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会物字第09300218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218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营者申请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除役计画及财务保证说明,送主管机关审查并缴交审查费。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前项申请并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资料。
第3条 前条第一项除役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概述、运转历史、曾发生之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二、设施系统、设备、组件与材料之放射性活度调查方法及初步评估结果。
三、除役目标、时程、使用之设备、方法及安全作业程序。
四、除役期间仍须运转之系统、设备、组件及其运转方式。
五、除役期间预期之意外事件之安全分析。
六、除污方式及除役期间放射性废气、废液处理。
七、除役放射性废弃物之类别、特性、数量、减量措施与其处理、运送、贮存及最终处置规划。
八、辐射剂量评估及辐射防护措施。
九、环境辐射监测。
十、组织及人员训练。
十一、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关设备之管理。
十二、厂房及土地再利用规划。
十三、品质保证方案。
十四、保安措施。
十五、意外事件应变方案。
十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4条 第二条第一项财务保证说明,应载明负担设施除役及其所产生放射性废弃物管理所需经费来源及财务规划。
第5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认有应补正情形者,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经营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书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不受理其申请。
第6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书件齐备后,应于一年内作成审查结论。
第7条 前条审查期限,自经营者备齐书件,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之日起算。
前项审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相关机关释示法令或会商其它机关(构)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二、其它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日数。
第8条 第六条审查结论认为申请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发给除役许可。
第9条 第六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案。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