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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建造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建造业训练局的训练局,以该名称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训练局须设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5条 训练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26/11/1999
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
(a)为建造业提供训练课程;
(b)为训练课程而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
(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而协助的方式可包括给予经济支援;(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d)就征款率作出建议;(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e)评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业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工作方面已达致的技术水平,并就该等工作举行考核或测试、发出或颁发技术水平证明书以及确立须达致的技术水平。(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注:
第5条经《1999年工业训练(建造业)(修订)条例》(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该条例第7条有以下规定:
“7.确认
(1)训练局为评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业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工作(“有关工作”)方面所达致的技术水平而已经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或为相关的目的而已经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假如在由本条例第4条加入主体条例的第5(e)条生效后作出即属合法的,则现确认及声明训练局是合法作出该等作为或事情的;该等作为或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就有关工作举行考核或测试、发出或颁发技术水平证明书以及确立须达致的技术水平。
(2)训练局为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而已经给予的任何经济支援而作出的支出,不论金额多少,假如在经本条例第4条修订的主体条例第5(e)条生效后给予即属合法的,则现确认及声明训练局如此作出的支出是合法的。“。
第6条 训练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6/200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由2004年第3号第6条修订)
(f)聘用其他团体,以履行训练局根据第5(a)及(e)条所具有的任何职能。(由2004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A条 训练局额外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18/09/2004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训练局─
(a)如根据《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第36(1)条获委任,可根据该条例担任建造业工人注册主任一职;及
(b)可以该身分执行根据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注册主任的职能,以及行使根据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注册主任的权力。
(由2004年第18号第67条增补)
第7条 训练局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6/200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须由行政长官委任13名委员组成,其中─(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a)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所提名的人2名;(由1988年第33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香港机电工程商联会有限公司所提名的人1名;(由2004年第3号第7条代替)
(c)香港建筑师学会所提名的人1名;
(d)香港测量师学会所提名的人1名;(由1999年第73号第5条修订)
(e)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结构工程师1名;(由1982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7条修订)
(f)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土木工程师1名;
(g)代表受雇于建造业工人的职工会担任干事的人1名;
(gaa)在代表受雇于建造业的机电工程工人的职工会内担任干事的人1名;(由200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ga)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所提名的人1名;(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h)公职人员2名;及(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i)并非公职人员及与(a)至(ga)段所述任何机构并不相关的人一名。(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2)如委员并非根据第(1)(h)款获委任的公职人员,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但如其委任被终止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则属例外。(由1975年第258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委员的任期或再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该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4)任何该等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或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为委员所具有的权力或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该委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8条 训练局的主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训练局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主席。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9条 训练局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法定人数为委员6名。
(3)训练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训练局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选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主席或替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在所有提交训练局席前的事项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如委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的合约或任何其他事项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合约或该其他事项是考虑标的之训练局会议,则他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训练局披露与其利害有关的事实和性质。
(7)在会议要求下,该委员须在训练局考虑该合约或事项之时从有关会议退席,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合约或事项投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于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0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一项书面的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书面批准,即为有效,犹如该决议已获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训练局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第11条 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委任多个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训练局须委任一个包含3名训练局委员的委员会,以对任何根据第29条提出的反对作出裁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或(2)款获委任的任何委员会: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训练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4)尽管第(3)款有其他规定,训练局不得将以下权力转授予委员会─
(a)核准根据第15条所规定须予呈交的周年计划及预算;
(b)授权拟备根据第18(2)条所规定的结算表。
(5)每一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2条 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训练局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与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3条 职员的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可─
(a)向其雇员批给或订定条文以向其雇员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为其雇员及雇员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向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死亡时所供养的人,支付款项而不论其为恩恤性质或法律上应付的。
(2)训练局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项,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协议,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训练局共同设立、管理与控制该任何基金或计划。
(3)训练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并可规定其雇员供款予该基金或计划。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包括任何训练局指明类别的雇员,而于第(1)款中亦包括前雇员。
第14条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财务条文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全部款项; (由198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b)训练局透过批款、贷款、捐助、费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项;
(c)出售任何由训练局持有或代训练局持有的任何财产所得的全部款项;及
(d)训练局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及财产。
第15条 预算及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16条 银行帐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17条 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训练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
(a)可作定期存款存于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况而提名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投资在训练局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训练局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训练局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19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训练局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认为适合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训练局作出报告。
第20条 结算表及报告须呈交立法会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21条 建造业征款的征收 版本日期 01/06/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