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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30 生效日期: 1998-07-30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第6号

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应交费款外,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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