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5225号
一、为使各级政府支应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所需经费有一致之处理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灾害,指灾害防救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之灾害。
三、各级政府所属事业机构所需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经费,由各该事业机构本盈亏自负原则自行筹措支应,不适用本要点之规定。
四、各级政府为支应各项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所需经费,应依下列规定,于年度预算中编列一定数额或比率之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
(一)中央政府:由行政院编列一定数额之灾害准备金;交通部公路总局、经济部水利署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等机关,亦得视实际需要,编列相同性质之经费。
(二)直辖市政府:编列之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合计数不得低于当年度总预算岁出预算总额百分之一。
(三)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编列之灾害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度总预算岁出预算总额百分之一。
五、各级政府依前点规定编列之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其支用范围如下:
(一)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所定各项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规定,应由政府按一定标准核发之各项灾民救助金。
(二)灾区各项公共设施紧急应变、抢救相关费用。
(三)灾区危险建物涉及公共安全,必须由政府机关立即予以拆除之费用。
(四)搭建安置灾民临时收容所或其它安置场所相关费用。
(五)购置灾民紧急救济必需物资等费用。
(六)购置或租赁紧急救灾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设备等费用。
(七)灾区环境清理或消毒等相关费用。
(八)灾区复建经费。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有支应非属前项支用范围之其它灾害处理经费必要时,应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移缓济急原则调整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六、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其权责范围内应行办理之各项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工作所需经费,应以依第四点第一款规定编列之经费或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移缓济急原则调整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依前项规定支应后如仍有不敷时,得报请行政院协助。
七、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依第五点第一项规定支用灾害准备金或相同性质之经费后仍不足支应所需经费时,得就不足经费部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市)公所:报请县政府协助。
(二)县(市)政府:就其与所辖乡(镇、市)公所不足部分报请行政院协助。
(三)直辖市政府:报请行政院协助。
前项不足经费,不得包括中央政府各机关已依前点第一项规定协助办理部分。
八、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依前点规定报请行政院协助时,应检附相关数据,如所附数据不完备,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退回不予受理。
九、行政院对于中央政府各机关请求协助案件,得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之规定进行审查后,依其审查结果,视整体财源筹措情形予以协助,或仍由各机关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本移缓济急原则调整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十、行政院对于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请求协助案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
1、按核定之各该直辖市或县(市)复建经费总额百分之五上限范围内,设算额外补助款。
2、依前目规定设算之额外补助款如大于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与所辖乡(镇、市)公所实际不足数额时,以实际不足数额为限。
3、依前二目规定设算之额外补助款,县政府与所辖各该乡(镇、市)公所之分配方式,以县政府或所辖个别乡(镇、市)公所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实际不足数额占该县灾民救助金及紧急抢救费用实际不足数额总数之比例分配。
(二)复建经费:
1、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其它中央政府各机关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之规定,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提报之复建工程性质分类进行审查。
2、行政院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其它中央政府各机关审查结果,核定各该直辖市或县(市)复建经费总数及中央对其补助数额。
3、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提报之复建经费经审查后如发现有重复或不实之情形,行政院得视情节轻重,减少对其补助数额。
4、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对于复建经费之提报及执行期限,应依「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之规定办理,逾期不予受理或取消补助。
行政院依前项规定核定灾民救助金与紧急抢救费用及复建经费补助数额前,得视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实际资金需求或不足情形,给予必要之调度协助,嗣后再视其资金状况予以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