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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20 生效日期: 1998-01-20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建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的各类学校、培训中心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培训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级培训机构的资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一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2、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20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2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有相对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二、资质二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地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4人。
  2、专职教师应有6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4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4人;
  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12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1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资质三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中专以上学历,并有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
  2、专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6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配备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
  4、举办过继续教育等短期培训班。年培训规模4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工作规程和有关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发布。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分级评定。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平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其评定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三年。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审定认定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培训机构,由各级相应权限和职能的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二级及三级资质证书按资质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开展培训活动的需要和培训机构的专业特长,核定各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范围。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取得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才能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资格性岗位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直属范围内的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或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验印的培训任务只能由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已经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三年后需要复评,复评达不到要求的,降低原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已具备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须加强管理,严格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办法》进行教学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资质等级复检的业绩资料。资质管理部门将随时抽查教学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批评、警告,以及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一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凡超越资质管理部门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的,一经查出,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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