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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三)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6 生效日期: 1999-11-2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IV部 征款

  (1)一项称为建造业征款的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指明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在不抵触第26(8A)条的情况下,上述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条例缴付。

  (4)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附表2.

  (5)对附表2作出的任何修订─

  (a)在有关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的期间届满时生效;及

  (b)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i)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向有关雇主呈交;

  (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但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

  (由2004年第3号第8条代替)

  第22条 (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3条 (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4条 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训练局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在任何建造工程开始后14天内或在训练局于任何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b)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给予训练局指明格式的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1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代替)

  (2)每份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均须说明该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3)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25条 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竣工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6/2004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后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此事通知训练局。(由1982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1A)凡就任何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历月中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后14天内,或在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时限内,采用训练局所指明的格式,将此事通知训练局。(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增补)

  (2)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完竣后的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承建商或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竣工一事通知训练局。(由1982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2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及(2)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代替)

  (3)每份根据第(1)、(1A)或(2)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已付款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已付款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述明已完竣的工程的价值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工程的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

  (4)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1A)或(2)款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6条 评估 版本日期 01/06/2004

  (1)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1)条发出的付款通知后,须就付款所涉及的建造工程或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2)如就建造工程或某阶段的建造工程,已有或将会有多于一次的付款,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在有关的建造工程、该工程每个阶段或所有阶段作最后一次付款时,训练局须适当作出最后评估。

  (3)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2)条发出的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的竣工通知后,如未曾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则须就该建造工程或该个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4)凡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训练局可在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竣工时根据第(3)款作出临时评估,并于建造工程所有阶段竣工时作出最后评估。

  (4A)尽管有第(1)、(2)及(3)款的规定,如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训练局可将根据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押后至训练局认为适当的时间作出。(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5)即使训练局未获根据第25条发出的通知,仍可就已完竣的建造工程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6)如训练局觉得经评估的征款额小于正确的款额,则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可随时就建造工程或某个阶段的建造工程再予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7)如承建商没有发出根据第25条须由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训练局就任何个案容许的期限内就此事给予合理辩解,则训练局可在根据本条评估而该承建商应缴付的征款之外,再向该承建商征收一项附加费,其数不得超逾经如此评估的征款额两倍。

  (8)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征款评估或附加费征收须由训练局以书面通知。(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代替)

  (8A)在以下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征款或附加费─

  (a)训练局并无根据第(8)款通知他该征款的评估或该附加费的征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缴付(但只限于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如此缴付的范围内),但如根据第27 (1C)、29(4)或30(4)条可要求或命令将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退还予该其他承建商或就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其他承建商作出退款,则属例外。(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该工程完竣后2年内;或

  (b)训练局得悉其认为会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足以成理的事实证据后1年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0)建造工程如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则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的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后的2年;

  (b)该合约所订的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限期届满后的2年;或

  (c)训练局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的1年,以最后发生者为准。(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11)为施行本条,如根据本条评估应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阶段缴付的征款额,该征款额须在犹如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单独构成根据本条例须予征收征款的建造工程的情况下评估。(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第27条 征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06/2004

  (1)根据第26(8)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征款或附加费,须由该承建商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缴付训练局。

  (1A)如征款或附加费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缴付,承建商可能须另缴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额的百分之五。(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1B)如征款或附加费,包括根据第(1A)款须缴的任何罚款,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缴付,承建商可能须另缴再加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额的百分之五。(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1C)在任何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训练局如认为公平合理,可免除根据第(1)款须缴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或根据第(1A)或(1B)款须缴的全部或部分罚款或再加罚款;而经如此免除的款项,如已缴付,则须予退还。(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2)即使承建商拟对根据第26条评估的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提出反对,仍须按照第(1)、(1A)及(1B)款的规定付款。(由198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第28条 征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6/2004

  (1)任何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及须缴付的征款及附加费,包括任何罚款或另加罚款,均可作为一项欠下训练局的债项而追讨。(由198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2)即使欠付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不时厘定的区域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仍可在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提出诉讼。(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4条修订)

  第29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反对及上诉

  (1)任何人如根据第26(8)条获通知有关的评估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可在收到该通知后21天内,向训练局送达书面通知,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随附反对者所依凭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训练局适当的委员会加以考虑,而该委员会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4)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后28天内,须将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反对者,如有某项征款或附加费获取消或减低,而承建商已缴付的款额超逾经裁断的应付款额时,训练局须随即向反对者退还任何多缴之数,但已缴的罚款及另加罚款则除外。(由198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第30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9(4)条获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针对该项决定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反对者根据第(1)款所作的上诉,须在他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出。

  (3)除非作为上诉标的事项的征款或附加费,包括任何罚款或另加罚款,已予缴付,否则该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获聆讯。(由198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4)区域法院在聆讯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a)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征款或附加费;

  (b)如取消或减低某项征款或附加费,可命令经取消或减低的征款或附加费连同由款项付予训练局之日起按法院所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利息,予以退还,但已缴的罚款及另加罚款则不计在内;及(由198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c)可就该聆讯的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订立法院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条 资料提供及文件出示 版本日期 24/02/2005

  第VI部 杂项

  (1)参与任何建造工程的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须─

  (a)在训练局或训练局就本条而授权的该局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训练局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训练局或该人员提供训练局或该人员所要求有关该建造工程的资料(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工作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或正由他人代表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或正在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在训练局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建造工程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以供训练局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训练局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期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训练局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训练局雇员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据第(1)款而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取得的资料),但如得到提供资料的人或自其取得资料的人的同意,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以摘要形式将若干名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所提供或自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予以披露,但该摘要的表达方式,是令他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于任何个别承建商的业务详情者;

  (aa)训练局向其为核对或确定建造工程的价值而授权或雇用的任何人披露资料;(由198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ab)训练局向─(由2004年第18号第68条修订)

  (i)根据《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或

  (ii)根据《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设立的建造业工人注册管理局,披露资料;或(由1981年第7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8号第68条修订)

  (b)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导而作出的资料披露。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该人是有权力遵从该等规定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5)任何人如蓄意披露资料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32条 证明书等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任何看来是经为第33条目的而获授权的训练局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以下事实的充分证据─

  (a)本条例规定发出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通知,已予发出或未曾发出、或已于任何日期发出或未曾于任何日期发出;或

  (b)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的任何征款、附加费、罚款或另加罚款未曾缴付。

  (由1981年第7号第9条修订)

  第33条 文件的认证及呈堂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由训练局为本款的施行而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签署。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训练局所发给或发出,以及看来是由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训练局高级人员所签署的,须获收取为证据,并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第34条 获授权人的委任以及获授权人或承建商的委任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如任何建造工程是将为官方进行的,则官方须委任一名人士或一名人士须委任为官方的代表,就该建造工程履行本条例所订获授权人的职能。

  (2)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如无任何人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则由他人代其承办建造工程的每一人,须就该建造工程委任一名人士为本条例所指的获授权人。

  (3)已根据第(2)款委任获授权人的人,须在有关建造工程展开前,将以下人士各别的姓名或名称通知训练局─

  (a)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人;及

  (b)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或本条所适用的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的每一人,均须在工程展开前将此一事实以书面通知训练局。

  (5)任何人如没有遵从第(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第3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明知地参与欺诈性逃缴征款,或明知地参与采取步骤,目的在欺诈性逃缴征款,不论该征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应付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3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2)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出示、供给或送交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纪录,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目的而利用该等文件或纪录,而意图欺骗;或

  (b)在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资料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3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第3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a)雇主、承建商及获授权人须备存的纪录;

  (b)雇主、承建商及获授权人须供给的资料;

  (c)(由1982年第60号第5条废除)

  (d)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e)概括而言,更妥善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与达致本条例的目的。

  第37条 修订附表1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6/200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1.

  (由2004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附表1 建造工程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及37条]

  1.就本条例而言,“建造工程”(constructionoperations)指属以下任何种类的工程─

  (a)建筑工程;

  (b)街道工程;

  (c)在不限制(a)及(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i)建造、改动、修葺、修理、保养、扩建、拆卸或拆除─

  (A)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或将会构成土地一部分的临时或永久构筑物;

  (B)任何构成或将会构成土地一部分的工程;

  (C)任何作土地排水、护岸、供水或防衞用途的工业装置或工业装设;或

  (D)任何输电线、电讯器具或管道,而在不限制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墙壁、塔架、飞机跑道、船坞及海港、铁路、内陆水道、水塘、输水管、井及污水渠;

  (ii)供应及装设在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构筑物内的任何装配或设备,而在不限制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暖气、照明、空气调节、通风、能源供应、渠务、衞生设施、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讯系统、升降机或自动梯及其他超低电压工程;

  (iii)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临时或永久构筑物的外部或内部清洁工作,但以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改动、修葺、保养、扩建或修复过程中进行的为限;

  (iv)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临时或永久构筑物的任何内部或外部的表面或任何内部或外部的部分的髹漆或装饰工作;

  (v)构成(a)、(b)及(c)(i)、(ii)、(iii)及(iv)段所描述的任何工程的一个整体部分或是为该工程作准备或是使该工程完整的任何工程,而在不限制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清理及勘测工地、翻动泥土、挖掘、建隧道及钻凿、铺设地基、构筑、保养或拆除棚架、修复工地、园景建构以及提供行车道及其他通道的工程。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建造工程”(constructionoperations)并不包括属以下任何种类的工程─

  (a)设计、提供意见及顾问工作,除非该设计、提供意见及顾问工作附带于第1条所描述的任何工程;

  (b)在某地方制造任何机器或机械,以将该等机器或机械运送往另一地方,而该另一地方上的唯一或主要活动是─

  (i)发电;或

  (ii)拟作出售用途的任何物料或制成品,包括化学品、药剂产品、石油、气体、钢、食物或饮品或车辆的生产、输送、加工或大量贮存。

  3.就本附表而言─

  “土地”(land)包括海底的土地;

  “特低压”(extralow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以下数值的电压─

  (a)5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

  (b)120伏特直流电。

  (由2004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附表2 征款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2及21条]

  第1部

  指明征款率

  有关建造工程的价值的0.4%.

  第2部

  指明数额

  $1000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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