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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H章:建筑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01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1/2000

  建筑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规例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23章第38条)

  [1985年1月1日]

  (本为198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2000年第39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11/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业建筑物”(industrialbuilding)指─

  (a)货仓;或

  (b)内有物品的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装饰、精加工、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进行的建筑物,或内有物料的改变进行的建筑物;

  “可再使用或可循环再造物料”(reusableorrecyclablematerials)指可再使用物料及可循环再造物料的混合物,包括纸、纸板、塑胶、玻璃、木材及金属;(2000年第39号第7条)

  “可再使用物料”(reusablematerials)指任何不需分解为原料而能以现状被再次或重复使用的物料;(2000年第39号第7条)

  “可循环再造物料”(recyclablematerials)指任何可被再生为原料以供制造新的制成品的物料;(2000年第39号第7条)

  “外墙”(externalwall)指建筑物外部并非共用墙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

  “回收物料”(recoveredmaterials)指任何从垃圾中回收得来的可再使用或可循环再造物料;(2000年第39号第7条)

  “收集当局”(collectionauthority)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批准”(approved)指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refusestorageandmaterialrecoverychamber)指一个用以存放垃圾桶及将可再使用或可循环再造物料进行分隔和分类,并供存放回收物料的单一房间;(2000年第39号第7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室”(refusestorageandmaterialrecoveryroom)指设于任何建筑物内的一个用以分隔垃圾以及存放垃圾和回收物料的单一房间;(2000年第39号第7条)

  “垃圾桶”(refusecontainer)指打算用以存放垃圾的容器;

  “物料回收房”(materialrecoverychamber)指一个可在其内进行将可再使用或可循环再造物料分隔和分类,并供存放回收物料的房间;(2000年第39号第7条)

  “便溺污水设备”(soilfitment)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设有车辆通道的垃圾及物料回收房” (refusestorageandmaterialrecoverychamberwithvehicularaccess)指设有车辆通道,足以容许收集当局惯常使用的一类收集垃圾及回收物料车辆进出的垃圾及物料回收房;(2000年第39号第7条)

  “设有车辆通道的物料回收房”(materialrecoverychamberwithvehicularaccess)指设有车辆通道,足以容许收集当局惯常使用的一类收集回收物料车辆进出的物料回收房;(2000年第39号第7条)

  “教堂”(church)指主要为宗教崇拜用途而建或主要拟用作宗教崇拜的建筑物;

  “漏斗”(hopper)指垃圾槽上供放置垃圾并将垃圾自该处投入垃圾槽的设备;

  “实用楼面空间”(usablefloorspace)指任何楼面空间,但楼梯、楼梯间、升降机等候处、用作设置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的空间以及任何升降机、空调系统或相类设施的机械所占用的空间除外;

  “图则”(plan)指根据本条例第14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

  “楼面面积”(floorarea)─

  (a)就综合用途建筑物而言,指总实用楼面空间;或

  (b)就任何其他建筑物而言,指实用楼面空间;

  “学校”(school)指主要为小学、中学或大专教育用途而建或拟主要作小学、中学或大专教育用途的建筑物,并包括完全用作设置日间托儿所、幼稚园、游戏小组、幼儿学校或以其他方式用作日间护理和教育儿童用途的建筑物,以及主要作其他全日制教育用途的建筑物;

  “总实用楼面空间”(aggregateusablefloorspace)就综合用途建筑物而言,指该综合用途建筑物内住用建筑物部分的实用楼面空间加该综合用途建筑物内非住用建筑物部分的三分之一实用楼面空间的总和;

  “露天地方”(openair)具有《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脏水”(foulwater)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3条 关于附表所指明的建筑物的图则须显示设有垃圾及物料回收房或物料回收房 版本日期 01/11/2000

  (1)如任何建筑物属附表第1栏指明的类别,或如任何2幢或多于2幢的建筑物同属附表第1栏指明的类别,而建筑物总楼面面积为附表第2栏内相对该类别所指明的总楼面面积,则每份关于该等建筑物的图则须显示设有第3栏内相对该楼面面积所指明类别的垃圾及物料回收房或物料回收房,而该垃圾及物料回收房或物料回收房的总楼面空间须不少于附表第4栏内相对该类垃圾及物料回收房或物料回收房所指明的总楼面空间。

  (2)如图则是关于2幢或多于2幢建筑物的,而该等建筑物属附表第1栏指明的2个或多于2个的类别,则第(1)款须予适用,犹如该等建筑物组成单一幢综合用途建筑物,而图则是关于该综合用途建筑物一样。

  (3)本条不适用于任何主要建作或改装作教堂、学校或停车场用途的建筑物。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4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符合第5至12A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11/2000

  详列交互参照:

  5,6,7,8,9,10,11,12,12A

  凡在任何建筑物设置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其设计须符合第5至12A条的规定。〈*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11,12,12A条*〉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4A条 物料回收房须符合第5至12A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11/2000

  附注:

  5,6,7,8,9,10,11,12,12A

  凡在任何建筑物设置物料回收房,其设计须符合第5至12A条所列关于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规定。〈*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11,12,12A条*〉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4B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室须符合第8(1)、12A、12B及12C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11/2000

  凡在任何建筑物的任何一层楼面设置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其设计须符合以下规定─

  (a)第8(1)及12A条所列关于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规定;及

  (b)第12B及12C条的规定。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5条 进出垃圾及物料回收房以便清倒垃圾桶及回收物料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设计须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而所在位置亦须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位置须易于进出,以便将存放在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内的垃圾桶及回收物料移走。

  (2)如任何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并非设有车辆通道的垃圾及物料回收房,而进出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经由任何通道或巷或相类的路,则该通道、巷或路须不少于1 5米阔,没有梯级,并须铺面,而纵向坡度须不大于1比20.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6条 除门等外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完全围封 版本日期 01/11/2000

  除按照第10条所设的供进出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门、为任何垃圾槽而设的开口及为漏斗而设的任何开口外,任何垃圾及物料回收房不得设有任何开口。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7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有一道外墙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有不少于一道墙壁为外墙。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8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最小尺寸 版本日期 01/11/2000

  (1)任何垃圾及物料回收房任何一边的尺寸,不得少于1 5米。

  (2)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任何一处量度至天花板的高度,须不少于2米。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9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建造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以砖块、混凝土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建造。

  (2)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墙壁的内面须全部以釉面砖、釉面瓦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铺砌。

  (3)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天花板须以水泥荡面,并修整至表面平滑。

  (4)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楼面须─

  (a)以不少于10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b)以向按照第11条设置的集水沟下斜的方式铺设;及

  (c)以缸砖或其他经批准的坚硬不透水物料铺面。

  (5)在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内,楼面与墙壁的接合处须成内弯形。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0条 供进出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门及其建造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设有一道紧合的钢门。

  (2)每道该等钢门须─

  (a)设在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外墙上;

  (b)有不少于1 8米的高度;

  (c)有不少于1 25米的阔度;及

  (d)装上门锁或有其他防止未获授权的人进入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设施。

  (3)门的内表面不得有伸出物。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1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排水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楼面须设有去水排水渠。

  (2)每条该等排水渠须─

  (a)设有格栅;及

  (b)以内径不少于100毫米的喉管接驳至后部入水口设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

  (3)每条该等集水沟须─

  (a)设在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外最近的位置;

  (b)装上气密盖,以供通往集水沟进行检查和清理;及

  (c)接驳至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2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有供水点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内须设有供水点,以供清洗垃圾及物料回收房。

  (2)上述供水点须接驳至设该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建筑物内冲洗便溺污水设备的供水。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2A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机械通风系统及空气净化设施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房须设有─

  (a)一个以机械方式操作的通风系统,该通风系统能以每小时转换空气不少于3次的速度为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的每部分提供新鲜空气;及

  (b)一个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设于(a)段所述的通风系统的排气部分的空气净化设施。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2B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室须可随时进出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室须能让建筑物的占用人在任何时间随时进出。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2C条 垃圾及物料回收室须有充足照明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个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内的照明度,于完成的地面水平量度,不得低于120勒克司。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3条 垃圾槽须符合第14至25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11/2000

  附注: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凡在任何建筑物设置垃圾槽─

  (a)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垃圾槽的设计须为直立式;

  (b)垃圾槽的设计须使其下端位于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内;及(2000年第39号第7条)

  (c)垃圾槽的设计须使其符合第14至25条的规定。〈*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4,15,16,17,18,19,20,21,22,23,24,25条*〉

  第14条 禁止任何垃圾槽有弯位或偏置位 版本日期 01/11/2000

  (1)任何垃圾槽不得有弯位或偏置位,但在其底部或在最高的漏斗的水平以上者除外。

  (2)凡任何垃圾槽在其底部有偏置位,该偏置位须─

  (a)与水平面形成不少于60度的坡度;及

  (b)以厚度不少于3毫米的可更换镀锌钢或不锈钢建造。

  第15条 垃圾槽顶部的最少高度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道垃圾槽的顶部须高于最高的漏斗的顶部之上不少于300毫米。

  第16条 垃圾槽的衬层及内部大小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道垃圾槽须─

  (a)以釉面物料或其他不透水筒管作衬层;及

  (b)有不少于450毫米的内径。

  第17条 垃圾槽的墙壁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道垃圾槽的墙壁须以实心砖或混凝土建造,其厚度(不包括任何衬层)须不少于100毫米。

  第18条 垃圾槽须设有挡板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道垃圾槽须在其下端设有镀锌钢或不锈钢挡板,而挡板的建造须使垃圾槽可在有需要时关闭。

  第19条 垃圾槽的通风管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道垃圾槽须在其顶部设有通风管。

  (2)每条通风管须─

  (a)有不少于0 05平方米的内部面积;及

  (b)由垃圾槽顶部向上伸至建筑物屋顶之上不少于1米的高度。

  (3)(a)每条通风管的末端须设有格栅或栅档,其隙缝总面积不得少于通风管的截面积。

  (b)每道该等隙缝的最小尺寸不得多于10毫米。

  第20条 垃圾槽的检查和洁净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道垃圾槽在最高的漏斗的水平之上,须设有一个直径不少于225毫米的出入口,以供检查和洁净垃圾槽。

  (2)每个该等出入口须设有紧合的金属封盖。

  第21条 垃圾槽内表面的建造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道垃圾槽的内表面须平滑和不透水,并须以釉面物料或其他经批准的物料构成或作衬层。

  (2)凡该等内表面以喉管构成或作衬层,该等喉管须─

  (a)以下述物料接合─

  (i)比例为一份水泥混以一份沙的水泥沙浆;或

  (ii)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及

  (b)稳妥和牢固地嵌入垃圾槽的墙壁。

  第22条 漏斗的位置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个漏斗须位于长期与露天地方通风的地方。

  第23条 漏斗的建造 版本日期 01/11/2000

  (1)每个漏斗口须设有尺寸不少于250×150毫米亦不多于350×250毫米的净开口。

  (2)每个漏斗的建造须─

  (a)使漏斗只能保持在完全关闭或完全开启的状态,且不会自行开启;及

  (b)在漏斗关闭和开启时均能防止尘埃或烟气外泄。

  (3)每个漏斗及支架的建造须能防止垃圾留于其内。

  (4)每个漏斗及支架须以厚度不少于3毫米的镀锌软钢板或不锈软钢板,或以其他经批准的物料建造。

  (5)每个漏斗在关闭时,其内板须以与水平面形成不少于45度角向下伸出。

  第24条 装置漏斗的凹位 版本日期 01/11/2000

  装置任何漏斗的凹位,其大小须足以容纳漏斗的支架及活动部分,使支架或漏斗不会有任何部分伸入垃圾槽内。

  第25条 漏斗与垃圾槽的接合处 版本日期 01/11/2000

  每个漏斗与垃圾槽的接合处须有连续、平滑和不透水的表面。

  附表 版本日期 01/11/2000

  [第3条](略)

  (附表由2000年第39号第7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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