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483章第35及36条)
[第I、II、III(第11条除外)、IV、V、 :1998年1月16日199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VI及XI部及附表3及4 :1998年6月15日
第11条及第VIII部 :1998年6月19日1998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余下条文
(本为1998年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servicevehicle)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公共服务车辆;
“公共运输设施”(publictransportfacilities)指─
(a)任何公众渡轮终点码头;及
(b)任何并非构成地面运输中心的一部分的区域,而该区域当其时是由管理局指定供公共服务车辆等候乘客或供乘客等候、登上和离开公共服务车辆的;
“公众区”(PublicArea)指在附例适用区内但不属限制区亦不属分租区的一部分的区域,而该区域是开放予公众出入且并非只限于让管理局所特别准许的人或车辆出入的;
“公众停车场”(publiccarpark)指任何并非在限制区内且有任何部分是开放予公众的停车场,不论该停车场是由管理局直接营运或由其他营运人营运,亦不论有否收费;
“分租区”(SubLeasedArea)指在附例适用区内但并非在限制区、客运大楼、地面运输中心、公众停车场或公共运输设施的区域,而─
(a)管理局已将该区域分租予另一方或向另一方发出使用该区域的特许;或
(b)该区域属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
“司机”(driver)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地下铁路区”(MTRArea)指为施行本附例划定为地下铁路区并由管理局分租予地铁有限公司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区域;(2000年第13号第65条)
“地面运输中心”(GTC)指机场的地面运输中心;
“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空中交通管制”(AirTrafficControl)指当其时在机场运作的《1995年飞航(香港)令》(第448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airtrafficcontrolunit;
“使用条款”(TermsofUse)指管理局不时发出,并经管理局按照第60条给予通知的关于提供、出入、使用或营运机场的任何部分及/或其服务或设施的任何条款、条件、程序、通告、指示及/或指引;
“附例适用区”(BylawArea)指第3条所描述的本附例适用区域;
“保安器材”(securitydevice)指经设计或改装以供为侦测或记录以下事情而装置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的器材─
(a)罪行的发生;或
(b)在该处所或地方是否有闯入者,或该处所或地方是否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带入该处所或地方或任何其他处所或地方的物品;
“政府用地”(GovernmentSite)或“政府房舍”(GovernmentAccommodation)指根据批地文件指定为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的政府用地或政府房舍;
“指定道路”(designatedroad)指当其时由运输署署长根据本条例第36(4)条指定的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客运大楼”(PTB)指机场的客运大楼;
“飞机营运人”(operatorofanaircraft)指从事或要约从事飞机营运的人、组织或企业;
“飞机运转区”(manoeuvringarea)指用于飞机起飞、着陆和陆行的机场部分,但不包括停机坪;
“飞机移动区”(movementarea)指由飞机运转区及停机坪组成并用于飞机起飞、着陆和陆行的机场部分;
“旅客捷运系统列车”(AutomatedPeopleMover)指以列车形式运载乘客往来机场内各车站的自动运输系统;
“停机坪”(apron)指在机场内拟供容纳飞机作上落乘客或装卸邮件或货物,或作加油、停泊或维修用途的区域;
“停机坪管制”(ApronControl)指由管理局设立以提供停机坪管理服务并当并时在机场运作的停机坪管制中心;
“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机场限制区车辆”(AirsideVehicle)指根据第46条获准在限制区内使用或驾驶的车辆,但不包括旅客捷运系统列车;
“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AirsideVehicleLicence)指管理局依据第46条就机场限制区车辆发出的牌照;
“机场管理总监”(AirportManagementDirector)指获管理局委任担任机场管理总监职位的人;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依据第59(1)条获委任的人;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本条例第35(10)(a)、(b)、(c)或(d)条所提述的人。
第3条 附例适用区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II部 一般条文
(1)除本附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例适用于整个附例适用区。
(2)附例适用区由以下地方组成─
(a)所有的限制区;
(b)机场区中并无任何部分在限制区内或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的所有部分;及
(c)所有的指定道路,但不包括任何在(a)、(b)或(c)段所提述的区域内且亦在地下铁路区内的区域。
第4条 分租区 版本日期 16/01/1998
本附例第IV、V、VII及VIII部不适用于分租区。
第5条 宪报公告及图则 版本日期 16/01/1998
(1)管理局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以提述一张或多于一张图则的方式描述和划定当其时构成附例适用区、分租区、地下铁路区、客运大楼、地面运输中心、指定道路、公众停车场及公共运输设施的区域。
(2)机场管理总监可拟备和核证一张或多于一张划定构成附例适用区、分租区、地下铁路区、客运大楼、地面运输中心、指定道路、公众停车场及公共运输设施的区域的图则,并须不时拟备和核证一张或多于一张新的图则以取代该图则或该等图则,亦可不时在该等图则或取代图则上批注其任何修订和核证该等批注。
(3)每份根据本条核证的图则均须有一份文本由管理局备存于机场,以供查阅。
(4)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根据本条刊登的图则一经出示,就本条例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而言,须视为当其时有效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划定区域的足够证明。
第6条 公职人员等 版本日期 16/01/1998
(1)假如第9、11(2)、12及48(7)、(8)、(9)、(12)及(14)条于警务人员、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消防处人员、驻军人员、《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所指的海关人员、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执行职务时适用于该等人员,或假如第9、46(1)及48(2)条就该等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执行职务时使用的车辆或船只而适用,即会令该等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会严重妨害该等人员执行职务,则该等条文并不适用于该等人员,亦并不就该等人员使用的车辆或船只而适用。
(2)除第(1)款所规定者外,本附例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及其使用的车辆及船只。
第7条 《航空保安条例》 版本日期 16/01/1998
本附例不得视为影响《航空保安条例》(第494章)或任何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的适用及强制执行。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16/01/1998
管理局可豁免任何人、车辆、船只或动物或任何类别的人、车辆、船只或动物,使其在符合管理局所决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及在管理局所决定的期限内,免受本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所管限。
第9条 进入等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III部 进入及出入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于任何时间─
(a)拒绝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物件或东西进入不属分租区的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特定部分,或要求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物件或东西离开该处或要求将其从该处移走;或
(b)要求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物件或东西从不属分租区的附例适用区内某一地方前往或移往该区另一地方。
(2)第(1)款所规定的权力,不可就属指定道路、公共运输设施或公众停车场的区域或属地面运输中心或客运大楼内的公众区的区域而行使,除非管理局或获授权人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
(a)合理地认为就机场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况下营运方面的利益而言,行使该项权力是有需要的;或
(b)合理地相信或怀疑行使该项权力所针对的人已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本附例的任何条文。
(3)凡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物件或东西依据本附例被拒绝进入附例适用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其特定部分,或依据本附例被要求离开该处或从该处移走或移开,则该人不得─
(a)继续留在或逗留在该处;或
(b)不将或拒绝将在其管控下的动物、车辆、船只、物件或东西从该处移走或移开。
(4)管理局可将在触犯本条的情况下继续留在或逗留在附例适用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其任何特定部分的人、动物、车辆、船只、物件或东西从该处移走(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而无须为因如此移走所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损失或损害而招致对任何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出于疏忽或故意失责的法律责任除外)。
第10条 进入的条件 版本日期 16/01/1998
(1)进入不属分租区的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其内的任何设施,均须受本附例以及与该等区域、建筑物及设施有关的使用条款所规限。
(2)任何人在附例适用区内时,须遵守和遵从─
(a)本附例;
(b)任何有关的使用条款;
(c)获授权人或获授权人员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为使机场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况下营运,或为确保使用机场的飞机、车辆及人士的安全,或为防止对公众人士产生危险,或为防止机场内出现阻塞,而发出的一切指引及指示;及
(d)管理局所竖立或展示的所有标志、通告、告示及其他指示,包括禁止或限制出入任何区域、建筑物或设施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部分者,以及指出通往任何区域、建筑物或设施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部分的路线或出入方法者。
第11条 限制区 版本日期 15/06/1998
(1)在不损害第10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藉发出或授权发出许可证予管理局不时认为适合的人,以对出入限制区及对限制区内的人的行为作出规管。该等许可证可受管理局为机场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况下营运所需要而不时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2)除真正的航空公司乘客外,任何人在限制区内时,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以令人相当容易看见有关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身分证的方式佩带管理局所发出或授权发出的有效许可证或(就空勤人员而言)有效军事身分证明文件或航空承运人或航空当局按管理局可接受的方式发出的空勤人员身分证。
第12条 封闭 版本日期 16/01/1998
即使本附例有任何其他条文,管理局如为使机场在安全及保安周全的情况下营运而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适当,或为进行工程而按其绝对酌情权认为有需要,即可随时限制出入附例适用区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部分,或封闭附例适用区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部分。
第13条 不当使用设施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IV部 设施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a)不得干扰或妨碍下述各项的操作或恰当使用,亦不得扰乱、掩蔽、损坏或不当使用下述各项,即位于或装置于附例适用区或构成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的─
(i)任何操作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电话系统、资料或数据系统、电脑系统、电讯系统或其他为供于机场发出和接收讯息而设置的器具、广播系统、通风系统、行李处理系统、手推车循环系统、照明系统以及标志或讯号系统;
(ii)任何乘客或货物的输送系统或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旅客捷运系统列车、自动梯、自动人行道、活动平台或升降机及其有关系统、装置或设备;
(iii)任何机动、电动或以其他方式开动的机器、设备、器件、机械装置、装置、器具、器材、工具或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自动门或闸、车辆及行李手推车;
(iv)任何电线或电缆或其他形式的电气装置;
(v)任何安全或警报或紧急系统或器材;
(vi)任何保安器材;或
(vii)任何排水、排污、供水、供气、供电或其他公用设施供应系统;
(b)不得故意移动或启动任何位于或装置于附例适用区或构成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的警报或紧急或安全系统或器材的控制杆、钮掣、开关掣或控制器,亦不得故意操作或开动该等系统或器材,但如在紧急情况以及为设置该等系统或器材的明示目的而使用,则属例外;
(c)不得移动或启动任何控制杆、钮掣、开关掣或控制器,亦不得操作(a)(i)、(ii)、(iii)、(iv)及(vi)段所提述的任何操作系统、输送系统或设施、机器、设备、器件、机械装置、装置、器具、器材、工具、系统或保安器材;
(d)不得按并非管理局所指示的方式及次序使用任何自动梯上落或企图按该等方式及次序使用任何自动梯上落;
(e)不得在任何自动梯、自动人行道、活动平台或其他自动输送器上,按并非该自动梯、自动人行道、活动平台或其他自动输送器所移动的方向的方向行走或企图如此行走;
(f)不得坐在供乘客使用或运载货物的任何自动梯、自动人行道或任何其他自动输送器(包括该等自动梯、自动人行道或自动输送器的扶手)上,但如坐在指定或设计作该用途的座位,则属例外;或
(g)除在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不得─
(i)在旅客捷运系统列车开行时或处于指定车站之间时,进入或离开或企图进入或离开该旅客捷运系统列车的车厢隔间或车厢;或
(ii)打开或企图打开位于指定供乘客登上或离开旅客捷运系统列车的平台或区域的关闭着的自动门或闸,或并非为登上或离开旅客捷运系统列车而越过该等自动门或闸。
第14条 涂写及恶意破坏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污损、移走或拆去下述各项,或在其上书写、髹上、绘画或贴上任何文字、图象或字样,或弄污、弄脏、破损、切割、抓刮、撕扯、喷泼或损坏下述各项─
(a)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墙壁或其他设施;
(b)任何固定附着物、家具、装饰、配件或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标志、通告或道路标记;或
(c)第13条所提述的任何机器、操作系统、设备、机械装置、器具、器材或系统,包括其表面。
第15条 火警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V部 公安及公众人士的行为
任何人─
(a)不得导致火警发生;
(b)除获管理局事先许可外,不得在飞机移动区内任何地方燃点无遮盖火焰;或
(c)不得在藉现场展示通告而禁止燃点无遮盖火焰的任何其他地方燃点无遮盖火焰。
第16条 吸烟及非吸烟区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在限制区、客运大楼、地面运输中心、公共运输设施或公众停车场的任何部分(在管理局指定为吸烟区的区域除外)吸食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2)凡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已触犯或企图触犯第(1)款,获授权人或获授权人员─
(a)可要求该人弄熄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及
(b)如该人没有弄熄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可要求该人离开该区域。
第17条 妨扰及烦扰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作出对其他人造成妨扰或烦扰的行为。
(2)除获管理局许可外,任何人不得─
(a)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进行任何音乐、戏剧或其他表演;或
(b)举行任何妨碍机场的正当使用或营运的聚会或集会。
(3)任何人在附例适用区内时,不得处于因服用任何酒精、药物或毒品而致神智不清的状态。
第18条 妨碍行为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a)故意妨碍或干扰─
(i)机场的正当使用;或
(ii)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执行本附例委予他的任何职责或行使本附例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或
(b)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放置任何物件或东西,而其放置方法可导致人或车辆的流通受到妨碍或限制。
第19条 对使用言语和行为的限制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论何时均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性、粗秽、淫亵或使人反感的言语,亦不得闹事、行为不检、行为不雅或作出使人不快的行为。
第20条 游荡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游荡。凡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游荡,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可要求该人离开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特定部分。
(2)任何人被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依据第(1)款要求离开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特定部分后,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继续留在该处。
第21条 侵入 版本日期 16/01/1998
除为管理局许可的目的外,任何人不得在附例适用区内占用或固定地留在任何地点或空间或搭建任何构筑物。
第22条 车辆、滑板等的使用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事先许可而─
(a)在客运大楼或地面运输中心任何不属道路、泊车区或其他指定供车辆使用的区域的部分停下、停泊或使用任何车辆(包括电动车辆及拖车,但不包括伤残人士用作交通工具的车辆);或(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b)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使用滚轴溜冰鞋、溜冰鞋、滑板或其他相类的器材走动、滑行或移动。
第23条 须使动物受到管束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许可而将任何动物带进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但为警察或香港海关服务的犬只,或陪同视力有残障的人的引路犬,或将乘搭飞机或由飞机卸下的动物,则属例外。
(2)将动物带进附例适用区的人,须时刻牵领该动物或将该动物放在适当的笼或容器内携带或以其他适当方法使该动物受到管束,且不得容许该动物弄污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或对其他人造成妨扰或烦扰。
第24条 倾倒物料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事先书面许可而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倾倒、弃置或遗留任何车辆、设备、建筑碎料、废料、垃圾、废物或任何种类不受欢迎的物件。
(2)在不损害管理局根据第58条所具有的权利的原则下,管理局除具有该项权利外,尚可在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时间,按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方式,移走和处置在触犯第(1)款的情况下被弃置或遗留在附例适用区任何部分的上述车辆、设备、建筑碎料、废料、垃圾、废物或不受欢迎的物件,而无须通知其拥有人。管理局无须因上述移走或处置而招致对任何人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出于疏忽或故意失责的法律责任除外),而任何人亦不得就此而针对管理局提出损害赔偿或补偿的申索。
第25条 扔弃垃圾、吐痰或其他不合衞生的行为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将扔弃物掉在或遗留在并非为装载扔弃物而设计或设置的盛器之处。
(2)除了在为作吐痰或作其他不合衞生的行为而设计或设置的盛器或其他设施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地方吐痰或作出其他不合衞生的行为。
第26条 进行贩卖活动及招徕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许可而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经营任何业务、进行任何小贩活动、出售或派发任何东西、进行调查、招徕、招揽或邀请他人购物、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东西或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东西或作出提供服务的要约。
(2)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许可而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派发任何书籍、单张或其他书面材料或任何样本或其他东西或物件。
第27条 索取施舍等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许可而乞求或索取任何种类的施舍、款项或捐献。
第28条 紧急出口及走火通道门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阻塞或锁上任何建筑物的任何紧急出口或导致该等紧急出口被阻塞或锁上,亦不得故意任由任何建筑物内的防烟门打开。
第29条 禁止攀爬墙壁、栏栅、柱子等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攀上或攀过或跳上或跳过任何墙壁、栏栅、栏障、栏杆、旋转闸或柱子。
第30条 限制饮食 版本日期 16/01/1998
凡客运大楼、地面运输中心或公共运输设施展示有禁止在该等地方的任何部分进食任何食物或饮用任何饮品或含酒精饮料的通告,或关乎该等地方的任何部分的使用条款禁止该等作为,则任何人在该等地方的该等部分时不得作出该等作为。
第31条 限制拍照等 版本日期 16/01/1998
在管理局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事先许可而─
(a)使用任何声音或影象记录设备作商业用途;或
(b)在附例适用区内任何展示有通告而明确禁止使用任何声音或影象记录设备的地方使用该等设备。
第32条 环境 版本日期 16/01/1998
(1)任何人不得在附例适用区内任何地方将液体燃料、油类或润滑剂注入任何容器(包括车辆、船只或飞机的任何部分)或从任何容器(包括车辆、船只或飞机的任何部分)排出,但如该地方属管理局批准或指定作该等作为的地方,则属例外。
(2)任何人不得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清理、清洗、维修或保养任何飞机、车辆或设备,但如该处属管理局批准或指定作该等作为的地方,则属例外。
第33条 限制道路工程及挖掘工程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事先书面许可而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指定道路上或指定道路附近的任何地方或飞机移动区的任何部分)进行任何开凿、道路或挖掘工程。
第34条 资料性标志 版本日期 16/01/1998
管理局可在附例适用区内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方竖立或维持固定和可变换的标志及地面标记,以提供航空公司或机场的资料。
第35条 危害航行安全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VI部 禁止的作为
在不损害《1995年飞航(香港)令》(第448章,附属法例)的条文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在附例适用区内─
(a)放风筝、气球或模型飞机、放出禽鸟、或以车辆拖动而升起降落;或
(b)在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危害航行安全的情况下,掉下或放置任何东西。
第36条 干扰无线电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不得在附例适用区内,以对或相当可能对机场的任何通讯系统或导航系统的操作有不利影响的方式,操作或使用任何无线电发射器或其他能够发散出电气干扰或其他干扰的东西。
第37条 分发计划及安排 版本日期 16/01/1998
如任何商业或业务运作或经营,是在免税或减税的基础上销售或经营应课税品的,或显示其为在免税或减税的基础上销售或经营应课税品的运作或经营,则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许可,而为该商业或业务运作或经营,或在与该商业或业务运作或经营有关的情况下,进行、营办、从事或参与任何计划或安排,以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或向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送递、收取或分发任何商品。
第38条 标志及宣传品 版本日期 16/01/1998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关于宣传品、装饰或标志的成文法则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未获管理局许可而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
(a)竖立任何宣传品、装饰、旗帜、条幅、徽号、告示或标志;或
(b)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或安排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任何标语牌、招贴宣传品或任何其他物料。
(2)管理局可将未获其许可而在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展示的宣传品、装饰及标志移走和处置。
第39条 运行引擎 版本日期 19/06/1998
第VII部 飞机移动区内的作业
任何人不得未获空中交通管制事先许可而在飞机移动区内开动或运行飞机引擎。
第40条 飞机的地面移动 版本日期 19/06/1998
任何人如无空中交通管制事先许可,不得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在飞机移动区内拖曳或移动飞机或容许飞机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在飞机移动区内被拖曳或移动。
第41条 移走飞机 版本日期 19/06/1998
(1)管理局可为其决定的保安、安全或运作上的理由而要求移动或移走在飞机移动区的任何飞机(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没有或失去航行能力的飞机);如该项要求不获迅速答应,管理局可在有关风险由该飞机的拥有人或营运人承担的情况下移动或移走该飞机,或安排在有关风险由该飞机的拥有人或营运人承担的情况下移动或移走该飞机。
(2)管理局可就依据第(1)款移动或移走任何飞机而招致的开支向该飞机的拥有人或营运人收取费用,并可将欠款作为民事债项而向该飞机的拥有人或营运人追讨。
(3)本条不得当作或解释为损害《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第448章,附属法例)的条文。
第42条 停泊飞机 版本日期 19/06/1998
在不损害处长所发出的任何指示的原则下,或除属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将飞机置于并非管理局不时为该飞机而指定的地方及位置之处。
第43条 豁免区 版本日期 19/06/1998
第39、40、41及42条不适用于指定为商务航空中心所专用的停机坪或根据《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设立的政府飞行服务队所专用的停机坪。
第44条 稳固飞机 版本日期 19/06/1998
任何静止不动而并非在机库内的飞机,须予停泊或以其他方式稳固使其不能移动。任何飞机营运人没有如此将飞机停泊或稳固,即属犯罪。
第45条 沾污 版本日期 19/06/1998
(1)凡飞机在飞机移动区溢出燃料或使飞机移动区受沾污或污染,则飞机营运人须对此负责,并须采取步骤以迅速停止上述溢出、沾污或污染和将影响及损害减至最低。
(2)管理局可就补救任何触犯第(1)款一事而招致的开支向飞机营运人收取费用,并可将欠款作为民事债项而向该营运人追讨。
第46条 向车辆发牌 版本日期 15/06/1998
第VIII部 机场限制区的交通
(1)所有在限制区内行驶的车辆须具有由管理局发出的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管理局可就牌照的发出施加其所决定的条件,而该等条件可包括但不限于─
(a)上述车辆不得驶出的区域;及
(b)关于上述车辆的保险规定。
(2)管理局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撤销某车辆的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或拒绝发出该牌照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特别是在该车辆不能通过第47条所指的任何检验的情况下,或在任何发牌条件遭违反,或为保安周全、安全或有效运作着想的情况下。
(3)就发牌而言,机场限制区车辆按照附表1予以分类。
第47条 车辆检验 版本日期 15/06/1998
(1)管理局可要求对任何机场限制区车辆进行定期和抽样车辆检验。该等检验须在管理局所指定的检验中心或管理局所决定的其他地点由管理局所指定的人进行。
(2)任何车辆要通过机场限制区车辆检验,须符合管理局所决定的机场车辆安全标准和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的条文。
第48条 机场限制区车辆交通管制 版本日期 01/07/2000
(1)管理局可─
(a)按其不时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向其不时认为适当的人发出机场限制区驾驶批注;及(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b)为指挥、规管、管制车辆交通及车辆停泊而在限制区内设置交通标志及地面标记。
(2)任何车辆如没有有效的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或如并非在其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所明文准许的区域内,则可在无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即时被管理局从限制区或该区域(视属何情况而定)移走。
(3)任何人因在限制区内危险驾驶车辆而导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2000年第33号第5条)
(4)任何人在限制区内危险驾驶车辆,即属犯罪。(2000年第33号第5条)
(5)(a)任何人在限制区内不小心驾驶车辆,即属犯罪。
(b)任何人在限制区内驾驶车辆,如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没有合理顾及在限制区内的其他人,即属本款所指的不小心驾驶。
(6)(a)除非管理局就特定类型的车辆或某些特定路线订明不同的速度限制,否则任何人在限制区内驾驶车辆不得超逾时速35公里。
(b)如管理局就特定类型的车辆或某些特定路线订明不同的速度限制,则任何人在限制区内驾驶该类型的车辆或于上述特定路线驾驶时,不得超逾该订明的速度限制。
(7)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准许驾驶有关种类车辆的有效驾驶执照连同由管理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有效机场限制区驾驶批注的情况下,在限制区内驾驶该种类车辆。
(8)任何车辆如没有有效的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则任何人不得在限制区内驾驶该车辆或容许他人在限制区内驾驶该车辆。
(9)如车辆的机场限制区车辆牌照没有明文准许该车辆在限制区的某部分行驶,则任何人不得在该部分驾驶该车辆。
(10)任何人除非获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否则不得在飞机运转区驾驶车辆。
(11)任何人在飞机移动区内驾驶时,须让路予不论是正在以本身动力滑行或是正被拖行的飞机。
(12)任何人在限制区内驾驶时,须遵守任何交通标志或地面标记。
(13)任何人除非色觉正常,且在驾驶时配戴矫正视力镜片或助听器(如其驾驶执照有此规定),否则不得在限制区内驾驶车辆。
(14)任何人不得将车辆停泊在或留在或容许车辆停泊在或留在限制区内任何并非由管理局指定为车辆停泊区的地点。
(15)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如在限制区内涉及车辆意外,须在意外发生后48小时内向停机坪管制报告该宗事故。任何人没有如此作出报告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
第49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9/06/1998
第IX部 机场限制区外的交通
本部适用于所有指定道路。
第50条 《道路交通条例》 版本日期 19/06/1998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均适用于所有指定道路。在应用于指定道路时─
(a)《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的条文须受根据本条例第36(3)条订立的本附例的条文和附表2所列的免除及变通所规限;
(b)本条例或本附例中“管理局”、“附例适用区”、“批地文件”、“指定道路”、“获授权人员”及“获授权人”的定义均适用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的条文;
(c)《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路”、“道路”的提述均包括指定道路;
(d)《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私家路”的提述不包括指定道路;及
(e)《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对各条及各款的所有提述,均为对经本附例变通后的该条及该款的提述,而该条及该款亦须据此解释。
(2)经变通而适用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的条文,可由警务人员、交通督导员或获授权人执行。
第51条 扣锁和移走车辆 版本日期 19/06/1998
(1)凡任何车辆或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
(a)造成阻塞或停留不动,而造成阻塞或停留不动的状况或情况相当可能会对其他使用指定道路的人造成危险,或相当可能会干扰指定道路的使用;或
(b)在违反经本附例变通后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任何附属法例的情况下停泊,则获授权人或警务人员可扣锁或移走或安排扣锁或移走该车辆或东西,有关风险由该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承担,管理局并可将该车辆或东西扣留或存放。
(2)凡根据第(1)款扣锁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可由该款提及的人行使,则任何该等人均可将认可锁车器具固定在该车辆上。
(3)管理局可就上述车辆或东西的扣锁或移走及存放不时订定经运输署署长批准的款项,作为民事债项向该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追讨。
(4)管理局须按运输署署长批准的方式发布管理局根据第(3)款订定的款项的列表。
(5)任何根据第(1)款被移走的车辆或东西,可由管理局扣留直至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a)该车辆或东西在其拥有人全数缴付根据第(3)款订定的款项后归还该拥有人;或
(b)按照经作下述变通后的《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2条处置─
(i)在第(1)及(2)(a)(i)款中,略去“第11条”而代以“《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第51条”;
(ii)(A)在第(1)款中,略去“有关的私家路的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而代以“管理局”;
(B)在第(2)(a)款中,略去“有关私家路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而代以“管理局”;
(iii)在第(1)(a)(ii)款中,略去“第11(4)条”而代以“《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第51(3)条”。
(6)任何人不得在没有获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移走、损坏或以任何方式干扰任何根据第(2)款固定在车辆上的认可锁车器具。
(7)在本条中,“认可锁车器具”(approvedimmobilizationdevic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第52条 发现财物的人 版本日期 19/06/1998
第X部 失物
(1)任何人在附例适用区内发现看来是他人遗失或遗留的财物,不得将该财物从被发现之处移走,但如是为了立即将该财物交给管理局的,则属例外。
(2)任何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下发现财物,一经将财物交给获授权人,即当作已遵从该款的规定。
第53条 打开包裹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06/1998
如在附例适用区内发现的失物是包裹、袋或其他盛器,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可安排打开该盛器并检查其内载物,或要求认领该盛器的人将该盛器打开并将该盛器及其内载物呈交以供检查,以─
(a)识别和追查该失物的拥有人;
(b)确定内载物的性质;或
(c)令管理局信纳内载物并不含有任何可对机场、任何飞机或任何导航装置的安全或保安构成危害的物品。如发现任何物品的性质属(c)段所提述者,获授权人员(但不属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须即时向警方报告此事。
第54条 失物的处置 版本日期 19/06/1998
(1)所有在附例适用区内发现而归管理局管有的失物,须以下列方式处理─
(a)容易毁消、有害或其他使人不快的货品或物件,在归管理局管有后,可由管理局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b)身分证明文件、旅行证件、证明书或管理局认为属重要或保密性质的任何其他文件,在归管理局管有后,可由管理局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而
(c)所有其他货品或物件,在归管理局管有后,须由管理局保留3个月。如该等货品或物件在该期间结束时仍未有人认领,即当作成为管理局的财产而不受一切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管理局并可藉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货品或物件。
(2)如在管理局根据第(1)(a)或(c)款出售或处置失物后的6个月内,货品或物件的原拥有人或先前对该货品或物件有实益拥有权的人能够证明其拥有权而获管理局信纳,则在该人向管理局作出管理局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弥偿后,须获付在扣除管理局因出售或处置该失物所招致及附带的一切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
(3)除第(2)款所规定者外,管理局无须因作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就失物对任何人负有法律责任(出于疏忽或故意失责的法律责任除外),而任何人亦不得就失物而针对管理局提出损害赔偿或补偿的申索。
第55条 要求提供个人详情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XI部 执行及罚则
(1)在本条例第35(8)条的规限下,如任何人被合理地怀疑触犯或企图触犯本附例,则在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提出要求时,该人须向该获授权人员或获授权人就他的姓名、地址及他在附例适用区内的目的提供资料及证明。
(2)任何人不得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第(1)款提供所要求的资料,而任何人在根据第(1)款提交任何资料或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时,不得明知而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
第56条 获授权人在规管车辆交通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1/1998
(1)在不损害本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a)为防止或侦查是否有人犯第VIII部所订的罪行;或
(b)如合理地怀疑某车辆的司机─
(i)已犯第VI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i)已涉及一宗在限制区内的意外,可行使第(2)款所指明的并就本款所描述的任何特定目的或情况而言属适当的权力。
(2)为施行第(1)款,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a)可命令、指示或以讯号示意车辆的司机─
(i)立即停车;或
(ii)按该命令、指示或讯号将车辆驶到某地方并在该处停下;
(b)可要求任何人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他所管有的且属或载有证明他的姓名及地址的证据的任何文件;
(c)可要求车辆的司机出示他的驾驶执照以供查验,并提供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他知道该等资料的话);及
(d)可扣留车辆,直至该车辆被移交警务人员看管为止。(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3)为规管在限制区的车辆及行人交通,任何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可命令、指示或以讯号示意车辆的司机─
(a)立即停车;或
(b)按该命令、指示或讯号将车辆驶到某地方并在该处停下。
(4)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2)(a)或(3)款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讯号或根据第(2)(b)或(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57条 驱逐或移走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1/1998
每名获授权人员及获授权人均有权将─
(a)他合理地相信或怀疑已违反或企图违反本附例任何条文的人;及
(b)在违反本附例的情况下处于某区域的任何动物、车辆或物件,驱逐离开或移离附例适用区的任何部分(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而不影响任何可按照本附例施加的罚款、刑罚或检控。
第58条 作出补救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1/1998
管理局可就触犯或违反本附例或任何使用条款一事,采取补救行动,并有权将执行上述补救行动时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作为民事债项向触犯的人追讨。
第59条 获授权人 版本日期 16/01/1998
(1)董事会可不时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类别的人(不论该人是否管理局的雇员)行使获授权人可根据本附例行使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例第35(2)(f)条所指的权力。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属于附表3所列的界别或类别的人获授权行使本条例第43条所指的权力。
(3)机场管理总监如签署证明第(1)及/或(2)款所规定的授权,则该签署不论属手写或印刷方式,就各方面(包括本条例第35(8)条)而言,即为该项授权的足够书面证据。
(4)管理局须发给每名获授权人一张身分证,作为他根据第(1)及/或(2)款获授权的证据。该身分证须载有管理局不时决定的详情。
(5)获授权人在行使或企图行使根据本附例授予他的权力,或履行或企图履行根据本附例委予他的职责时,如有任何人提出要求,须出示他根据第(4)款获发给的身分证。
第60条 使用条款 版本日期 16/01/1998
凡─
(a)有关的使用条款适用于所有使用机场或有关服务或设施的人,而该使用条款已于机场公开展示;或
(b)有关的使用条款只适用于在机场内提供或营办服务的人,或在机场经营的航空承运人,而该人或该航空承运人已获送达书面通知,则须当作管理局已就该使用条款妥为给予通知。
第61条 保留管理局权利的条文 版本日期 16/01/1998
(1)本附例任何条文以及任何检控、步骤或行动,均不禁制管理局针对任何人所可提出的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或济助的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申索。
(2)任何根据本附例由管理局征收或须付给管理局的款项,不论属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或其他形式,一经要求即成为到期须付给管理局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
第6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16/01/1998
任何人违反附表4第1栏所列的本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可被处以列于该附表第3栏与所提述条次相对之处的罚则。
附表1 车辆种类 版本日期 19/06/1998
[第46条]
私家车
轻型货车
电单车
私家小巴
私家巴士
公共巴士
中型货车
重型货车
拖车
特别用途车辆
就本附表而言,“私家车”(PrivateCar)、“轻型货车”(Lightgoodsvehicle)、“电单车”(Motorcycle)、“私家小巴”(Privatelightbus)、“私家巴士”(Privatebus)、“公共巴士”(Publicbus)、“中型货车”(Mediumgoodsvehicle)、“重型货车”(Heavygoodsvehicle)及“拖车”(Trailer)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界定的涵义相同。
附表2 对《道路交通条例》作出的变通 版本日期 19/06/1998
[第50条]
第I部 《道路交通条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或“款”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有关的条或款的提述。
1.在第40(3)及(4)(b)条中,略去“署长”而代以“管理局”。
2.在第43条中─
(a)在标题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获授权人”;
(b)在第(1)款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获授权人”;
(c)在第(2)款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获授权人”。
3.在第50条中,略去由“任何人”至破折号的文字而代以“任何人无署长、警务处处长、路政署署长或管理局的同意而一”。
4.在第51条中─
(a)略去第(1)(a)款而代以─
“(a)并非按照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亦非按管理局的指示或获管理局授权;或”;
(b)在第(2)款中,在所有“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5.在第56(2)、63及67条中─
(a)在第56(2)、63(4)及(7)及67(1)及(2)条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b)在第63(3)(a)(ii)及(b)条中,在“警务人员”之后加入“或指明的获授权人”。
6.在第60条中,在“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7.在第61条中,在两度出现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8.在第62条中,在“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获授权人”。
第II部 《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或“款”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或款的提述。
1.一般情况
(1)在应用《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时─
(a)在该规例中,凡提述“署长”或“政府”之处,均须代以对“管理局”的提述;
(b)凡提述“官地”之处,均须代以对“附例适用区”的提述。
(2)为免生疑问,在决定以商业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及泊车处提供予公众人士使用的条款及条件(包括可收取的费用)时,该规例无论如何不得解释为对管理局或该等停车场及泊车处的营办商的权利有损或构成限制。
2.在第2(3)条中,在“附表1"之后加入“及《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6"。
3.略去第3(2)条。
4.在第4条中─
(a)略去第(1)款而代以─
“(1)任何人不得将车辆停泊在《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第IX部适用的任何地方,但停泊在管理局指定停泊该类型车辆的泊车处或地方则属例外;任何人亦不得在违反任何订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停泊车辆。”;
(b)在第(2)款中,在“图形”之后加入“和按照《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6第1及2号图形竖立或放置的泊车标志”;
(c)略去第(3)、(4)及(6)款;
(d)略去第(5)款而代以─
“(5)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5.在第5(1)及(2A)条中,在“图形”之后加入“和按照《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6第1及2号图形竖立或放置的泊车标志”。
6.在第6条中─
(a)在标题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b)在第(1)、(2)及(3)款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7.在第10(a)(ii)条中,略去“路政署署长”而代以“管理局”。
8.略去第11(3)条而代以─
“(3)使用附例适用区内泊车位的费用,由管理局不时厘定。”。
9.略去第14条而代以─
“14.停车场的指定管理局可在符合批地文件条文的情况下,指定任何地方作为停车场,并可将该停车场或其中任何部分限定供某一种类或类型的汽车使用,亦可撤销或修订任何该等指定。”。
10.略去第15、17、18、21、23及24条。
11.略去第20条而代以─
“20.停车场收费使用停车场的费用,由管理局不时厘定。”。
12.略去第22条而代以─
“22.月票管理局可按其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在获付其厘定的费用后,发出使用停车场的月票。”。
13.在第25(1)条中─
(a)略去(f)段;
(b)在(j)段中,略去“根据第15条”。
14.略去第28条而代以─
“28.法律责任的限定管理局根据第5条行使其权力或职能、或营办商根据第5(3)条行使其职能、或警务处处长或管理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6条行使其职能,并不致使他们当中任何人因对在泊车处或停车场内的任何车辆或该等车辆内物品所遭受的损失或毁坏,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第III部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款”或“部”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款或部的提述。
1.第IV部 在第IV部中,凡提述“署长”之处,均须代以“署长或管理局在谘询署长后,”。
2.第31及32条在第31及32条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第IV部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或“款”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或款的提述。
1.在第49条中─
(a)在第(1)款中─
(i)在“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之后加入”如道路是管理局根据经《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V部第1条所列作出变通后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7条而封闭的,则可在署长批准下向管理局申请该等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
(ii)在“而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
(iii)略去两度出现的“他认为”而代以“其认为”;
(b)略去第(3)款而代以─
“(3)管理局可就封闭道路通行许可证的发出而收费,费用由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厘定。”;
(c)略去第(4)款。
2.在第50(1)条中─
(a)在“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加入“如禁区或限制区是管理局根据经《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V部第1条所列作出变通后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4条而指定的,则可在署长批准下向管理局申请该等许可证,”;
(b)在末处加入“如禁区或限制区是管理局根据经《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V部第1条所列作出变通后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4条而指定的,则管理局可在署长批准下按管理局决定的条件及就管理局决定的时段发出该等许可证。”。
第V部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在本部中,除另有明文指定外,凡提述“条”、“款”或“附表”之处,即为对《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有关的条、款或附表的提述。
1.在第3(1)及(2)、8(1)及(3)、9、14(1)及(4)、27(1)及(2)、30(1)及40(1)条中,在所有“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
2.在第3(3)、4(1)、5(1)及(2)、7(2)及28(1)条中,在“警务处处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3.在第10(2)(b)、11(3)(a)(ii)、12(1)(a)(ii)、17(2)、18、32(1)、33(6)及45条中,在“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4.在第10A(2)(b)、40(2)及60(i)条中,在“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或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5.在第20及22(2)条中,在所有“路政署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6.在第21(3)、23(1)、24(1)及25(1)条中,在“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之后加入“或任何获授权人”。
7.在第21(4)、23(2)、24(2)及(3)及25(2)及(3)条中─
(a)在第21(4)及23(2)条中,在所有“路政署署长”之后加入“及管理局”;(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b)在第24(2)及(3)及25(2)及(3)条中,在所有“路政署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1998年第9号法律公告)
8.在第27(1)条中,在两度出现的“he"之后加入“orit"。
9.在第29条中,在“行人道路”的定义中,略去“未批租官地”而代以“任何指定道路”。
10.在第39(a)(iv)条中,在“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之后加入“、穿着制服的获授权人”。
11.在第41条中─
(a)在第(2)及(4)款中,凡提述“署长”或“署长或任何为施行本款而获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之处,均须代以“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
(b)在第(5)款中─
(i)在“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在署长批准下”;
(ii)在(a)段中,略去“未批租官地”而代以“指定道路”。
12.在第52(1)条中,在“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13.略去第52(2)条而代以─
“(2)任何人如无署长同意,不得移动、改动或干扰署长安装的装备,如无管理局同意,不得移动、改动或干扰管理局安装的装备。”。
14.在第59(1)(a)条中,在“交通标志”之后加入“,或《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5所示的任何交通标志”。
15.在第60(g)及(h)条中,在“署长或路政署署长”之后加入“或管理局”。
16.在《机场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属法例)附表5内显示的交通标志,属《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的一部分。
附表3 根据本条例第43条获授权的界别或类别的人 版本日期 16/01/1998
[第59条]
1管理局机场管理科的经理或监督或以上级别人员。
2.管理局承建商的经理或监督或以上级别,并经董事会批准的雇员。
附表4 罚则 版本日期 01/07/2000
[第62条]
条次罪行概要罚则
9(3)拒绝离开某区域第5级及监禁6个月
11(2)没有佩带许可证第2级
13(a)、(b)、
(c)、(d)、(e)、
(f)及(g)不当使用设施第3级及监禁3个月
14涂写及恶意破坏第1级及监禁3个月
15(a)、(b)及(c)导致火警等第5级及监禁6个月
16(1)在不属指定区域的地方吸烟第2级
17(1)造成妨扰或烦扰第2级
17(2)进行表演等第2级
17(3)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第2级
18(a)及(b)妨碍他人执行职责第3级及监禁3个月
19使用粗秽言语等第1级
20(1)及(2)游荡第3级及监禁3个月
21占用土地或空间作并未批准的目的等第4级及监禁1个月
22未获许可而在建筑物内使用车辆等第3级及监禁3个月
23(1)未获许可而带进动物第1级
23(2)没有使动物受到管束等第1级
24(1)未获授权而倾倒物料第4级及监禁1个月
25(1)扔弃垃圾第1级
25(2)不合衞生的行为等第1级
26(1)未获许可而经营业务第3级及监禁1个月
26(2)派发印刷品等第2级
27索取施舍第1级
28阻塞紧急出口等第3级及监禁3个月
29攀爬墙壁等第1级
30在禁止饮食的地方饮食第1级
31未获许可而使用声音或影象记录设备第3级
32(1)在不属批准区域的地方处理液体燃料第3级
32(2)在不属指定区域的地方清洁和修理车辆第1级
33未获授权而进行开凿及道路工程第3级
35(a)及(b)导致危害航行安全等第5级及监禁6个月
36导致干扰无线电第5级及监禁6个月
37参与未获授权的分发计划第3级及监禁1个月
38未获授权的标志及宣传品第3级
39未获许可而运行飞机引擎第4级
40未获许可而移动飞机第4级
42将飞机置于不属指定地方之处第3级
44没有将飞机稳固第3级
48(3)危险驾驶导致他人死亡(2000年第33号第5条)第5级及监禁6个月
48(4)危险驾驶(2000年第33号第5条)第4级及监禁6个月
48(5)不小心驾驶第3级及监禁3个月
48(6)(a)及(b)驾驶时超逾速度限制第3级
48(7)驾驶时没有适当的执照或批注第3级
48(8)驾驶没有适当牌照的车辆第3级
48(9)在并非牌照许可的区域驾驶第3级
48(10)未获授权而在飞机运转区驾驶等第4级及监禁3个月
48(11)没有让路予飞机第4级及监禁3个月
48(12)没有遵守交通标志或地面标记第1级
48(13)没有佩带矫正视力镜片或助听器第1级
48(14)停泊在不属指定区域的地方第1级
48(15)没有报告车辆意外事故第3级
51(6)移走、损坏或干扰认可锁车器具第1级
55(2)没有提供资料,或提供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第3级及监禁3个月
56(4)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等第1级
附表5 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如有的话)及交通灯讯号 版本日期 19/06/1998
[附表2]
第1号图形
只可落客
不准上客
本标志显示使用者不可使用该区域以接载乘客、财物或货品,除非获机场管理局批准。
第2号图形
辅助字牌
本辅助字牌豁免持有有效机场管理局出入许可证的使用者,使其免受相联标志限制。
第3号图形
行车綫讯号
本讯号在展示时所传递的讯息,是禁止车辆在与本讯号相关的行车綫上的红色交叉下面行驶或越过该红色交叉。
第4号图形
行车綫讯号
本讯号在展示时,指车辆可在箭嘴下面的行车綫上行驶或继续行驶或越过箭嘴而在该行车綫上行驶或继续行驶。
第5号图形
向左或靠左行驶
本讯号显示车辆必须驶向左边行车綫。
第6号图形
向右或靠右行驶
本讯号显示车辆必须驶向右边行车綫。
第7号图形
可变换速度限制讯号─每小时20公里
本讯号显示在越过本讯号后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20公里。
第8号图形
可变换速度限制讯号─每小时30公里
本讯号显示在越过本讯号后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30公里。
第9号图形
可变换速度限制讯号─每小时50公里
本讯号显示在越过本讯号后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50公里。
第10号图形
可变换速度限制讯号─每小时70公里
本讯号显示在越过本讯号后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70公里。
第11号图形
的士行车綫管制讯号
本讯号可垂直或横向放置;讯号显示在讯号所适用的的士聚集处内的行车綫的状况。讯号具以下涵义─
红色红灯展示时,在讯号适用的行车綫上的车辆,不可越过讯号
绿色绿灯展示时,在讯号适用的行车綫上的车辆可越过讯号行驶
红色交叉红色交叉展示时,显示讯号适用的行车綫封闭
附表6 泊车标志 版本日期 19/06/1998
[附表2]
第1号图形
警告:停泊车辆会被扣锁
本标志显示任何车辆不可在指定范围内停泊,但如获机场管理局批准,则属例外。停泊的车辆可被扣锁,而无须事先通知。
第2号图形
停泊时限
本标志显示车辆在指定范围内只可停泊不多于10分钟。标志的字眼可予更改,以指明该等泊车位的实际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