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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度渔筏收购及处理作业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0 生效日期: 2005-04-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4043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094134043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九十四年度渔筏之收购、处理及相关配合措施,依本作业程序办理。

  二、渔筏收购之登记、审核、交筏、拨款及相关配合措施与后续处理事宜,委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其申请登记或联系事宜,由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再委托当地区渔会协助办理。

  三、收购渔筏之条件

  (一)渔筏主申请渔筏收购登记时,需持有有效渔业执照或有效之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或经该渔筏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换发渔业执照或核准休业,而尚在展延或休业期限内者。

  (二)渔筏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发生海难沉没,已办妥保留汰建资格文件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购:

  1.渔筏已灭失尚未办妥保留汰建资格者。

  2.渔筏已设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债权人同意涂销抵押权之证明文件者。

  3.属公务或未具汰建资格之渔筏者。

  4.未标示筏名、统一编号、或标示与渔业证照记载不符者。

  5.违规尚未处分或已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6.第一款渔业执照、展延换发渔业执照或休业已逾有效期限;及保留汰建资格有效期限在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届期者。

  7.海难渔筏尚未办妥保留汰建资格者。

  8.海难渔筏保留汰建资格文件持有人非属海难发生时渔筏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者。

  四、登记收购渔筏之时间及地点

  (一)九十四年度渔筏收购登记,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向筏籍所在地或渔筏灭失时之筏籍所在地(以下统称筏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委托之区渔会办理登记。

  (二)九十四年度海难渔筏,申请收购期间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办理。

  五、渔筏之收购顺位

  (一)收购顺位

  1.第一顺位:具有筏体之渔筏。

  2.第二顺位:渔筏已灭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资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届期者。

  3.同一顺位中,第一顺位原则以长度长者为优先;第二顺位以保留汰建资格有效期限较早届期者为优先。倘无法依前述原则排定同一顺位之先后顺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公平公开原则抽签决定之。

  (二)九十四年度如因收购经费不足,该年度海难渔筏则不予收购。

  六、收购渔筏之计价标准

  (一)具有筏体之渔筏:不同长度渔筏收购计价标准,列如附表。

  1.长度为渔筏全长。

  2.长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丈量长度为准。

  3.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造者,比照未满六公尺计价。

  (二)每一保留汰建资格之收购价格均为新台币十七万元。

  (三)海难渔筏之收购价格比照保留汰建资格之收购价格均为新台币十七万元。

  七、申请登记收购渔筏需检附之文件

  (一)共同文件

  1.收购渔筏申请书(附件一)。

  2.申请收购具有筏体之渔筏者,提出渔业执照、渔筏监理执照(或管筏执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申请收购保留汰建资格者提出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海难渔筏需检附之文件1.收购渔筏申请书(附件一)。

  2.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3.保留汰建资格权利人如为海难渔筏所有人之继承人时,另检附户籍誊本证明继承关系。

  (三)其它文件(依实际需要选送)1.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换发渔业执照或核准休业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2.债权人同意涂销抵押权之证明文件正本乙份(参考格式如附件二)。

  3.让渡核准保留汰建资格文件之让渡书及印鉴证明或其它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4.具有筏体之渔筏主,需缴交交筏切结书正本乙份(附件三)。

  (四)以上检送影本之文件,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委托之区渔会核对正、影本无误后,由承办人员于影本核章、填注日期并加盖“与正本相符”章后,将正本退还申请人。

  八、登记收购渔筏之审核程序

  (一)收购渔筏之申请案,由受理申请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书面审核(附件四)。倘相关文件不足需补件者,请于登记截止日前完成补件。

  (二)经审核合格之渔筏,由办理审核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收购顺位及先后顺序分别造册(附件五),于登记截止日后七日内,并同前述附件五之审核表、渔业执照影本、渔筏监理执照(或管筏执照)影本及登记收购渔筏最高所需经费表(附件六),径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以下简称渔业署)办理计价复审及统计登记收购渔筏之总艘数与所需之经费,必要时得由渔业署依第五点第一款第三目之原则排定收购渔筏优先级。

  (三)渔业署依收购总经费核定当年度收购及候补收购之渔筏名册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即应依该核定之收购渔筏名册及候补收购渔筏名册(附件七-一、七-二),分别以书面通知登记收购渔筏之筏主,并副知相关区渔会。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接获渔业署核定收购渔筏名册后,应在七日内研提该年度收购渔筏计画书(计画说明书格式请自渔业署网站WWW.FA.GOV.TW下载)送渔业署审核。

  九、交付渔筏之程序

  (一)核定收购渔筏名册属具有筏体者,渔筏主应依“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八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附相关文件,申请保留汰建资格,并将该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于规定期限内缴交办理收购渔筏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二)核定收购渔筏名册属核准保留汰建资格者,由办理收购渔筏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该所有人,于领款前缴交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关证明文件正本。

  (三)倘有第三点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未于所提供之解体时间及地点解体,且无法提出合理说明者;或未依规定日期缴交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关证明文件正本者,取消其被收购之资格。经核定被收购之渔筏无故不交筏者,二年内不受理该渔筏主申请登记收购该艘渔筏。该未交筏情况及可能之剩余经费,并应由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函报渔业署,由渔业署视当年经费状况,就候补名册顺序递补,并通知递补收购渔筏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作业程序相关规定通知该渔筏主交筏及办理收购及处理事宜。

  十、拨款程序

  (一)渔筏主依交付渔筏程序缴交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领款手续。

  (二)申请收购保留汰建资格者,应先缴交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或相关证明文件正本,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领款手续。

  (三)渔筏主或保留汰建资格者领取收购渔筏款项时,应持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印章领取;如系以公司经营者,应出具公司证明文件,并于印领清册(附件八)中盖章。

  十一、渔业执照及保留汰建资格文件注销程序

  (一)收购渔筏所收缴之渔业执照正本,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注销。注销收购渔筏渔业执照时,均应通知渔船船主,副知所辖区渔会及筏籍所在地安检所。

  (二)办理收购渔筏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俟收购渔筏之渔业执照均完成注销后,列册备查(附件九-一)。

  (三)保留汰建资格文件之注销作业,原则比照渔业执照注销程序办理(附件九-二)。

  (四)上述被收购之渔筏或保留汰建资格于办理注销后,各主管机关应将资料登载于渔业管理信息系统中。

  十二、收购渔筏筏体之处理程序

  (一)被收购之渔筏筏体,除经渔业署核准作为特定用途外,应由渔筏主自行雇工解体处理,并于处理筏体七日前,依附件十格式,将处理的时间及地点填妥二份,分送办理收购渔筏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所属区渔会,俾利抽查。

  (二)收购渔筏筏体由渔筏主依解体程序处理,渔筏主并应将处理前、中、后拍照,依附件十一黏贴并填妥数据后缴交办理收购渔筏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装订成册后,连同实际收购渔筏清册(附件十二)、印领清册(附件八)、渔业执照注销清册(附件九-一)及保留汰建资格文件注销清册 (附件九-二)等各乙式三份,于收购处理完妥后,一个月内送渔业署核备。

  (三)处理筏体后,渔筏主应依“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八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附相关文件,申请保留汰建资格,并将该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于规定期限内缴交办理收购渔筏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四)渔业人对渔筏筏体相关清运处理,均应符合环保相关法规规定,并应依废弃物清理法有关规定及视当地废弃物清运处理状况,预先安排所产生废弃物之清运及处理方式,否则需自行负担相关责任。

  十三、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办理渔筏收购及处理,有关经费支存及会计事务处理等,悉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主管计画经费处理手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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