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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25 生效日期: 2005-07-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5]19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和解行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四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二、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第六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
  除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之外,执行法院不得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执行人员经依法审查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的处理。
  告知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备查。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和解协议的无效与撤销

    第九条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听证程序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司法规范(1)条    

    第十二条 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从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和解协议的担保

    第十三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或代为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该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十五条 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义务人或担保人有转移、隐匿、毁损担保财产行为,并致和解协议有不能履行之虞的,可申请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五、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依前款处理。除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外,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时不得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除和解协议依本规定第 条、第 条之规定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外,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终结。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六、执行和解的结案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但同一司法统计年度只能报结一次。
  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和解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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