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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解释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08 生效日期: 1999-10-08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函水[1999]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贵院《关于商请解释和有关规定的函》(法交[1999]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二、设立水路运输企业,须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获得批准筹建的,由水运主管部门颁发《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筹建企业根据批准筹建文件的内容,按照《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购置或建造与之相适应的船舶,申请办理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国籍证书,配备相应资格的船员等事宜。筹建完毕,符合开业条件的,由水运主管部门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筹建期间的水路运输企业,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特此复函。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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