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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基层行政警察人员及基层消防警察人员考试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3 生效日期: 2004-09-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考台组壹一字第0930007552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3000755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基层行政警察人员及基层消防警察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为四等考试。

前项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二十八岁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经初等考试或相当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满三年者。

三、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

本考试之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但现正服役(含替代役)者,须于本考试笔试考毕之次日起四个月内退役并持有权责单位发给之证明文件,始得报考。

曾服务警察、消防等机关因案免职者不得报考本考试。

第4条 本考试各类别得依内政部实际任用需要,分定男女录取名额。

第5条 本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口试;第一试录取者,始得应第二试。

前项口试以个别口试行之。

第6条 本考试之类别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之规定办理。

第7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并得视考试成绩酌增录取名额,列入候用名册。

总成绩之计算,第一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试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十;第一试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第一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第一试成绩未满五十分或第二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8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向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第二试。

第9条 本考试体格检查标准,除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脱鞋):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以上,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以上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身高标准均得降低三公分。

二、身体质量指数(BMI):男性十八.O至二十八.O;女性十七.O至二十六.O。其计算方法为体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并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一位,四舍五入。

三、视力各眼裸视(不戴眼镜)未达O.二以上者。但矫正视力达一.O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色盲者。

五、血压收缩压不及一OO或超过一五O毫米水银柱,舒张压不及六O或超过九O毫米水银柱者。

六、两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张握自如者。

七、两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绕环正常者。

八、两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势膝盖不能靠拢并齐蹲下起立正常者。

九、两脚脚趾脚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有不雅之纹身或刺青者。

十一、重听、耳聋、麻面、口吃或口齿吐字不清者。

十二、耳鼻缺陷或毒性甲状腺肿者。

十三、皮肤组织异常、性病、疝气或痔疮者。

十四、严重气喘、心脏病或有心脏杂音而不适任警察工作者。

十五、活动性肺结核、气胸者。

十六、精神异常、癫痫、反应迟钝、畸形或其它疾病不适任警察工作者。

十七、高传染性B型肝炎e抗原(+)者。

十八、梅毒、爱滋病血清检查呈阳性反应者。

第10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内政部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资格及警察、消防机关、学校有关职务任用资格。

前项及格人员于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警察、消防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任职。

第一项取得资格范围及第二项限制转调期限,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2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3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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