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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投资股份
第五条中的(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2)为了确定投资股份,两个方面的使用量应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船上或航空器部分和陆上部分。船上或航空器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管辖这些船舶或航空器的缔约国的签字者。陆上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在其领土上收发信的缔约国的签字者。但是,如果任一签字者的船上和航空器上部分的使用量与陆上部分使用量之比超过20:1,则该签字者经向理事会申请,应得到相当于其陆上部分两倍的使用量或0.1%的投资股份,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在海上环境作业的构筑物,凡经理事会批准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者,依本款应按船舶对待。
第十四条地球站的批准
第十四条中的(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2)任何这种启用申请,应由在其领土上设立或将要设立陆上地球站的缔约国的签字者,或由在其管辖下取得证书的船上或航空器上或在海上环境作业的构筑物上地球站的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签字者向本组织提出;对于不在缔约国管辖下领土上的地球站或船上或航空器上或在海上环境作业的构筑物上的地球站的启用申请,则由一个经授权的电信实体向本组织提出。
第十九条文件保存人
第十九条中的(1)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本协定的文件保存人为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