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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粮,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是指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等言行标准。适用于江西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
第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政治坚定、遵纪守法、忠于职责、勤政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
第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严格做到'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不得超越权限或滥权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本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粮食政策;加强学习粮食流通业务知识,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条文,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证办案质量。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监督检查执法资格。
第二章 案件受理行为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举报案件,获取其他途径披露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越权办案或隐案不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检查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监督检查工作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必须遵守'五公开'的规定:
(一)公开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公开行政处罚依据,严格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公开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向社会公开;
(四)公开被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公开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性的饮料。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
(一)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现场检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或见证人核对后签字和押印;
(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三)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建议和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裁量适当。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给本级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缴国库。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对象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组织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办案程序、期限,并在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及时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行政纪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必须做到:
(一)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
(二)不得以言代法和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三)不得违反行政处罚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五)不得私自留置、处理暂扣财物和抽验样品;
(六)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七)不得替被检查对象说情,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
(八)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
(九)不得通过监督检查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对象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的,由本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粮食经营者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和咨询,应当做到热情、礼貌,并作出回答。需要做记录的,要做好记录;不能当场回复的,要记录好对方的联系方式,以便有答案或结果后再作回复。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为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行为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为规范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