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091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911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会员实际从事农业合于下列各款资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记为农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一、持有自有农地(包括农、林、渔、牧用地)面积○.四公顷以上,或利用农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础农业设施(指室内场地及设备)○.二公顷以上,持续达六个月以上,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
二、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
但因继承而取得承租权,应持续达六个月以上。
三、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以外之其它农地一.○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连续经营二年以上,订有租赁契约,经地方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
但向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租赁得不经认证。
四、持续持有自有农地达六个月以上,虽面积未达○.四公顷,或利用农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础农业设施未达○.二公顷;其连同前二款从事农业生产连续经营二年以上之租赁农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
五、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雇于自耕农、佃农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持续从事农业生产为业之雇农,最近四年每年受雇达六个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雇用证明书,并经当地农事小组组长及村、里长查证属实,或经地方法院公证者。
六、公、私立各级农业学校毕业,或持有经农业主管机关或农业学术机构认定在农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并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二年以上经有关农业机关、学校、团体出具证明文件。
七、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并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连续二年以上之员工,持有各该服务场所发给现在实际从事农业工作之员工证明文件及最近二年薪资所得证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农地坐落或固定基础农业设施在直辖市、省辖市或人口十万人以上之乡、镇、市者,其面积得减半计算。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农地坐落或固定基础农业设施应与其户籍所在地之农会组织区域在同一直辖市、县(市)或不同一直辖市、县(市)而相毗邻之乡(镇、市、区)范围内。但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现仍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3条 农会会员登记为理事、监事候选人,所应具备实际从事农业之各款资格,应与其会员资格一致。但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候选人之资格不在此限。
第4条 农会会员拟登记为理事、监事候选人,依第二条各款资格分别检附下列有关证件,向所属农会办理之:
一、户口簿或户籍誊本。
二、申请前十日内请领之土地登记簿誊本。
三、固定基础农业设施之合法文件。
四、农地租赁契约书。
五、雇农雇用证明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毕业证书或在农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及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之证明文件。
七、现在实际从事农业工作之员工证明及薪资所得证明文件。
第5条 农会理事、监事候选人之资格审查,由下列人员组成候选人资格审查小组办理之:
一、农会理事长、常务监事及总干事。
二、有上级农会者,上级农会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主管机关指派之人员三人。
资格审查小组由农会理事长召集之,开会时,主管机关应派员列席。
第6条 农会理事、监事候选人实际从事农业资格之审查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会会务单位,应将审查资料文件汇整,就法令规定先行审核,叙明具体意见,并造具名册,送资格审查小组审查。
二、资格审查小组审查时,应依法令规定条件个别审查,审查结果并应当场作成记录。
第7条 第七条资格审查小组于审查时,如认有必要,得指派人员至现场进行查证。
第8条 资格审查小组,应于理事、监事候选人登记截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不合格者,农会应叙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检附有关证件,向农会申请复审,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申请者,农会应不予受理。
候选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定期抽签排定合格候选人先后次序,造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由农会于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候选人。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