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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6 生效日期: 2004-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避免失当。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人员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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