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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发行的各种公债债券,如果因为持券人保管不慎,使债券发生残破污损,持券人在中签或者到期持向中国人民银行兑取本息的时候,依照本办法处理。
二、 债券(不包括息票,以下相同)合于下列条件之一并且能够鉴别确属真券的,可以按照债券票面金额兑付:
(一) 债券号有磨破、折裂、鼠咬、虫蚀、火烧、熏焦、水渍、油浸和其他不是出于故意造成的残破污损现象,其留存部分够原券二分之一并且号码完整无缺的;
(二) 残破污损的债券,号码不完全或完全失掉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二分之一的。
三、 合于兑付条件的债券,所附的残破息票,其留存部分够二分之一的,应当依照公债还本付息处理手续的规定,照票面金额兑付。不够二分之一的不予兑付。
四、 合于兑付条件的债券,如果能够鉴别中签号码,应当依照公债还本付息处理手续的规定兑付本息;如果因为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没有号码,除附有息票的可将到期利息照付外,其债券本金须待末期(就是最后一年)还本的时候兑付。
五、 债券具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的,一律不予兑付:
(一) 残破污损的债券,不合本办法第二条各项规定的;
(二) 残破污损的债券,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
(三) 因为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债券残破污损的。
六、 不合于兑付条件的债券,所附的息票一律不予兑付。
七、 不予兑付的债券和所附带的息票,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开给收据,无偿收回,并在票面上加盖“作废”戳记,予以作废。
八、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195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