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库字第093035098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303509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指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农民;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条规定之原住民。
第3条 农民或原住民依本办法设立之酒制造业者,其制酒场所以一处为限,且不得从事酒类之受托产制及分装销售。
前项酒制造业者,申请制造酒类应使用其生产之农产原料,并以该农产原料所能产制之酒类为限,其年产量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
第4条 农民或原住民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产制及营业;其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并应办妥商业登记:
一、农民或原住民从事酒制造业许可设立申请书。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或其授权之单位核发之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供酿酒用途)同意书。申请人为原住民者应另检附原住民户籍誊本或户口簿影本。
三、建筑物或农业设施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证明文件。
四、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它足资证明合法权源之文件;该建物非属自有者,并应检附租赁合约书影本或使用同意书。
五、制酒场所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命令规定之证明文件。但非属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命令列管者,应检附非列管之证明文件。
六、卫生主管机关审查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良好卫生标准之证明文件。
七、申请人或负责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称情形之声明书。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第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受理农民或原住民申请酒制造业者设立或换发许可执照时,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后,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许可执照。
第6条 依本办法设立之酒制造业者,对于产品种类、制酒场所或负责人姓名,拟予变更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许可执照。
依本办法设立之酒制造业者,对于业者名称、资本总额、总机构所在地或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所定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换发许可执照。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审核农民或原住民申请核发或换发制酒许可执照时,得加会农业、建管、地政、都计、环保、卫生、原住民业务等相关机关(单位),其有实地查证必要者,并得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实地勘查。
第8条 依本办法设立之酒制造业者解散或结束制酒业务时,应自解散或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并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届期未自动缴销者,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9条 依本办法设立之酒制造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函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缴销许可执照;届期不缴销者,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依本办法设立之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三条第一项受托产制或分装销售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处罚;违反第三条第二项年产量限制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项规定处罚,并废止其许可;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规定处罚;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12条 依本办法申请设立之酒制造业者,应依烟酒业审查费证照费及许可费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