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205594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20559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下简称机关)办理未达公告金额而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之采购,承办采购单位应于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通知主(会)计及政风或督察单位派员监办。
第3条 主(会)计单位对于前条通知应派员监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员监办:
一、地区偏远。
二、经常性采购。
三、重复性采购,已有监办前例。
四、采购标的于市场已普遍销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它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条共同供应契约办理之采购。
七、以会议审查方式办理劳务采购验收者。
八、以书面或电子化方式进行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程序,而以会签主(会)计、政风或督察单位方式处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价格或费率采购财物或劳务,无减价之可能者。
十、即买即用或自供应至使用之期间甚为短暂,实地监办验收有困难者。
十一、办理分批或部分验收,其验收金额未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
十二、经政府机关或公正第三人查验,并有相关规格、品质、数量之证明文件供验收者。
十三、因无厂商投标或投标厂商家数不足而流标者。
十四、因不可预见之突发事故,确无法监办者。政风或督察单位对于前条通知,得不派员监办。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会)计及政风或督察单位均应派员监办,不适用前条规定:
一、厂商提出异议而机关未接受其异议者。
二、厂商申请调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诉讼尚未解决者。
三、经采购稽核小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组认定采购有重大异常情形者。
四、其它经本府认定有重大异常情事者。有前项情形时,承办采购单位应于通知监办文件中一并叙明。
第5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以下之采购,承办采购单位于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得不通知主(会)计及政风或督察单位派员监办。其通知者,主(会)计、政风或督察单位得不派员。
第6条 主(会)计单位及政风或督察单位依本办法办理监办,准用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但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应实地监视者外,得采书面审核监办。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