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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你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研[1982]20号函转来你行(82)粤银工信字第133号“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请研究答复”的函收悉。兹复如下:
一,单位挪用银行贷款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的财物变价款,是属于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依法办事性质的问题。应按我部(82)财预字第91号“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查处机关作为国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二,单位借欠银行的贷款,属于正常经济活动中双方的信用关系。单位借欠银行贷款,因进行违法活动,钱物被国家依法没收后,单位和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了结。违法单位仍应归还银行贷款,银行也有权执行结算纪律向借款单位收回欠款,防止银行信贷资金损失。
三,由于依法罚没和借贷信用,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件事,不能将国家依法罚没款转为归还银行贷款。否则,不仅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而且违法单位名为受罚,实际上等于用罚款顶了所欠银行的债务,并未受到经济制裁,这对打击经济领域里犯罪活动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