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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8-17 生效日期: 1993-08-17
发布部门: 教育部
发布文号: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每个专业至少应有2名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每生16平方米。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筑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
  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长期租借外单位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办学需要的学校,其筹办启动资金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4.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设置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需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书,也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文凭。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1.学校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规模、专业设置等);
  2.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3.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4.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5.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建校要报送以下材料:
  1.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2.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
  3.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4.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5.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6.批准筹办学校的结业学生参加自学考试情况;
  7.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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