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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09 生效日期: 1999-10-09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9)74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陕公明发(1999)126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申领驾驶证,申领人年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隐瞒真实年龄、采取欺骗手段骗领的驾驶证,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你厅请示中当事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1991年,年仅16岁,未达到当时的驾驶证管理法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1985年由公安部颁布)规定的年龄,因此,应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
1999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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