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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农场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30 生效日期: 1987-11-30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农机设备)更新换代,提高农业装备技术 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精神,结合国营农场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农机设备报废更新是国营农场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国营农场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把农机设备报废更新作为一项重大战略措施来抓。


    第三条 国营农场应根据增产、节能、经济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农机设备更新换代,调整机群结构,改善农机具匹配性能,提高装备质量。


    第四条 农场场长应根据农机设备的技术状况、农机化发展规划和装备政策,负
  责组织编制农机更新换代的中长期计划和中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各级计划、财务、机务、物资等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营农场(包括集体、个人所有)的农机设备,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农机设备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不宜修复的。
  (二)农机设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作业条件下,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或功率降低15%者。
  (三)因事故或各种原因造成农机设备主要零部件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修理费超过新机现行价格的50%以上;成在一次大修间距内日常维修费和一次修理费的总和超过新机价的70%以上者。
  (四)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超过1987年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见附表)规定年限50%的。
  (五)因其它原因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


    第六条 农机设备的报废,必须经过审查、技术鉴定和批准,由各垦区农机管理部门发给“农机更新证”。凡持有“农机更新证”者,可优先享受农机设备和燃油的供应。农机设备报废的审批权限,按国营农场的隶属关系,由各垦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经批准报废的农机设备必须保持完整,不得转卖、不得自行拆卸。要由具有解体能力的农场修配厂进行解体经维修检验,将可用的作为修理备件优惠计价,不可用的作为废品回收,集中处理。报废农机设备的净残值,减去分解后清理费用的余额,应返还使用单位,用于农机设备更新。对已批准报废的农机设备,要及时吊销牌照,停止供油,取消各种补贴。


    第八条 农机设备的折旧资金和变价收入,应先提后用,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这项资金用于农机设备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新建、扩建等基建性工程项目;也不能用作管理部门的开支。农垦企业和各级主管部门掌握的生产发展基金,也应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机设备的更新重置。


    第九条 农垦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国营、集体和职工个人拥有的农机设备要结合更换牌照和年检,加强技术监督,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农机设备不予检验。


    第十条 选用农机更新换代产品,必须符合技术政策和装备政策要求,慎重选型配套。对引进国外农机设备,必须经过样机实验和可行性论证,由农垦司农机管理部门审定,主管领导审批。未经实验、鉴定和审批的农机产品,不能纳入更新计划。


    第十一条 农机设备实行谁更新谁所有的原则。农场投资更新的农机设备属全民所有,不得转让给集体或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农机设备的报废、更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垦区和农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农垦司负责解释。

附表: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农机专用设备名称折旧中限
一、拖拉机(年)
1.大中型拖拉机73.55千瓦以上12
14.71一73.5千瓦10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7
二、谷物联合收割机喂入量2.5公斤以上14
喂入量2.4公斤以下12
三、农用载重汽车(50万公里)12
四、汽车、拖拉机挂车(50万公里)12
五、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10
其中:73.55瓦以上拖拉机配套农具12
六、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15
七、粮食处理机械
1.烘干设备12
2.输送机械15
3.金属粮仓20
八、农田基本建设机械15
其中:推土机10
挖掘机12
九、农田飞机及作业设备(4000小时)15
十、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20
十一、金属油罐20
注:1987年11月30日(87)财农字第442号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中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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