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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节能管理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4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体法发[1997]8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作的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公路建设、养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养护工程中的能源使用与节约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及燃料制品,天然气、电力等。

 

第二章  分级管理及节能基础工作

    第四条    公路建设、养护的节能管理工作,应有机构分管,并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人员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行业有关节能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及施工设备的能源消耗定额、节能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编制节能规划、年度计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实施节能管理措施。
   (二)检查、监督所属公路工程的节能基建、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的实施。
   (三)做好公路工程能源消耗统计工作,按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节能管理
   (一)按照上级节能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并实施节能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编制节能规划、计划,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及培训工作。
   (二)对施工机械的能源消耗要实行定额管理。应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的燃料消耗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按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出设备能源消耗定额。严格按定额实行逐级考核,定期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耗报表。


    第七条    施工单位节能管理
   (一)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设备能耗台账,按照交通部《原材料、能源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上级报送能源消耗报表,同时应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二)建立设备用能技术档案,节能技术措施、设备运行能源消耗指标等有关节能方面的技术文件、资料要与其它技术文件同等归档。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
   (四)施工单位的技术、机务等管理部门,应实行节能管理责任制,并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机械施工组织及设备管理,提高能源效率。
   (六)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七)开展节能培训和群众性的节能宣传活动。

 

第三章  重点耗能设备用能管理

    第八条    实施重点耗能设备用能管理制度。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重点耗能设备要加强节能管理,制定相应的能源消耗管理办法。
   重点耗能设备是指装机容量在120kW(含)以上的施工机械、设备为重点耗能设备。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参与对购置或新造的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节能技术审查工作,并依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购置或新造、设计的机型提出节能要求,同时对机械设备的技术先进性、能耗水平和经济效益等进行评估、审查。凡超过规定能源限制指标的机械设备,要限制购进、制造,杜绝使用高耗能设备。


    第十条    购置或新造重点耗能设备时,应本着选用能耗低、效益高、技术先进的原则,在取得购置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对机型的有关技术规格、能源消耗等技术指标的认同意见后,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重点耗能设备的用能管理,建立设备能耗档案;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对设备用能实行定额考核和经济核算,同时要合理组织施工,减少设备的非生产运转,按施工生产任务和耗能定额分配指标用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贯彻执行设备的技术管理制度,对在用的重点耗能设备要实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修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    对技术状况差、耗能高的重点耗能设备,要有停止使用、限期技术改造和更新的具体条件和措施。


    第十四条    重点耗能设备的节能技术改造必须通过有关节能技术部门的节能技术检测、鉴定,并提出报告,能耗指标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用于施工。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在公路工程节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及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节能管理工作松散、长期超定额耗能、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单位要限期治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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