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秘字第09300891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30089122号函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使各机关公文书横式书写之数字使用有一致之规范可循,特订定本原则。
二、数字用语具一般数字意义(如代码、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编号、发文字号、日期、时间、序数、电话、传真、邮政编码、门牌号码等)、统计意义(如计量单位、统计数据等)者,或以阿拉伯数字表示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数字用语属描述性用语、专有名词(如地名、书名、人名、店名、头衔等)、惯用语者,或以中文数字表示较妥适者,使用中文数字。
四、数字用语属法规条项款目、编章节款目之统计数据者,以及引叙或摘述法规条文内容时,使用阿拉伯数字;但属法规制定、修正及废止案之法制作业者,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法律统一用语表」等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