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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我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与国外联系较多,有的单位或个人,利用种种关系,不经请示,随意从国外引进动物疾病病原菌(毒)种(以下简称菌(毒)种),用作试验、研究并自行保管。这一情况,涉及到我国人畜疫病防治的原则问题。为保证引进菌(毒)种的安全、有效,有利于科研和生产,现对引进菌(毒)种作如下规定,望贯彻执行: 一、凡国内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其病原微生物(包括真菌、细菌、支原体病毒等等)一律不得自行引进。
二、凡因生产、科研或教学需要引进菌(毒)种,事先应提出理由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厅(局)申请,再报农业部批准,方可对外联系引进。
三、准许引进的菌(毒)种,必须妥善包装,保证不散毒。
凡按规定引进的菌(毒)种,其保管、供应、使用应严格按农业部颁发的《兽医生物,药品制造及检验规程》和即将颁发的《兽医微生物菌种 保藏管理办法》执行(1980年11月25日颁发)。
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除对引进各种动物及其产品认真隔离、诊断、检疫,严防带菌、带毒外,对引进菌(毒)种也应根据规定严格验证、检查,如无农业部引进证明,擅自引进的任何菌(毒)种,一律禁止入境、上岸,违章引进的,应上报农业部,按部指示妥善保存或销毁。
五、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追究责任,对严重危害我国人畜健康的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O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