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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交通重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0 生效日期: 2006-04-20
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鄂审投发[2006]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大事前防范力度,保障建设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促进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通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交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重点项目,包括政府和其他组织投资融资的公路、站场、航运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预(概)算执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编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参建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跟踪审计期间,建设单位、各参建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财务、工程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既可以全面审计,也可以对重大事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其他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开展建设项目计算机辅助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全面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及资料。

    第九条   强化审计机关与交通部门内部审计的配合与协调。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交通内部审计监督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根据需要组织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禁止将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有关审计业务约定书由委托单位与受托中介机构协商签订。
  委托审计的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列入建设项目成本或交通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依据、设计概算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招投标程序、招投标合同内容、工程量计价清单及标底编制程序等情况;
  (四)施工合同订立情况;
  (五)与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情况;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三)概算执行及调整情况;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
  (四)有关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情况;
  (五)国家土地政策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环保政策的落实情况;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合法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资供应单位与项目直接相关的收费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工程结算的真实性;
  (三)投资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四)未完工程的真实准确性;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本规定,会商交通主管部门后,制定跟踪审计计划。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确定的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审计实施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交通主管部门。跟踪审计通知书的有效期一般为项目前期准备起至竣工验收止。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可列席项目建设单位相关会议,审阅有关文件资料,跟踪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设备采购、变更审查、结算审核等重要环节运作过程,并给予指导和督促,做好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交通部门共同致力于规范交通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审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就跟踪审计工作进行不定期会商,对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换意见。同时,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积极宣传审计和交通建设法规政策,依法优化审计环境,促进审、建、管三方良性互动。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并加强向交通主管部门的信息通报。审计报告应当事先充分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提出意见的,应当依法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审计报告一般按年度出具,必要时,也可随时出具阶段性或单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作出移送处理书。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送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其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全部结束后报请竣工审计,并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
  审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必要时,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报批竣工决算。

    第二十三条   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聘请或委托单位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交通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省交通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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