c. 60 s. 10(1) U.K.]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委员会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为交还某儿童而提出的申请的手续,就该申请而须呈交的文件及资料以及须发出的通知;
(b) 为施行《公约》第16条及本条例第11条而由法院发出或向法院发出通知,以及该等规定适用的程序;
(c) 使意欲在缔约国家根据《公约》提出关乎某儿童的申请的人,得以从香港的法院获得该法院就该儿童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的认证副本。 [比照 1985 c. 60 s. 10(2) U.K.]
(3)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13条 申请的费用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除非《公约》第26条第3段提及的费用凭借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批予的法律援助而须由律政司司长或香港其他当局承担,否则不须由律政司司长或香港其他当局承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11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第14条 终止现行的管养令等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例作出交还某儿童的命令,则与该儿童有关的管养令即失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5 c. 60 s. 25(1) U.K.]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附表1: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 版本日期: 05/09/1997
[第3条]
第I章 公约的范围
第3条
在以下情况下,将儿童迁移或扣留须视为不当─
(a) 该项迁移或扣留侵犯根据该儿童在紧接被迁移或扣留之前惯常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所给予任何人、机构或其他团体的管养权(不论是共同或单独获得该管养权);及
(b) 该等权利在进行该项迁移或扣留之时已实际行使(不论是共同或单独行使该等权利),或若无该项迁移或扣留,该等权利本会如此行使。
上述(a)节所提及的管养权,尤其可藉法律的施行,或因司法或行政决定,或因根据该国家的法律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而产生。
第4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紧接侵犯管养权或探视权之前,惯常居住于缔约国家的儿童。本公约在该儿童年满16岁时停止适用。
第5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管养权"包括关乎照顾儿童人身的权利,尤其是决定儿童的居住地方的权利;
(b) "探视权"包括将儿童带往其惯常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一段有限时间的权利。
第II章 中枢当局
第7条
中枢当局须互相合作,并且分别促进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以确保迅速交还儿童以及贯彻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中枢当局尤其须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不论是直接或透过中介人采取),以─
(a) 找寻被不当迁移或扣留的儿童的下落;
(b) 藉采取或安排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有关儿童再受伤害或防止对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不利;
(c) 确保自愿交还有关儿童,或和平解决争议;
(d) (如适宜的话)交换与该儿童的社会背景有关的资料;
(e) 就公约的施行提供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方面的一般性资料;
(f) 为达致交还儿童而主动提起或提供便利以提起司法或行政程序,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作出安排以组织或确保探视权的有效行使;
(g) 在情况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或辅导或提供便利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辅导(包括律师及法律顾问的参与);
(h) 提供必要及适当的行政安排以确保安全交还儿童;
(i) 就本公约的实施保持互相提供资料,并且尽可能消除在本约施行方面的障碍。
第III章 交还儿童
第8条
声称有儿童在管养权遭侵犯的情况下被迁移或扣留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可就确保交还该儿童而向该儿童惯常居住地的中枢当局或任何其他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申请协助。
有关的申请须载有─
(a) 关于申请人的身分、有关儿童的身分及被指称将该儿童迁移或扣留的人的身分的资料;
(b) 有关儿童的出生日期(如能予提供的话);
(c) 申请人就有关儿童的交还而作的声称所根据的理由;
(d) 所有关于有关儿童的下落及被推断与该儿童一起的人的身分的能予提供的资料。
有关的申请可附同以下文件,或以以下文件作为补充─
(e) 任何有关决定或协议的认证副本;
(f) 有关儿童的惯常居住国家的中枢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所发出或由合资格的人所发出的,涉及该国家的有关法律的证明书或誓章;
(g) 任何其他有关文件。
第9条
如接获第8条提述的申请的中枢当局有理由相信有关儿童正身在另一缔约国家,该中枢当局须直接和没有延误地将有关申请转交该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并须通知提出要求的中枢当局或通知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0条
有关儿童身处的国家的中枢当局须采取或安排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以达致自愿交还该儿童。
第11条
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须在交还儿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
如在自有关程序开始当日起计的6个星期内,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当局仍未有作出决定,申请人或被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有权主动或有权在提出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请求时要求陈述延误的理由。如被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接获回覆,该局须将有关回覆转交提出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或转交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2条
如某儿童已如第3条所述被不当迁移或扣留,而自该不当迁移或扣留当日起计至该儿童身处的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开始进行有关程序的当日,未满一年时间,则有关当局须命令将该儿童即时交还。
即使有关程序在前段提述的一年时间届满后开始,司法或行政当局亦须命令交还该儿童,但如有资料显示该儿童已在新环境安顿,则属例外。
如被要求的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有理由相信该儿童已被带往另一国家,则该局可暂停有关的程序或驳回交还该儿童的申请。
第13条
尽管前条的条文有所规定,反对交还该儿童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如能证明以下事宜,则被要求的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无须命令将有关儿童交还─
(a) 照顾有关儿童人身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在迁移或扣留之时并无实际行使管养权,或已同意或于事后默许该项迁移或扣留;或
(b) 交还该儿童有令该儿童在身体或心理方面遭受损害或在其他情况下令该儿童处于一个不能容忍的情况的重大风险。
如司法或行政当局发觉有关儿童反对被交还,而该儿童已到达一个适宜考虑该儿童的意见的年龄及成熟程度,则司法或行政当局亦可拒绝命令将儿童交还。
在考虑本条所提述的情况时,司法及行政当局须考虑由该儿童惯常居住地的中枢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所提供并与该儿童的社会背景有关的资料。
第14条
在确定是否有第3条所指的不当迁移或扣留时,被要求的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可直接认知有关儿童惯常居住国家的法律及司法或行政决定(不论是否在该国家获正式承认),而不采用本来适用于证明该法律或承认外地决定方面的特定程序。
第15条
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可在作出交还有关儿童的命令之前,要求申请人从该儿童惯常居住国家的有关当局取得有关该项迁移或扣留属公约第3条所指的不当迁移或扣留的决定或其他裁决(如可在该国家取得该等决定或裁决的话)。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协助申请人取得该等决定或裁决。
第16条
在接获有儿童如第3条所述被不当迁移或扣留的通知后,凡有关儿童被迁移至或被扣留在某缔约国家,该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在该儿童获裁决无须根据本公约交还前,不得就管养权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而除非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申请没有于在接获通知后合理时间内递交,否则该司法或行政当局亦不得就管养权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第17条
如关乎管养权的决定已在被要求的国家作出,或该决定有权在被要求的国家获承认,则单凭该事实不得成为反对根据本公约将有关儿童交还的理由,惟被要求的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可在施行本公约时考虑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第18条
本章的条文并不限制司法或行政当局在任何时间命令交还该儿童的的权力。
第19条
凡根据本公约作出关乎交还有关儿童的决定,该决定不得被视为任何管养争议的是非曲直的裁决。
第IV章 探视权
第21条
要求安排组织或确保有效行使探视权的申请,可以与要求交还儿童的申请相同的方式,向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提交。
中枢当局受第7条列出的合作责任约束,须促进和平享用探视权及促进规限行使探视权的条件得以符合。中枢当局须采取步骤尽可能清除行使该等权利的所有障碍。中枢当局可为组织或保障该等权利及确保规限行使该等权利的条件得到尊重,直接或透过中介人而主动提起或协助提起有关程序。
第V章 一般条文
第22条
属本公约范围内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的费用及支出,不须以任何保号、担保或按金(不论如何描述)作保证。
第24条
送交被要求的国家的中枢当局的任何申请、通讯或其他文件,须采用原本的语文,并附加一份翻译成被要求的国家的法定语文或该国家的法定语文当中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或(如这样做并不可行)法文或英文译本。
第26条
每一中枢当局须各自负责其施行本公约的费用。
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及其他公共服务当局不得就根据本公约呈交的申请收取费用。该等当局尤其不可要求申请人支付有关程序的费用及开支,或(如适用的话)因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参与而引致的费用及开支,但该等当局可要求支付因实施交还该儿童而招致或将会因实施交还该儿童而招致的开支。
然而,缔约国家可藉按照第42条所作出的保留,声明该国家不须承担由于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参与或法院程序所引致的上段提述的费用,但在该等费用可由该国家的法律援助及辅导制度所涵盖的范围内则除外。
在根据本公约命令交还儿童或发出关于探视权的命令时,司法或行政当局可(如适当的话)指示迁移或扣留有关儿童的人或阻止行使探视权的人,缴付申请人所招致或代申请人招致的必需开支,包括交通开支、为寻找有关儿童而招致的费用或缴付的款项、申请人在法律代表方面的费用,以及交还儿童的费用。
第27条
如本公约的规定明显地未获符合,或有关申请在其他方面并不具备充分理由,中枢当局不须接受该申请。在此情况下,中枢当局须随即将其不接受该申请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如申请人透过另一中枢当局呈交申请,则通知该另一中枢当局。
第28条
中枢当局可规定申请须附同一份书面授权,授权该局代表申请人行事或指定一名代表如此行事。
第29条
本公约不阻止任何声称第3条所指的管养权或第21条所指的探视权已遭侵犯的人、机构或团体直接向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申请(不论是否根据本公约的条文提出)。
第30条
按照本公约的条款向缔约国家的中枢当局呈交或直接向缔约国家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呈交的申请,以及附于该申请的或由中枢当局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可在各缔约国家的法院或行政当局获得接纳。
第31条
就于儿童管养事宜方面具有在不同地区单位适用的两套或多于两套的法律制度的国家而言─
(a) 提述惯常居住于该国家,须解释为提述惯常居住于该国家的某一地区单位;
(b) 提述惯常居住的国家的法律,须解释为提述有关儿童惯常居住的在该国家内的地区单位的法律。
第32条
就于儿童管养事宜方面具有适用于不同类别的人的两套或多于两套的法律制度的国家而言,提述该国家的法律,须解释为提述该国家的法律所指明的法律制度。
宪报编号: L.N. 439 of 1997
附表2:管养令 版本日期: 05/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条]
1. 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10(1)、11(1)(a)、12(a)或13(1)(b)条作出的命令。
2. 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b)条作出的命令。
3.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48A(1)条作出的命令。
4.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9或20条作出的命令。
5. 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34(1)(a)或(b)条作出的命令。
6. 原讼法庭在行使其关乎监护方面的司法管辖权而作出的命令中关于将某儿童交由某人照顾和看管的部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