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117197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17197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以下简称本市)为管理公有停车场,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单位为本府交通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府设置之路边停车场及路外停车场。
第4条 公有停车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非车辆不得占用之。
第5条 使用公有停车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车辆于路边停车场同一停车格内停放逾七日者。
二、在车辆本体以外有广告行为,而停放于路边停车场者。
三、在路外停车场停车营业者。
四、不依划设之停车格停放车辆者。
五、不依规定缴费者。
六、车辆未悬挂号牌或悬挂已注销号牌者。
第6条 有前条第一款情形者,本府应于车体明显处张贴记载限该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车辆移出公有停车场之告示,并拍照及制作纪录表,其未依限办理者,应予移置保管。
第7条 有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情形者,本府得责令驾驶人将车辆移置适当处所;如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本府得于拍照及制作纪录表后,予以移置保管。
第8条 有第五条第六款悬挂已注销号牌之情形者,由本府依台中市废弃车辆清除处理作业自治条例第七条规定之程序处理;未悬挂号牌之情形者,由本府依台中市废弃车辆清除处理作业自治条例第八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第9条 路外停车场有第四条之情形者,经本府劝导,行为人不实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时,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处理。
第10条 本府执行移置车辆时,应先封贴车门并拍照存证,于原停车地面以有色腊笔标记「某车拖吊至某保管场」字样及联络电话号码。全联结车、半联结车或拖车并应于货柜或拖架上注明拖吊之时间与地点。
第11条 依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移置车辆时,本府应填发移置事由通知单,交保管场管理人员,据以收缴移置费、保管费及欠缴之停车费。
前项车辆保管逾五日无人认领者,管理人员应注明引擎号码及车牌号码,报请管理单位查明车主,通知其限期领取。查无车主者,管理单位应公告招领。经公告招领逾三个月无人认领者,依法处理。其处理经拍卖者,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移置费、保管费及欠缴之停车费后,由本府以专户保管之。
第12条 车辆移置费及保管费准用台中市妨害交通车辆移置及保管自治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第13条 保管场管理人员发还车辆时,应核对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及移置费、保管费收据后,始得为之。
第14条 依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移置车辆或废弃物时,应先移置于指定之保管场所,并公告一个月招领;届期无人认领时,以废弃物处理。如有残余价值者,公告拍卖之,所得价款缴交台中市公有停车场基金专户。
前项车辆及废弃物,在拍卖前所有人得检具证明文件及移置费、保管费收据请求发还。
第9条 废弃物之移置费按每公吨新台币八百元计算,保管费按每公吨每天新台币一百元计算,不足一公吨者,按一公吨计收。
第15条 移置之车辆或废弃物,应保管于指定之保管场所,保管场所之地点应公告之。
本府得租用民间拖吊车及保管场所,以供本府执行移置保管车辆及废弃物业务。
第16条 保管场管理人员应备置保管纪录簿,就移置保管车辆之车牌号码、引擎号码、车型、移置地点、保管时间、收费及拍卖等事项详细记载,并登记领车人之姓名、身分证号码及地址后,由领车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但非车辆废弃物,应记载足资辨识之特征、移置地点、保管时间、收费及拍卖等事项,并应登记认领人之姓名、身分证号码及地址,由认领人亲自签名或盖章。
前项保管纪录簿应保存三年。
第17条 因移置或保管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移置或保管之车辆或物品损坏或遗失者,受害人得请求赔偿。
前项赔偿准用台中市政府移置及保管车辆损坏或遗失受理申诉及赔偿办法规定办理。
第18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