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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14 生效日期: 1989-07-1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安部[1989]公[政治]字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证公安干警的素质,根据《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和《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实行辞退制度是公安机关解除公安干警身份的行政措施,不具备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公安干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干警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不适宜做公安工作,经教育培训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进行工作调整、调动,本人拒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纪律约束,多次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
   (四)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公安干警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的,应即解除干警身份,并依照第九条收回证件、装备等。待解除劳教后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辞退公安干警,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意见,说明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凡未批准的,应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应当在十五天内办完离任手续。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审批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或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或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尽快作出结论。如确属退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在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枪支、警械、警服、工作证和其他警用装备收回。


    第十条    凡被辞退人员,都由本人自谋职业。在谋求新的职业期间,原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在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半年内发给原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半年后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龄不满五年的,可酌情减发。凡被辞退的人员都不再发岗位津贴和奖励工资。逾一年仍未找到工作的,原单位不再发给工资或其他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转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是否保留干部身份,由新工作单位确定。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准无理取闹或威胁有关领导,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逐级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对滥用辞退权的领导人,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辞退工勤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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