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农务字第093301574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台东县政府 府农务字第0933015744号函 订定发布 全文12点
一、台东县政府为委办本县各乡(镇、市)公所核发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特依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有未规定者,被委办机关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
三、申请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作产销设施」、「水产养殖运销设施」及「畜牧设施」应检附本办法规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公所申请。
四、受理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作产销设施:每一申请人前后申请容许使用面积合并计算未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乡(镇、市)公所核定;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以上者,由本府核定。
(二)水产养殖运销设施:每一农户申请容许养殖池面积合并计算未满五千平方公尺者,及设置水产养殖设施属建筑物者,其建筑面积未满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由乡(镇、市)公所核定;养殖池面积达五千平方公尺以者,及建筑面积达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者,由本府核定。
(三)畜牧设施:饲养家畜、家禽未达公告之畜牧场登记规模者,由乡(镇、市)公所核定;达公告之畜牧场登记规模者,由本府核定。
五、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后,应即查核文件是否齐全,不齐全者,应通知补正;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退还申请人。并依下列审查程序办理:
(一)由乡(镇、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经会同有关单位审查,符合规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经乡(镇、市)公所初审(查证)符合规定后,报本府审查核定。
六、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案件后,应会同有关机关(单位)办理实地会勘,并就会勘结果填具会勘纪录表或于审查签办单签注审查意见;如审查项目不属于乡(镇、市)主管业务者,本府主管业务单位应派员配合办理。
七、乡(镇、市)公所受理容许使用申请案件时,应依用地编定使用类别,加会下列各机关(单位):
(一)森林区应加会林务机关(单位)。
(二)风景区或风景特定区经营管理范围内应加会观光旅游机关(单位)。
(三)申请容许使用地点位于农田水利会灌溉区域,应加会当地农田水利会。
(四)都市土地应加会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单位)。
(五)原住民保留地范围内应加会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机关。
八、于山坡地范围内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请主管机关审查核可。
九、依本要点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如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需申请建筑执照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逾期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并以一次六个月为限。
十、乡(镇、市)公所受理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审查案件时,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之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规费。申请案件依本要点规定需转送本府核定者,应检具收费收据影本。
十一、依前点收取之行政规费,应纳入各公所预算;相关执行经费由公所编列预算执行。
十二、执行本要点所需之书表,如附件一至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