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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异地生产药品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29 生效日期: 1996-08-29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请示”沪卫药械(1996)18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35条规定的“核定范围”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中规定的所有内容范围,即包括企业地址。
  对已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制药企业,只能在指定的地点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方式、条件核定后发给的。你市个别药品生产企业在异地以该企业名义从事药品生产,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规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 52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51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35条进行处罚。
  关于药品经营企业异地经营药品问题,我部先后以卫药发(91)第35号、卫药发(1993)第2号、卫药政发(90)第187号文做了明确规定。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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