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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兰政办发[2005]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有效治理城市汽车尾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国家相关汽车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和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生产改装、设备总成引进、维修保养和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兰州燃气化工集团、中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为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办公室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委托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兼任;专家组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专业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四条  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整体推进、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实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天然气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营运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行业规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布局、审核和建设; 
  (二)天然气加气站验收以及运营; 
  (三)天然气加气站主要设备及部件的检测鉴定; 
  (四)燃气汽车车辆的改装、维修; 
  (五)燃气汽车车辆整车(样车)及车载气瓶的检验、检测; 
  (六)燃气汽车车辆的登记、年检和注销; 
  (七)燃气汽车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测; 
  (八)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引进设备总成及零部件的检查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专家组负责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实施中的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天然气加气站可研初设审查、竣工专家验收和燃气汽车改装专家验收。 

    第十条  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应当加快天然气城市管网建设,保证全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燃气供应、供气质量和压力要求。 

    第十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审核、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兰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拍卖制度,其相关投标拍卖规定和程序依照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兰州市城市天然气加气站规划布局; 
  (二)具有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 
  (三)具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具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具有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预评意见; 
  (六)具有稳定的天然气供应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会同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审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气加气站设计和建设中,应当选用和使用由国家公告定点企业生产的主要设备和关键部件,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质量检测报告和安全标记。 

    第十六条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竣工后,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 
  验收合格后,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持验收报告办理相关经营登记,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天然气加气站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的相关理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燃气汽车改装计划,并对全市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统一认定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燃气汽车改装的范围是城区公交车、出租车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并逐步向其他车辆推广。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汽车生产制造资质或是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委托授权的企业或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或现已取得车辆改装资质; 
  (二)具有专用的改装和维修场所、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具有完善的生产、安全、环保等管理制度; 
  (四)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燃气汽车专业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向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统一审查和确认,并对认定企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的相关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检测规定和工艺程序。 

    第二十二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为改装后的燃气汽车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相关服务承诺保证。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加气站天然气价格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享受工业用天然气价格。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加气站需用的供水、供电价格,享受工业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五条  对改装后的燃气汽车,经环保部门做相关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环保天然气汽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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