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地税个[2006]34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与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于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税。核定征收率暂按1%执行。
四、对不采取核定征税的,其装修费按合法有效发票据实扣除,同时不得超过以下扣除比例,即: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五、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确定房屋原值时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标准执行。
六、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可申请全额退还出售住房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可申请同比例退还出售住房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七、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报内容审核后,及时办理免税手续。
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九、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计税依据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须建立相关情况的登记制度。
十、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0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